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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法定代理人 林聖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錦全間請求調漲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向其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所承租新竹市○○段○○○ ○號(原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租金,由每月目前新臺幣(下同)2萬560元調整為每月32,9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800元【計算式:(32,900元-20,560元)×12個月×10年=1,48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5,7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訴之聲明中所提及之租期為二年一簽,核與本件兩造間原為不定期租約,故計算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期間應以十年為準無關,併此敘明。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