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7 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蕭智中相 對 人 蕭莉青
操惠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7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地,建物與坐落基地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即債務人蕭莉青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其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次(4 )月20日因此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另一相對人操惠慈之物權行為,係脫產行為,明顯損害聲請人先前已取得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29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燈記之訴,求為判決相對人間上述105 年3 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其債權行為及105 年4 月20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操惠慈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燈記予相對人蕭莉青所有(其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3
7 號受理),且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操惠慈向地政機關註記預告登記而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遍查其訴狀之請求權基礎,復無與物權有關之法文,則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