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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沈春枝訴訟代理人 王文龍被 告 沈施俊

顏施錦枳施雪娥沈雪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沈春枝、沈施俊為被告,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撤銷標的,請求撤銷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9年3月26日以書狀追加被繼承人沈陳珠之繼承人顏施錦枳、施雪娥及沈雪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沈春枝及沈施俊、顏施錦枳、施雪娥及沈雪英就訴外人沈陳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沈施俊就前開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沈施俊應將訴外人沈陳珠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30日,登記日期102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3、37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顏施錦枳、施雪娥及沈雪英,其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追加,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施錦枳、施雪娥及沈雪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沈春枝前與有限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締結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王文龍之自用住宅房屋貸款,然自91年11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前揭債務新臺幣(下同)571,42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為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合併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於9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90年度執字第5891號債權憑證,被告沈春枝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嗣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沈陳珠於102年4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被告沈春枝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2年5月22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沈施俊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沈施俊主張父母由伊所扶養,惟扶養為義務非權利且無法量化,扶養義務介於被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間,若扶養義務人放棄繼承權利,亦須負擔扶養義務,不該將扶養認為有償行為之依據。被告等人均表示父母往生係由沈施俊負擔喪葬費,惟喪葬費應列為繼承所需費用,由遺產中扣除,不應認定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且依民間習俗,奠儀會先抵充喪葬費,不足費用始由子女分攤,故喪葬費之分攤非盡由被告沈施俊全額負擔,故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係屬遺產費用,應從遺產之總價中扣除,其餘額仍為可得之遺產,故喪葬費與扶養費之負擔與得否放棄繼承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認定為債務人之債務,而主張有償。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沈春枝及沈施俊、顏施錦枳、施雪娥及沈雪英就訴外人沈陳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沈施俊就前開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沈施俊應將訴外人沈陳珠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4 月30日,登記日期102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春枝則以:

1、被告沈春枝為訴外人王文龍之前配偶,為王文龍購買自用住宅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合併有限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續銀行,依89年11月1 日增訂銀行法第12條之1 自用住宅房屋放款,銀行取得足額擔保時,銀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且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除保證人書面同意外,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查89年11月之際該房屋貸款尚未發生違約並為足額擔保,且原告未提出被告沈春枝之書面同意資料,故被告沈春枝所付之保證責任應屬無效或時效消滅。

2、經被告沈春枝自行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下稱聯徵資料)顯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該訴外人王文龍之聯徵資料亦僅載為純信用放款,更無沈春枝之保證資訊,僅原告單方面多次聯繫告知被告沈春枝有債務未清償,但被告沈春枝已查明並無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沈施俊辯稱:伊收到起訴狀始知被告沈春枝有債務,伊為家中唯一男丁,自出社會後即扶養訴外人沈陳珠,96年沈陳珠中風住院至102 年過世期間之醫療費、外勞看顧費用亦均由伊負擔,當時父母與其餘被告均同意系爭房地由伊一人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施錦枳、施雪娥、沈雪英均未到庭,惟其等具狀陳述略以:渠等出嫁後未與母親即訴外人沈陳珠共同生活,母親之日常花費均由沈施俊負責,包含聘請外籍看護、喪葬費、過世後祭祖費用及祭祀牌位等皆由被告沈施俊負擔,故渠等同意由被告沈施俊完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二)查原告為被告沈春枝之債權人,已對被告沈春枝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沈陳珠於102 年4 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5 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前開遺產經全體被告協議,由被告沈施俊全部繼承並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11月23日新院燉90執武字第58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9年1月10日新院平家寬109司家聲29字第129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5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0626號函所所檢送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5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74頁、81頁至10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次查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謄本調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79至185頁、189至195頁),原告於109年4月7日、109年3月12日始申請被告沈春枝之戶籍謄本,又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沈施俊系爭房地謄本核發紀錄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8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19頁),嗣於109年2月20日提起本訴(見本院第9頁),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再查被告沈春枝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將附表一系爭房地及附表二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沈施俊單獨取得,稽諸前揭說明,被告5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權之標的。

(三)被告沈春枝雖以89年11月1 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12條之

1 條規定認其所負保證責任為無效,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並提出自行申請之聯徵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1 至316頁)。惟查,89年11月1日所公布之銀行法第12條之1雖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然其生效日未經立法者設有溯及既往之規範或訂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並不適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查原告雖未提出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然被告沈春枝並未否認曾擔任訴外人王文龍自用住宅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沈春枝訴訟代理人王文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發生日期,可由訴外人王文龍提出其自行申請之聯徵授信資料明細中,窺知自87年1月時起,即有原債權人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長期擔保放款185萬元,此有王文龍聯徵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沈春枝雖抗辯其聯徵資料上無積欠原告債務之紀錄,惟於109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自陳:「僅有原告單方面多次聯繫告知被告沈春枝有債務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沈春枝對擔任訴外人王文龍自用住宅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尚有擔保債務未清償乙事應知之甚詳,僅因對法律條文之錯誤解釋誤認保證已無效或債務不存在,惟按上開說明,系爭債務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修正公布前既已發生,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2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提出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人固自沈陳珠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亦據被告顏施錦枳、施雪娥、沈雪英、沈春枝均稱:「渠等出嫁後並未與沈陳珠同住,父母皆由被告沈施俊照顧扶養,聘僱外傭看護費、父母往生費用、生父之遷葬費用、祭祀祖先牌位及祭祀費用均由被告沈施俊負責。因此同意由被告沈施俊完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可明;被告沈施俊除同其餘被告答辯外,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與債務人即被告沈春枝為姐弟,我收到起訴狀始知沈春枝有債務,我是家中唯一的男孩子,所以自83年出社會後就由我扶養父母,一直到96年末我母親沈陳珠中風住院,到102年他過世這段期間的醫療費用、外勞看護費用,以及扶養父親的費用都由我支付的,當時父母親也同意系爭房地由我一個人繼承,其他姐姐也都同意。」、「在我母親重病後我有申請外勞,並幫外勞投保健保,期間為95年8月至102年4月,每月費用約3萬至3萬5000元」、「我們家沒有很大,當時是公寓,母親改嫁後大姐、二姐就離家沒有跟著過來,只有三姐、四姐跟我,…養父是7年出生,母親是00年出生,那時候他們年紀很大已經沒有工作…」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1至345頁),並提出其為外傭雇主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是被告等人就沈陳珠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沈春枝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遽認其係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尚難認被告沈春枝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五)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另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觀本件被告沈春枝與有限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至少係於87年1 月發生,此據主債務人王文龍聯徵資料紀錄可得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繼承人沈陳珠係於102 年4 月30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告沈春枝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沈春枝本身之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沈春枝就沈陳珠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

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六)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就訴外人沈陳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沈施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沈施俊應將訴外人沈陳珠所遺之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一、┌────┬──────────┬───────┬────┬──────────┐│編號 │座落地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備註 │├────┼──────────┼───────┼────┼──────────┤│01土地 │新竹縣○○鄉○○段 │0000-0000地號 │ 1/1 │被告沈施俊分割繼承 │├────┼──────────┼───────┼────┤ ││02建物 │新竹縣○○鄉○○段 │00000-000建號 │ 1/1 │ │└────┴──────────┴───────┴────┴──────────┘附表二、┌────┬──────────┬───────┬────┬──────────┐│編號 │座落地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備註 │├────┼──────────┼───────┼────┼──────────┤│01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62/10000│沈施俊102 年6 月17日│├────┼──────────┼───────┼────┤分割繼承,103 年4 月││02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62/10000│23日出售 │├────┼──────────┼───────┼────┤ ││03建物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建號 │ 1/1 │ │├────┼──────────┴───────┴────┴──────────┤│04存款 │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6651元。 │└────┴──────────────────────────────────┘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