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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被 告 黃笠銘

林尚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笠銘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第三人鈰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鈰紀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項)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第三人鈰紀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第三人鈰紀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第三人鈰紀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30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6.88%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 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 ,超過前開時間,按適用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鈰紀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7月29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 項第a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363 萬16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笠銘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黃笠銘明知其對原告尚有上開連帶債務尚未清償,竟於108 年8 月1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尚寬,致使被告黃笠銘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致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則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被告黃笠銘之財產遭受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8 月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8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笠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鈰紀公司向其借款,並由被告黃笠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鈰紀公司未依約償還款項,被告黃笠銘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黃笠銘竟於108 年8 月5 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尚寬,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黃笠銘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有該所以109 年2 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1331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次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商業信託除外),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惟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8 月5 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非以被告黃笠銘依保證書及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應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鈰紀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未給付,前述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其對被告黃笠銘之借款債權(含本金363 萬161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論據。然查,被告於108 年8月5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黃笠銘為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被告黃笠銘之「自益信託」,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再計入信託受益權之價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黃笠銘之財產實質並未減少;復且被告黃笠銘為鈰紀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出資額有1,000 萬元,有鈰紀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黃笠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95頁),是被告黃笠銘並未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尚寬而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應無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於108 年8 月5 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未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以撤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8 月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8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笠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准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土│ 土 地 座 落 │ │ │ │ ││地│ │ │ │ │ ││編├────┬──┬───┤地號 │地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段 ○○段 │ │ │(平方公尺)│ │├─┼────┼──┼───┼────┼───┼──────┼────────┤│ 1│新竹市 ○○道│ │1035 │ │6810.23 │100000分之316 │└─┴────┴──┴───┴────┴───┴──────┴────────┘┌─┬───┬───────┬───┬───────────────┬────┐│建│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物│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編│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權利範圍││號│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材料及用途 │ ││ │ │ │屋層數│合 計 │ │ │├─┼───┼───────┼───┼──────┼────────┼────┤│1 │新竹市○○○市○道段10│集合住│27層:154.04│陽台15.7㎡、含共│全部 ││ │國道段│35地號 │宅、鋼│合計:154.04│有部分2554建號(│ ││ │2277建│------------- │筋混凝│ │10000分之101)、│ ││ │號 │新竹市○○路90│土造、│ │2558建號(000000│ ││ │ │號27樓 │27層 │ │分之224)及一切 │ ││ │ │ │ │ │附屬建物 │ │├─┼───┼───────┼───┼──────┼────────┼────┤│2 │新竹市○○○市○道段10│店舖、│1 層:14.39 │含共有部分2556建│100117分││ │國道段│35地號 │鋼筋混│合計:14.39 │號(10000分之16 │之366 ││ │2359建│------------- │凝土造│ │)、2558建號( │ ││ │號 │新竹市○○路80│、25層│ │100000分之38817 │ ││ │ │號 │ │ │)及一切附屬建物│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