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謝語○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謝丞○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前列謝語○、謝丞○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琳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前列謝語○、謝丞○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益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前列王○琳、謝語○、謝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翊魁被 告 林宗塏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琳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語○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王○琳、原告謝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琳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王○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語○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謝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原告謝語○、謝丞○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謝語○、謝丞○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原告王○琳為原告謝語○、謝丞○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謝語○、謝丞○之身分,故原告謝語○、謝丞○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定第11、12款,依同法施行法第4之1條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途經食品路與東南街路口,竟闖紅燈貿然繼續直行,不慎與依交通號誌綠燈沿東南街往建華街直行之原告王○琳騎乘並搭載原告謝語○(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王○琳受有小腿擦挫傷、足部擦挫傷、先兆性流產等傷害,原告謝語○則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踝部拉挫傷等傷害,又原告王○琳因本件車禍而發生先兆性流產現象,致其腹中胎兒即原告謝丞○(年籍詳卷)於108年6月5日出生時因缺氧罹有白質軟化症,後續引發出生後特定動作功能發展障礙症、兒童期發展延遲,需要復徤至少一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3人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自應對原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563元:
因本件車禍,原告王○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0,140元,原告謝丞○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457元,原告謝語○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95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王○琳自108年1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被診斷受有外傷後頭痛、小腿及足部多處嚴重擦挫傷、意外先兆性流產,不僅於兩次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約14天,堪認原告王○琳於接受治療及出院療養期間之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則原告王○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4天,總計2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5,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琳住院及出院後仍需定期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原告王○琳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11,685元。又原告謝丞○住院及出院後仍需定期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0元。衡酌原告王○琳、謝丞○受傷之狀況,確實無法自行騎車前往醫療院所,是原告王○琳、謝丞○請求前往治療之計程車資,應屬有理。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王○琳於本車禍發生時為任職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管人員,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小腿和足部擦挫傷、意外先兆性流產、陰道出血、下悶腹部不適,經醫生建議在家休養之日總計17天,加上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6日住院4天,共計21天,則原告王珮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480元(計算式:投保薪資26,400÷30天×21日=18,480元)。⒌車輛修繕費用:
因本次車禍發生造成原告王○琳所有之車損修繕費用共計28,900元。⒍生活需要之增加(未來後續醫療費用估算):
原告謝丞○因本件車禍後罹有白質軟化症,後續引發手腳特定動作功能發展障礙症、兒童期發展延遲,經醫師要求且必要復健至少一年,若一年後復徤無好轉則不排除腦部開刀及後續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謝丞○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王○琳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小腿及足部多處擦挫傷
、意外先兆性流產陰道出血、下悶腹部不適。該當時發生車禍並懷孕16週,車禍後受有長期疼痛、住院觀察、數月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支撐家計經濟重擔,此等傷害加上被告從事故後毫無任何悔意及道歉關心,原告王○琳除身心亦受莫大痛苦,且車禍後數日長期忍痛至生產完還必須接受孩子謝丞○因懷胎裡車禍發生導致缺氧而引發白質軟化症,至今原告謝丞○因白質軟化症、腦部空洞而手腳引發特定的動作發展障礙症、兒童期發展延遲,必需24小時疲累照顧原告謝丞○,且原告謝丞○因白質軟化症造成腦部空洞現象,至今除不定期發燒,走路時也會不自覺失去平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琳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共計600,000元。
⑵原告謝丞○因本車禍案件發生時於母親原告王○琳懷胎
裡有缺氧現象,以致出生後罹有白質軟化症而造成腦部空洞現象而引發後續手腳特定的動作發展障礙、兒童期發展延遲,原告謝丞○也因腦部受損導致不定期會短暫發燒現象,且走路時會失去平衡。經新竹東元醫院復徤科醫師表示最少需復建長達一年時間且不一定會有見效,且醫師不排除會有失能的可能性,因此對年僅1歲之學童而言,除受此傷害而長期疼痛,迄今仍定期回診、復健,已然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原告謝丞○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賠償共計1,500,000元。
⑶原告謝語○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左側踝部挫拉傷,
行動不甚方便,原告謝語○從車禍至今之身心亦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語○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共計1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琳74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丞○1,72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語○1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謝丞○罹有「白質軟化症」疾病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惟此業經鈞院刑事庭函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該院於109年3月17日函覆「醫療上白質軟化症之成因為缺氧或血液灌流不足造成腦部壞死性傷害。病人王○琳女士於108年6月5日剖腹產,其所生之胎兒(即原告謝承○)之白質軟化症,在醫療上無法依據臨床評估是否與懷孕16週時車禍相關」,故依函覆意見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白質軟化症」疾病致「特定動作功能發展障礙症及兒童期發展延遲」疾病傷害,確非為本件車禍所致,而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鈞院刑事庭亦認定原告謝承○之「白質軟軟症」疾病與本件事禍無關,足證原告謝承○的「白質軟化症」疾病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有關上述疾病所生的相關支出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又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以合理必要之範圍為限即應以醫療上之必要為限,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王○琳30,140元部份:
①東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醫院)醫療費用部份
:除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之醫療費用共2186元外,其餘醫療費用係因產檢、生產及生產後的看診費用,此部份係原告王○琳因自己需要就醫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的就醫費用,應予扣除。
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108年1月2
0日 醫療費用1050元部份,被告不爭執,同年9月27日醫療費用150元非屬本件事故所致,應予扣除。
⑵原告謝承○11,457元部份:此部份係因「白質軟化症」
及該疾病所引發的「特定動作功能發展障礙症及兒童期發展延遲」(以下合稱系爭疾病)就醫的費用,而系爭疾病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份請求依法無據。
⑶原告謝語○950元部份,被告不爭執。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實屬過高且無依據,此部份被告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超過部份被告爭執。至於看護期間部分,原告王○琳於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6日之4天住院期間及家中臥床14天部份,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部份係因原告王○琳生產住院之費用,非本事故所致傷害所生之費用,應扣除。
⒊交通費用部份:
⑴原告王○琳的交通費用部份:
①馬偕醫院1,455元部份,被告不爭執。
②東元醫院10,230元部份:此部份包含原告王○琳因產
檢、生產及生產後就醫所生之費用,非因本件事故的傷害所致,應扣除;即此部份1860元部份被告不爭執,其餘部份被告爭執。
⑵原告謝承○的交通費用部份:此部份係原告謝承○因系
爭疾病就醫所生的費用,而系爭疾病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上述,故此部份請求依法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份:原告王○琳至今並未提出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薪資損失證明,若原告王○琳能證明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減少薪資證明,則被告不爭執,若無法證明,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車輛修繕費用28,900元部份: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⒍生活需要之增加(未來後續醫療費用估算):原告謝承○
係請求其因系爭疾病所致未來後續醫療費用,然系爭疾病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上述且係原告自已預估並無依據及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應予驳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份:
⑴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王○琳請求600,000元及原告謝語○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斟酌上開情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⑵至原告謝承○請求1,500,000元的精神慰撫金部份,原
告謝承○所罹系爭疾病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上述,因此原告謝承○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依法無據。縱認原告謝承○能證明系爭疾病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亦請審酌上情,酌減原告謝承○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三)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途經食品路與東南街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闖紅燈貿然繼續直行,不慎與依交通號誌綠燈沿東南街往建華街直行之孕婦原告王○琳騎乘並搭載渠女原告謝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王○琳受有小腿擦挫傷、足部擦挫傷、先兆性流產等傷害,原告謝語○則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踝部拉挫傷等傷害。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琳之醫療費用3,236元(計算式:1,050+2,186=3,236),原告謝語○醫療費用950元部分不爭執。
(三)原告王○琳看護費部分:36,000元(計算式: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日)部分不爭執。
(四)原告王○琳計程車車資運費部分:3,315元(計算式:1,455+1,860=3,315)部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途經食品路與東南街路口,闖紅燈貿然繼續直行,不慎與依交通號誌綠燈沿東南街往建華街直行之原告王○琳騎乘並搭載原告謝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王○琳受有小腿擦挫傷、足部擦挫傷、先兆性流產等傷害,原告謝語○則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踝部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9至33頁、第53至54頁、第77至8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4569號函檢附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89頁】;且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亦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245號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3至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王○琳於本件車禍後發生先兆性流產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原告王○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腹中胎兒(即原告謝丞○)出生後罹有白質軟化症之原因係因原告王○琳於孕期中遭遇系爭車禍而發生先兆性流產現象以致胎兒缺氧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謝丞○出生後經醫師診斷疑似罹有白質軟化症、後續
並引發特定的動作發展障礙症及兒童期發展遲緩等情,固據其提出東元醫院108年7月11日及同年12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查:原告王○琳於108年1月20日11時13分因本件交通事故乘坐119救護車至馬偕醫院急診,於同日12時30分離開急診,經醫師診療後認:「病人小腿擦挫傷、足部擦挫傷、妊娠16週。宜休養三天,建議多冰敷,抬高傷肢,減少活動及碰撞,續門診追蹤治療」,此後,原告王○琳於108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因「懷孕17週合併先兆性流產」至東元醫院住院4日後出院,醫囑「宜門診複查」,復於108年2月2日因「懷孕18週合併早期子宮收縮,先兆性流產」至東元醫院門診檢查及接受治療,醫囑:「建議在家中臥床休息2週,宜定期門診複查」,嗣至108年6月5日,原告王○琳因「懷孕36週合併1.產程遲滯、2.產痛、3.接受剖腹生產手術」後於東元醫院住院,至同年9 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此有本院卷附馬偕醫院108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東元醫院108年1月26日、同年2月2日、同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9至31頁、第33頁),可知原告王○琳於108年1月26日、同年2月2日曾因先兆性流產之狀況,於東元醫院婦產科門診就診,經住院治療後,後續並無先兆性流產之狀況,直至108年6月5日剖腹生產,核與東元醫院109年11月23日東秘總字第1090001649號函覆本院所示內容:「…二、病人王○○女士(即原告王○琳,下同)於108年1月20日車禍第一時間並未至本院求診(先至馬偕醫院求診),於108年1月21日因感覺下腹痛至本院門診求診,但經檢查後並無異狀,建議回家休息注意。於108年1月23日因感到有陰道出血現象、下腹悶痛不適,再度至本院產房急診治療,經檢查無子宮收縮,子宮頸未擴張,因病人擔心病況,經諮詢後安排住院治療。三、病人王○○女士於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6日住院共計4日…。四、病人王○○女士於本院婦產科門診追蹤檢查至108年2月25日,病況已較為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屬相符,是原告王○琳於108年6月5日剖腹生產產下原告謝丞○,原告謝丞○於出生時疑似罹有白質軟化症、後續並引發特定的動作發展障礙症及兒童期發展遲緩等情,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再者,本院刑事庭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曾函詢東元醫院有關白質軟化症之成因,據該院於109年3月17日以東密總字第1090000302號函覆略以:「…二、醫療上白質軟化症之成因為缺氧或血液灌流不足造成腦部壞死性傷害。三、病人王○○女士於108年6月5日剖腹產,其所生之胎兒之白質軟化症,在醫療上無法依據臨床評估是否與懷孕16週時車禍相關」等語(本院卷第93頁),準此,原告謝丞○出生時疑似罹有白質軟化症,是否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實難認定。
⒊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謝丞○出生時疑似罹有白質軟
化症與其母親即原告王○琳於孕期中遭遇之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關聯性,自難認原告謝丞○出生後罹有白質軟化症乙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能認為原告王○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小腿擦挫傷、足部擦挫傷、先兆性流產等傷害,是原告謝丞○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王○琳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小腿擦挫傷、足部擦挫傷、先兆性流產等傷害,原告謝語○則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踝部拉挫傷等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王○琳、謝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王○琳、謝語○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1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9至26頁),而參諸東元醫院109年11月23日東秘總字第1090001649號函所示:「…病人王○○女士於108年1月20日車禍第一時間並未至本院求診(先至馬偕醫院求診),於108年1月21日因感覺下腹痛至本院門診求診,但經檢查後並無異狀,建議回家休息注意。於108年1月23日因感到有陰道出血現象、下腹悶痛不適,再度至本院產房急診治療,經檢查無子宮收縮,子宮頸未擴張,因病人擔心病況,經諮詢後安排住院治療…病人王○○女士於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6日住院共計4日…病人王○○女士於本院婦產科門診追蹤檢查至108年2月25日,病況已較為穩定。」等語,足認原告王○琳因本件車禍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及其後至東元醫院婦產科、神經內科就診、安胎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屬有據,惟依東元醫院上揭回函所示,原告王○琳之病況最遲至108年2月底時已趨穩定,則原告王○琳請求被告賠償108年2月底以後之醫療費用及住院生產費用等,即難採認。準此,原告王○琳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646元(計算式:300+600+150+390+1,796+390+30+290+700=4,64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王○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安胎之4天期間及經醫生建議在家休養17天之休養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看護,同意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0至31頁),而據東元醫院109年11月23日東秘總字第1090001649號回函稱:
「病人王○○女士於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6日住院共計4日,住院期間病人並無透過醫院聘請看護照顧,而安胎病人於住院期間是否需請看護,應視其主觀之需要而定,但病人安胎未穩定期間,仍需要有人全日陪伴照護,如許可出院其病況應為穩定狀況,至於是否需請看護,應視其居家環境及狀況而定,不一而論,但安胎病人,建議仍需有人陪伴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王○琳住院安胎期間(4天)及出院後在家臥床休息期間(14天)應由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等節亦表示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王○琳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2,000元×18天=3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琳主張其住院及出院後仍須定期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然因其無法自行騎車前往醫療院所,須搭乘計程車前往,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1,685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畫面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5頁)。承前所述,原告王○琳自108年1月20日受傷當日起至108年2月底前為治療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確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且依其所受傷勢以觀,如其自行騎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診,亦屬不便且易生危險,則其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合理適當。準此,原告王○琳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8年1月21日、23日(住院安胎、26日出院)、28日、29日及同年2月2日自其竹東住家往返東元醫院就診或住院、出院之車資,及其於108年1月20日自馬偕醫院返回其竹東住家之車資,並請求以網路上查詢搭乘計程車往返路程之車資費用,按其自竹東住家前往東元醫院、馬偕醫院就醫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可採。從而,原告王○琳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5,135元(計算式:東元醫院部分:單趟車資465元×2×5=4,650元,馬偕醫院部分:
單趟車資485元,4,650+485=5,135),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王○琳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然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生建議在家休養17天,另108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4天,致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8,480元乙節,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9至70頁),惟經本院向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王○琳是否曾因本件車禍向該公司請假,及其請假期間之薪資減少數額為何,而據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11月20日(109)聚管字第10911004號函復略以:
「員工王○琳因扶養三名未滿三歲子女故於以下期間辦理育嬰留職停薪105/8/31~107/8/30、107/4/1~109/3/31、109/4/1~111/3/31,該員工目前尚在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中,故無支領薪資、因車禍請假、減少薪資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王○琳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薪資減少之工作損失。據此,原告王○琳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8,48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王○琳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28,900元(含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20,9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王○琳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機車為98年7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1月20日)已有9年6月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機車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以3年計,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2,090元(計算式:20,9
00 ×1/10=2,090),另工資費用8,00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90元(計算式:2,090+8,000=10,090)。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
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王○琳係因被告違規闖紅燈,致其受有小腿擦挫傷、足部擦挫傷、先兆性流產等傷害,原告王○琳並因先兆性流產徵狀而住院安胎4日,並依醫囑建議在家臥床休息2週,足見原告王○琳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孕婦擔心體內胎兒安危之折磨,並增加生活之不便,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王○琳係大學畢業,曾擔任生產技術員,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助理工程師,年薪約65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乙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0-1頁),並有刑事判決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6頁、第11至16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王○琳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琳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⑺綜上,原告王○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646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5,1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09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55,871元(計算式:4,646+36,000+5,135+10,090+300,000=355,871)。
⒉原告謝語○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謝語○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1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原告謝語○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5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謝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歲,其於搭乘機車時突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踝部拉挫傷等傷害,衡情原告謝語○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謝語○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謝語○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50元
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0,9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置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第79至82頁),是原告王○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已載明:「…林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沿食品路駛至肇事路口直行,而王車(即原告王○琳騎乘之機車)則沿東南街駛至肇事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由監視器畫面可見(10 : 54 : 13東南街東向號誌轉為綠燈、10 : 54 : 12王車起步超越停止線、10 : 54: 14林車超越停止線)…王車雖於紅燈時相駛入機車停等區停等號誌,但於東南街號誌仍為紅燈且所掛設倒數計時顯示器顯示『2』即行起步超越停止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王○琳對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亦有所欠缺,以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故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王○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號誌後於全紅時相即行起步超越停止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原告王○琳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認原告王○琳就本件車禍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琳之金額為284,697元(計算式:
355,871元×80%=284,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謝語○係由原告王○琳所搭載,原告謝語○因其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王○琳為原告謝語○之使用人,則原告王○琳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原告謝語○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20%,是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謝語○64,760元(計算式:80,950元×80%=64,76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王○琳、謝語○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琳284,697元、原告謝語○64,760元,及均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被告敗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王○琳、謝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琳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以外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琳所支出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原告謝丞○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已支出裁判費18,424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