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李秀蓮關 係 人 葉錦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1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關係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關係人迄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查得關係人早於107年6月22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後,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關係人,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關係人之信託法第63條終止權,訴訟標的係基於信託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行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請求,聲請人雖同時主張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代位移轉登記云云各語,然聲請人事後代位終止信託,亦不致影響當初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效力,關係人並不因聲請人主張代位終止信託即當然取得所有權,聲請人無從代位關係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件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 │ │ │ │├───┼───┼───┼──┼─────┼──┼──────┼─────────────┤│新竹縣│竹北市○○○段│ │458 │建 │538.35 │10000分之466 │├───┴───┴───┴──┴─────┴──┴──────┴─────────────┤│二、建物標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備註 ││ │ │ ├─────┤ │範圍 │ ││ │ │ │主要建築材├────┬─────┤ │ ││ │ │ │料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房屋層數 │ │及用途 │ │ │├───┼──────┼──────┼─────┼────┼─────┼────┼────┤│574 │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竹北市│住家用 │3層: │陽台: │全部 │共有部分││ │華興段458地 │新光街243號3├─────┤89.12 │13.99 │ │:華興段││ │號 │樓 │鋼筋混凝土│總計: │ │ │588建號 ││ │ │ │造 │89.12 │ │ │208.68平││ │ │ ├─────┤ │ │ │方公尺,││ │ │ │7層 │ │ │ │權利範圍││ │ │ │ │ │ │ │14分之1 ││ │ │ │ │ │ │ │;華興段││ │ │ │ │ │ │ │589建號 ││ │ │ │ │ │ │ │,308.26││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 │ │ │ │ │ │ │圍21分之││ │ │ │ │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