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5號原 告 李世忠即新友通汽車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德璋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欄位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9,600 元本、息」,與「事實及理由」欄位第八項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並應給付原告13萬0,299 元本、息」,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應具狀補正應以何者為準。本件暫以後者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3萬0,2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於返還車牌及行照部分,暫以非請求金錢給付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合計為4,440 元(1,440 +3,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