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9號原 告 黃正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欲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建物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所欲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建物之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