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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彭月娥

劉德騎劉雅玲相 對 人 廖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邦鳳前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號)(下稱系爭房地),因劉邦鳳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罹患重症,故遲未向被告要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劉邦鳳於105 年3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