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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邱坤潭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邱坤城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八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後,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91)工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建物之套繪管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市○○段○○○○號建物之滅失登記。

被告應將新竹市中隘段二四○、七五三、七五四、七六六、七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邱坤城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或將上開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被告邱坤城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確認被告邱坤城、張双妹間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4、被告張双妹應就第三項土地於97年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邱坤城。5、被告邱坤城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二)嗣因上開240、777地號土地已申請興建農舍並套繪管制,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及申辦建物滅失登記前,尚不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後,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91)工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建物之套繪管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市○○段000○號建物之滅失登記(見本院卷第207頁)。(三)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聲明為認定,原告遂減縮上開聲明,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四)所示,並撤回對張双妹之起訴,亦經得張双妹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41、3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福麟前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言明贈與其4個兒子(即長子邱坤定、次子邱坤城、三子邱坤潭、四子邱秀雄,下稱邱家4兄弟,或單獨以姓名稱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由邱坤定、原告邱坤潭、邱秀雄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邱坤城名下。惟被告邱坤城於97年1月18日將240、753、754、766地號土地通謀虛偽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張双妹名下,此事實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確認邱坤城、張双妹於97年1月18日就上開4筆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張双妹應將上開4筆土地於97年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邱家4兄弟為能同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釐清家產,於104年11月11日簽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其中240地號土地由原告邱坤潭、邱秀雄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邱坤城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753、754、766、777地號土地由4兄弟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認為77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農舍),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移轉土地持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故系爭協議書關於777地號土地之約定無效;上訴二審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廢棄,改判被告邱坤城應將系爭農舍拆除,並將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邱秀雄所有。

(三)原告邱坤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得請求被告邱坤城移轉24

0、753、754、766、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惟被告邱坤城未經原告邱坤潭同意於77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申請土地套繪(240地號配合耕地),妨害原告邱坤潭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邱坤城為能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自有義務先將農舍拆除,並協同原告邱坤潭辦理解除240、777地號土地之套繪及申請滅失登記後,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坤潭。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邱坤城應於如附圖所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後,協同邱坤潭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91)工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建物之套繪管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市○○段000○號建物之滅失登記。

2被告邱坤城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坤潭名下。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父親邱福麟於59年間先將2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再於65年間出面資助促成其向訴外人黎廷順購置777地號土地。嗣其於91年間因有建屋之需求,於徵詢其父意見後,於777地號土地上併套繪240地號土地,興建350建號農舍。240、753、754、766、777地號土地確係其單獨買受,並由其單獨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至今,縱其於104年間為彌平兄弟紛爭,曾以系爭協議書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惟兄弟間因訟爭情誼已蕩然無存,爰以書狀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移轉前開土地予原告。即便上開土地非其單獨所有,而係其父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然其興建農舍已徵得其父之同意,有使用借貸之法律上依據,自不容繼承人恣意拆除,且此乃可歸責於其父之事由致240、777地號土地無法移轉,原告只能請求賠償價額。爰答辯聲明:爰答辯聲明:邱坤潭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邱坤潭主張240、753、754、766、777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邱福麟所購買,贈與邱家4兄弟,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邱坤城名下等情,核與被告邱坤城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3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另案)證稱:「(問:〈提示被證44第4-7頁,即753、754、766、777地號土地〉這4塊土地是你個人出資跟黎廷順買的嗎?)不是。(問:為何登記在你名下?)父親說暫時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問:你剛說暫時登記在你名下,跟黎廷順買的土地,是四兄弟各4分之1嗎?)是的。」等語相符,有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稽諸被告邱坤城於另案二審訴訟中,在未經傳喚下自行委任其子邱國榮到場參與調解,且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室作成載有「為家族間一切財產紛爭等事」等語之系爭協議書,之後被告邱坤城更以系爭協議書為據,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案件中反訴請求邱秀雄移轉同地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堪信兩造間就753等地號土地確有借名關係存在,且為解決兄弟4人間之財產紛爭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2、被告邱坤城固抗辯其於另案係受邱秀雄請託出庭作證,且為解決紛爭而將其單獨所有之777、240地號等土地納入協議,贈與兄弟土地以達定紛止爭之效,惟兄弟間因訟爭情誼已蕩然無存,爰以書狀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移轉777地號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

22、225頁)。惟查,另案訟爭之土地為中隘段717、721地號土地,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91頁),與777等地號土地無涉,衡情被告邱坤城並無就777等地號土地之共有情形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更無主動參與另案調解之必要,然被告邱坤城卻自行委任其子到場參與調解,並將包含240、753、754、766、777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列為協議標的,且事後亦執系爭協議書對邱秀雄提起訴訟等情,堪認被告邱坤城於另案所為證言應屬實在,777等地號土地確為邱福麟以家族財產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邱坤城名下,且言明贈與邱家4兄弟。被告邱坤城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邱坤城固於97年1月18日將240、753、754、766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張双妹名下;於91年2月20日在77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邱坤城、張双妹於97年1月18日就上開4筆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張双妹應將上開4筆土地於97年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邱坤城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有上開2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00、242-252頁),被告邱坤城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系爭農舍既經確定判決應予拆除,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之限制,且邱家4兄弟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應認已合意終止777等地號土地之借名關係,從而,原告邱坤潭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款、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坤城移轉240、753、754、766、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新竹市政府108年9月27日函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案件之說明略以:「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經申請興建農舍並套繪管制者,應於經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核准拆除後,確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登記。查本案若將農地上之農舍拆除完畢,其農地經套繪管制者,應向本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及至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再行辦理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15頁),據此,原告邱坤潭主張被告邱坤城於77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申請土地套繪(240地號配合耕地),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上開函文意旨,請求被告邱坤城應於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後,協同原告邱坤潭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91)工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建物之套繪管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市○○段000○號建物之滅失登記,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邱坤潭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款、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邱坤城移轉240、753、75

4、766、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惟240、777地號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及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前,尚無法進行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