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曾金柶
曾火順被 告 曾文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金柶、曾火順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曾集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前捏造不實事實,誣指原告侵占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告訴,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因上開案件涉犯誣告罪,另由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93號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處被告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縣○○市○○街○○巷○○號系爭祭祀公業宗祠公廳內,張貼內容「吃曾集成祖產」、「罪人:一、曾金柶。二、曾火順。三、曾銘銅。」等文字之公告,指摘原告二人為吃曾集成祖產之罪人,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二人,對原告二人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原告二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對原告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於隔年農曆4月25日祭祖日,張貼於新竹縣○○市○○街○○巷○○號祭祀公業曾集成宗祠公廳內,張貼3日、並於隔年清明節掃墓時,張貼於坐落在竹北市○○段○○○○號土地上,祭祀公業曾集成祖先靈塔墓碑旁,張貼3日。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曾金柶侵吞祭祀公業曾集成派下員40餘萬元、70餘萬元之權利。而原告曾火順之先父即訴外人曾阿鑑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其出賣系爭祭祀公業坐落於湖口鄉之土地27甲,每甲原為8萬元,卻以每甲6萬元回報予系爭祭祀公業。又於103年間,其透過時任之行政院顧問,爭取取得新竹縣政府以約6800萬元之補償費,徵收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湖口鄉之土地,然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原告曾火順,卻未將該等款項發放予派下員而有侵占祭祀公業財產之情,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係屬事實,並非無憑,亦無妨礙到原告之名譽,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先前針對伊告訴原告二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檢察官未詳查事實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二人間有訴訟上糾紛而心生不滿,張貼內容為「吃曾集成祖產」、「罪人:一、曾金柶。二、曾火順。三、曾銘銅。」等文字之公告,於系爭祭祀公業宗祠公廳內,其該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經上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影本、被告將上開文字張貼於公廳之照片數幀及所張貼文字之內容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40頁、訴字卷第221-23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張貼上開公告,惟辯稱其所述為事實並非虛假,故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固然亦應得類推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然倘不符合上開之要件,即難認行為人行為不具違法性,而應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再者,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係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不堪言論為之,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宗祠公廳內,張貼內容「吃曾集成祖產」、「罪人:一、曾金柶。二、曾火順。三、曾銘銅。」等文字,為被告所是認,觀其內容,係指摘原告二人為吃即侵占曾集成祖產之罪人,客觀上已使看見該公告內容之人,會認知以為原告二人有侵吞系爭祭祀公業祖產,對不起該祭祀公業,為該公業罪人之情事及想法,應認已達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之評價,足以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雖被告辯稱:其所指摘者為事實,其有證據證明原告二人有侵吞祭祀公業之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於104、105年間,以原告二人有侵吞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偽造文書、背信等行為,對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無該等行為,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9-218頁),且觀以被告於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亦未能舉出相關合理並存在之人證或物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可認定其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前揭公告行為確有妨害到原告之名譽,並判處其拘役40日確定乙節,此亦據本院調取該等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是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述係為真實,或可認定其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張貼公告之行為,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為違法侵權行為乙節,即非無據。況被告既未能提出何可信合理之證據,卻於系爭祭祀公業宗祠公廳內,張貼該公告而併為意見表達時,指稱原告侵吞公業財產,為公業罪人,即對不起公業之意,而以此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不堪之字眼為之,亦難認其所為係屬合理評論範疇而不具違法性。且被告先前對原告為上開所述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刑案告訴,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已另遭刑案起訴犯誣告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29頁),卻又再將相同事由改以公告之方式張貼於宗祠公廳,是被告確有故意將未經證實或查證之事公告揭露,予以指摘原告二人,於原告二人之名譽即屬有損,且具有不法性,被告辯稱其所述為真實,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二人既因被告上開所張貼公告之內容,名譽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有據。
㈢、至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金柶為大專畢業,無工作,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83元,107年度所得總額4,350元,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14,800,500元;原告曾火順為高職畢業,無工作,每月領取新竹市安老津貼3,000元及勞保年金20,0 67元,107年度所得總額38,276元,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3,537,8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約為50萬元,107年度報稅所得總額0元,財產資料共2筆汽車,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影本等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35頁、第9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係因祭祀公業祖產,而非其個人私事,不實指摘原告,及其所為指摘之行為情節、對原告所生名譽權侵害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故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外,如另主張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刊登道歉啟事),即應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及情節之輕重等情形予以斟酌是否有其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宗祠公廳張貼前開文字以貶損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然本院已判命被告各給付3萬元予原告二人以為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原告二人因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亦可達於回復原告名譽權之效果,且再於宗祠公廳上或祖先靈塔墓碑旁,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人,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更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