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莊應增
莊應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仁貴等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從確定或推定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依其主張調整租金之結果,每年增加之租金收益為新臺幣(下同)183,208元(計算式:78,264+133,962+37,782-20,900-35,800-10,100),10年共增加1,832,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