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林小琪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陳福進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先前移轉管轄裁定後,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新竹市經營「友禮莊園」,除推廣有機農作外,並提供住宿及有機蔬食養生教學與餐飲等服務,因對身心健康甚有助益,而廣受外界肯定與好評。而被告陳福進於民國105 年間因罹患癌症,擬有一可長期調養之處所,於獲悉原告所經營莊園提供之有機蔬食教學與膳宿服務的口碑甚佳,經親身體驗後,遂於105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原告莊園除供應有機蔬食料理材料及三餐外,復提供一間4 人房供其與親友居住,被告陳福進入住後,對於原告莊園所提供的服務極為滿意,遂委由其子即被告陳志瑋向原告表示,擬長期居住於莊園內療養,盼能以較優惠之方式處遇,經原告同意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費用特惠為15萬元後,雙方遂於105年7月18日簽訂保密契約,約定每月15萬元,為期1 年,被告二人遂於105年7月間起入住友禮莊園,共同簽署生活公約,迄106年9月15日始遷離,惟被告僅給付106年6月12日前之款項,至於106年6月13日起迄106年9月15日止之款項則仍未付清。又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每日提供食宿予被告消費使用,被告則按月給付費用予原告,性質上類似混合買賣與租賃而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但因主要為提供葛森療法所需之採買有機蔬果作成生機飲食供被告陳福進食用及住宿,其勞務的成分居多,應屬於非典型之勞務契約,依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就本件而言,被告於契約期限屆至後,仍繼續消費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食宿等服務,自應認雙方有繼續契約之意思,是原告自得前揭合約書及保密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13日起至9月15日止計3個月又2日之費用,而兩造間所約定之優惠適用僅1年期間,是被告所延長之3 個月期間,自應以一般費用即每月20萬元計算,準此,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退步以言,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於契約期限屆至後,有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惟被告既仍持續享用原告所提供之食宿等服務,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同之價額60萬元。至被告陳志瑋於106年8月16日匯款給付予原告之45萬元,係給付106年6月13日至9月13日之費用,原告誤以為是預付9月13日以後的費用,遂於106年9月14日匯給被告陳志瑋45萬元,此種因錯誤所為之給付,因欠缺給付目的,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瑋如數返還,而自被告陳志瑋因原告於106年9月14日給付45萬元獲有不當得利時,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2月19日,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誤會。另被告陳志瑋辯稱其已於106年11月17日給付15萬元予原告所謂之食宿費用云云,並舉與劉岱音律師間之對話為證,惟該15萬元係兩造間因另案刑事告訴案件和解金,即被告給付15萬元,原告即具狀撤回告訴。從而,被告陳福進、陳志瑋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並均自契約期滿後仍繼續食宿至106年9月15日,是對原告而言,被告均負有給付同一費用之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併此聲明其一給付則其餘免責。
(三)並聲明:
1、被告陳進福、陳志瑋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志瑋之父陳福進於105 年初因身體健康檢查得知罹患癌症且癌細胞業已擴散至肝臟形成腫瘤而屬癌症末期,經由網路得知德國醫生馬克斯‧葛森所發明之「葛森療法」可治癒癌症,因原告與訴外人李儲安等人合夥經營之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友禮莊園」可提供該療法所需之有機蔬食餐飲、住宿等服務,故被告陳福進於105年4月28日入住「友禮莊園」,並由「友禮莊園」人員李儲安、陳孟孺,負責與被告陳志瑋接洽,而與「友禮莊園」約定一次預繳3 個月費用,則優待被告陳福進每月費用15萬元,入住期間被告陳志瑋皆以現金或匯款預先繳付住宿費予原告,因實施葛森療法之病患絕大部分皆身體虛弱需家屬隨伺在側照顧,故每位病患皆可帶同家屬同居陪同照顧,此由每位病患使用之房間皆提供2 張雙人床即可佐證,故每位病患每月15萬元費用乃包含該位病患每日三餐有機蔬食餐、半小時一杯之有機蔬果汁、每日4至5次灌腸之有機咖啡液及病患其家屬之所有之水電等住宿費用,病患家屬三餐則自行外食處理,被告陳福進自105年4月28日入住起至106年9月15日搬離「友禮莊園」止,被告陳福進與其他居住在該莊園之病患,皆遵循上開預繳方式支付費用予原告,並無需另外再支付病患家屬之住宿費用。是被告陳志瑋僅與陳福進同住一間房間以便照顧父親,「友禮莊園」並無提供被告陳志瑋任何餐飲或其他服務,原告仍對被告陳志瑋要求給付與陳福進相同之每月20萬元費用,實屬無稽。
(二)又原告於109 年7月8日準備狀中提出新竹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以說明匯款人被告陳志瑋所匯之款項乃是在繳納先前已居住之住宿費用,亦非事實,被告陳福進於 105年4 月28日入住時第一次乃是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費用,而後入住期間則時而匯款、時而以現金方式支付,故尚難單憑帳戶匯款紀錄即遽認被告陳福進乃是先居住後付款,且此說法亦不合乎常理。當時與被告陳福進一同居住「友禮莊園」之病患甚多,每月有機蔬果、咖啡等食材需求量龐大,試問原告豈可讓眾多病患白白居住「友禮莊園」 1至3 個月後再付款,而甘願冒著日後可能無法收回大額住宿費用之風險?且依原告提出於105年7月18日與被告陳志瑋簽訂之保密契約中亦約定「甲方提供乙方特別專案15萬元/30天,乙方同意預繳90 天費用給甲方」,益證被告陳福進、陳志瑋乃皆預繳住宿費用予原告,而非如其所述是先居住1至3個月後再付款。
(三)再者,被告陳志瑋於106年5月15日匯款45萬元予原告,用以支付106年5月15日至106年8月15日止,計3 個月的住宿費用,復於106年8月16日匯款45萬元予林小琪,用以支付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1月15日止,計3個月之住宿費用。
惟原告於106 年間與合夥人李儲安、陳孟孺等人產生糾紛,而被告陳福進、陳志瑋因與李儲安、陳孟孺來往密切而遭原告遷怒,突然無預警要求被告陳福進立即於106年9月15日搬離,致被告陳志瑋措手不及,惟因原告於LINE中向被告陳志瑋陳稱可全額退還之前被告陳志瑋於106年8月16日所匯之45萬元費用,被告陳志瑋始作罷,而立即整理被告陳福進居住在「友禮莊園」一年多之所有物品及準備後續被告陳福進返家之施行葛森療法所需之設備及有機食材等事宜,被告陳福進於106年9月15日搬離「友禮莊園」後,原告卻不斷在網路臉書張貼妨害被告陳福進、陳志瑋名譽之不實文章,並於106 年10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陳福進、陳志瑋提出竊盜告訴,誣指其於搬離「友禮莊園」當日竊取原告所有之有機青蘋果2 箱、有機蔬菜若干、裝菜玻璃器皿7 個、玻璃杯40個、鋼杯20個等物品。被告陳志瑋收到通知需至警局製作筆錄,因當時父親陳福進病情嚴重,被告陳志瑋需隨時在家中照護,並需親力親為烹調有機蔬食、果汁予父親食用,備感心力交瘁實無多餘氣力心思,再與原告爭執其先前早已同意退還全部匯款45萬元,被告陳志瑋始立刻接回父親之協議,嗣經原告委任劉岱音律師與被告陳志瑋協商後,被告陳志瑋同意於 106年11月17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用以支付被告陳福進於106年8 月15日至9月15日止之住宿費用,原告則撤回對被告陳福進、陳志瑋之竊盜告訴,被告陳志瑋並要求林小琪保證不再網路上張貼妨害其等名譽之文章,此皆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可佐。詎原告竟係刻意使被告陳志瑋、陳福進逾妨害名譽告訴乃論罪之6 個月告訴期間後,即出爾反爾,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誣指被告陳福進、陳志瑋涉嫌竊取其所有上開物品,惟此亦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資佐證。原告濫用刑事司法資源對無辜之「友禮莊園」員工江憶青及其合夥人李儲安、陳孟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敗訴後,復利用民事再向被告陳志瑋、陳福進勒索應給付每人每月20萬元共計3個月共120萬元之費用,其行徑實與強行搶奪他人財物之盜匪無異。
(四)末查,若被告陳福進、陳志瑋於106年9月15日搬離時尚未給付原告高達120萬元之住宿費用,則原告為何長達2年多之久才於108 年10月間始向被告催討該筆住宿費用?此乃與常情不合,且按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請求權,因兩年間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106年6月13日至106年9月15日之住宿費,其請求權亦已消滅。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在新竹市經營「友禮莊園」,除推廣有機農作外,並提供住宿及有機蔬食養生教學與餐飲等服務,被告陳福進於105 年間因罹患癌症,擬有一可長期調養之處所,於獲悉原告所經營莊園提供之有機蔬食與膳宿服務有益於其病況,乃於105年4月間親身體驗後決定入住原告莊園內療養,並盼能以較優惠之方式收費,經原告同意將每月20萬元之費用特惠為15萬元後,原告乃於105年7月18日與被告陳福進之子陳志瑋簽訂保密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特別專案,被告同意預繳90天費用給付原告,原告即以每月15萬元計費,為期1 年,被告二人復於105年7月23日共同簽署友禮生活公約,迄106年9月15日始遷離友禮莊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密契約及友禮生活公約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案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觀之被告陳志瑋提出如附表所示其給付原告自105年4 月15日起迄106年11月15日入住「友禮莊園」期間之住宿費用,就匯款至原告所有新竹市農會帳戶內情形,核與原告提出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相符 (詳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案卷第26頁至第48頁 ),足見被告陳福進入住原告經營友禮莊園期間之食宿費用主要係由被告陳志瑋匯款給付,並由被告陳志瑋與原告員工簽訂保密契約,約定專案優惠收費方式,則兩造間既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有機蔬食料理及住宿予被告陳志瑋之父親陳福進休憩使用,被告陳志瑋則負給付食宿費用之義務,應認原告與被告陳志瑋間存有食宿供應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提供生機飲食與被告陳福進食用,照顧其身體並提供住宿,與被告陳福進間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云云,顯與原告實際上係與被告陳志瑋訂立提供其父陳福進食宿供應契約之情事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陳志瑋辯稱其就父親陳福進最初於105年4月15日至105年6月15日入住友禮莊園期間之費用係以現金付款方式交付原告員工陳孟孺,且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均係先預付三個月之食宿費用乙節,雖為原告否認,惟兩造既不爭執保密契約上記載原告提供被告特別專案之方式係以『預繳』90天費用,方以每月15萬元計費,否則一般費用係以每月20萬元計算,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觀之被告陳志瑋主張其於106年8月16日匯款106年8月15日至106 年11月15日期間之食宿費用予原告,嗣惟原告與合夥人李儲安、陳孟孺等人產生糾紛,而被告陳福進、陳志瑋因與李儲安、陳孟孺來往密切而遭原告遷怒,突然無預警要求被告陳福進立即於106年9月15日搬離,致被告陳志瑋措手不及,惟因原告於LINE中向被告陳志瑋陳稱可全額退還之前被告陳志瑋於106年8月16日所匯之45萬元費用,亦據被告陳志瑋提出其先前與原告LINE對話中提及:「 (原告 )我會想念您的,也祝您回家後健康快樂...我的爸爸(陳爸),阿偉把您的帳號給我,我匯錢給您。請您決定回家的日期。我要解散廚師。」、「(被告陳志瑋)那就先住到三個月滿吧。錢都繳了。退也沒什麼意思。再說也得給我時間安排一下吧。說不做就不做。你要陳爸怎麼辦?」、「(原告)我會把45萬全退給您。明天就匯。匯款帳號給我。謝謝。」「(被告陳志瑋)恩。好」等情( 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案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並經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陳志瑋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案卷第65頁),則被告陳福進自105年4 月15日入住原告經營之友禮莊園迄106年9 月15日止期間非短,且每月應支付之食宿費用金額15萬元亦非區區小數,原告就其經營之友禮莊園收支並有電腦帳目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先前對被告二人提出涉嫌竊盜告訴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詳108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查案卷第48頁 ),衡之常情,如被告陳福進有積欠原告自106年6月13日起迄106年9月15日食宿費用,原告應無不予查明之理,遑論再退回被告陳志瑋所匯款繳納其父住宿期間之食宿費用45萬元,足見原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疑。參以原告事後亦再以LINE聯繫被告陳志瑋表示:「我的大股東說我多匯錢給你了,請退回給我15萬。不然他自己要去找你們要。」等情,經被告陳志瑋計算後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15 萬元予原告(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案卷第67頁、第75頁),足見原告於被告陳福進在106年9月15日遷離友禮莊園查閱帳目後,發現被告陳志瑋應給付其積欠食宿費用之金額15萬元,乃主動聯繫被告陳志瑋繳付,則原告現翻異前詞,主張被告陳志瑋應給付上開106年6月13日至106年9月15日期間之食宿費用為60萬元,顯有疑義。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陳志瑋於106 年11月17日給付15萬元係兩造間因另案刑事告訴案件和解金乙節,惟觀之原告前委託訴外人劉岱音律師於106 年10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陳福進表示:「一、茲據當事人林小琪委稱:陳福進與本人簽訂友禮莊園有機蔬食料理合約書,由本人提供有機蔬食及休息房間,然陳福進積欠本人106年8 月15日至106年9 月15日之費用,共計新台幣15萬元,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為通知陳福進,請其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新台幣15萬元,否則逾期即依法訴追,絕不寬貸。」等情(詳108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查案卷第174頁),並經訴外人劉岱音律師以LINE聯繫原告表示:「他同意你撤回對他、陳福進、江憶青的告訴,及刪除FB上對陳福進不利的發文,他就匯款15萬元。」乙節,原告則表示:「好,但是不准在恐嚇我,如果再接到任何恐嚇如江憶青陳孟孺蔡松洲,就告死他,以命搏命。」等情,劉岱音律師並表示:「他說也希望從這件事情之後就各過各的互不相干。」等語,嗣劉岱音律師則於106年11月14日傳送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在刑事撤回告訴狀簽名之內容予被告陳志瑋見聞(詳108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查案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足見被告陳志瑋於
106 年11月17日匯款予原告15萬元係在原告撤回另案對其所提刑事竊盜告訴案件之後,顯非賠償原告提出竊盜告訴主張受有蘋果及食器等財物損失之和解金。參以原告曾在上開偵查程序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狀表示:「
四、刑事撤回告訴狀說明:『被告陳志瑋在106年11月1日因此竊盜案出言恐嚇:居然敢告我跟我爸偷竊! 你非法經營民宿、非法雇用外勞、違章建築...等,我姐是檢察官,你等著接地檢署傳喚吧!』等語恐嚇我。並且於106年11月8 日陳志瑋以之前積欠食用有機蔬食料理及應付使用服務人員的費用15萬元,當作勒索籌碼脅迫我同意簽下刑事撤回告訴狀才願意還款,我於106 年11月14日迫於要脅簽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詳108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查案卷第12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志瑋於
106 年11月17日給付15萬元係兩造間因另案刑事告訴案件和解金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則原告聲請傳喚劉岱音律師到庭說明兩造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商洽和解之原委,因本件事證明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且查,被告陳志瑋既已給付其父親陳福進於106年6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入住原告經營「友禮莊園」期間之食宿費用,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陳志瑋間之食宿契約請求被告陳志瑋給付上開期間之食宿費用60萬元,即屬無據。又被告陳志瑋既已付清上開期間之食宿費用,並先預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06年8 月15日至106年11月15日期間之食宿費用,在原告提前於106年9月15日終止食宿契約,並於 106年9月14日退回被告陳志瑋所預納之費用45 萬元,在被告陳志瑋事後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給付原告106年8 月15日至106年9月15日入住友禮莊園期間約定食宿費用15萬元後,即難認被告陳志瑋再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以,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瑋返還不當得利金額45萬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末查,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此為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友禮莊園」,依友禮生活公約第1 條記載非屬醫療機構或照護中心,未配置醫療或照護人員,請住客自行管理健康,足見原告所經營之「友禮莊園」係提供住客有機蔬食料理及暫時性休憩食宿服務,應認係屬旅宿性質之場所,故被告抗辯本件縱認被告未付清106年6月13日至106年9月15日期間之住宿費,原告自106年9月1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及飲食費,惟原告遲至109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揆之上開規定,亦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顯屬無據,難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