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陳國章被 告 陳奕任
朱哲田
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
李盈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表示尚未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寄送之答辯狀,然審判長竟要求原告當庭審閱並表示意見,原告表示無法在短暫時間內看完全部內容,審判長遂指示書記官在筆錄記載原告對被告答辯狀目前沒意見,如果有的話,事後補陳,大部分民事法官對於訴訟一造此種突襲行為,通常會擇期再開庭,詎料審判長卻當日辯論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收到被告之答辯狀,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之答辯狀供原告閱覽,並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答辯意旨,經原告閱覽完畢後,本院請原告就答辯狀表示意見,原告表示「認為被告的答辯沒有理由不可採,他們的答辯很多自相矛盾」,並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及辯論,嗣經本院宣示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已當庭表示意見,並就該訴訟有所陳述,且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及宣示辯論終結時,均無表示異議,原告自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異議權,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9月受雇於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憶公司),嗣雋憶公司為金泰克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克公司)宣布收購,復由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今創公司)承擔雋憶公司承擔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惟今創公司僅為原告名義上雇主,且無資力負擔雋憶公司之勞動契約,金泰克公司實為原告之雇主。嗣今創公司於107年2月8日,意圖資遣原告,且無意與原告溝通,原告雖知今創公司解雇違法,仍願配合於繳回保管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之同時,取得離職證明及勞健保轉出單。惟今創公司為迫使原告自行離職,被告陳奕任乃策劃取回筆電,竟於107年2月21日間,先由被告李盈潔與原告進行LINE對話要求原告交還系爭筆電無果後,再夥同被告朱哲田、蕭智仁至原告辦公座位要求返還系爭筆電,原告拒絕遂與上開被告3人發生爭執,嗣被告江明志亦加入並動手抓住原告手臂,而原告為避免事情擴大,向被告等人表示:先將工作資料移轉到桌上型電腦,隔日再繳回系爭筆電等語,遭被告等人拒絕,在雙方無共識情形下,原告準備將系爭筆電放入背包離去辦公室。詎被告等人就從原告左側欲搶奪原告手上之系爭筆電,右側亦有人加入爭搶,甚且向後壓到靠在椅背上,並以手勒住原告脖子,致原告無法動彈,並使勁搶奪筆電,系爭筆電終被被告等人奪去,勒住原告脖子手臂亦隨之鬆開,而在原告起身之際,被告黃家盛以雙臂束縛原告雙臂,原告掙脫後不願再起衝突,隨即放棄爭搶系爭筆電並返回座位。而被告李盈潔、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上開所為,均係受被告陳奕任指使將系爭筆電以強制暴力及妨害自由手段搶走,致原告臉部留有疤痕,且長期往返地檢署及法院而夜不能寐,每日只得服藥入睡,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李盈潔誣指原告欲將系爭筆電攜出辦公室,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協助被告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陳奕任、黃家盛脫罪,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等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各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
1、被告陳奕任、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李盈潔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為雋憶公司之員工,雋憶公司、今創公司及原告於106年11月1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今創公司承擔雋憶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自該日起受雇於今創公司,而被告等人同為今創公司之員工。嗣因今創公司業務緊縮,乃於107年2月21日依法資遣原告,並要求交回系爭筆電,因原告拒絕交還,且欲將筆電收入自己包包,被告朱哲田、蕭智仁乃伸手取回筆電,與原告有所拉扯。而被告陳奕任、江明志、黃家盛、李盈潔並未與原告有何爭搶系爭筆電之行為,且被告陳奕任亦未授意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又被告李盈潔偽證等情,則僅有原告單方面指述,並無足採。
(二)又被告朱哲田、蕭智仁固有與原告爭搶系爭筆電,惟原告有無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等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朱哲田、蕭智仁僅係因欲取回公司筆電攜回而發生拉扯,並無傷害或拘束原告自由之故意,且係原告欲將公司筆電攜回不得已與原告發生拉扯,亦無過失。縱原告確因此受損,而被告朱哲田、蕭智仁所為係基於保護公司營業秘密,亦符合正當防衛、自助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足見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雋憶公司員工,嗣與雋憶公司、今創公司達成協議,自106年11月1日起改受雇於今創公司,其於107年2月21日與被告朱哲田、蕭智仁爭搶原告保管之筆電等情,業據其提出辦公室座位表、員工聘僱契約、增補契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證(偵卷第53至59頁、第70至74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129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以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奕任授意由被告李盈潔、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爭搶系爭筆電,致其受有鼻
子、左大拇指、左4指挫擦傷及右胸部及右手腕鈍挫傷等情,雖據其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由上開事實僅能得知原告曾與被告朱哲田、蕭智仁因爭搶系爭筆電受有上開傷害。經查:
1、被告陳奕任並未實際參與爭搶系爭筆電之行為,且事前對原告與被告朱哲田、蕭智仁發生拉扯事實並不知情,難認其有何傷害及限制原告自由之行為: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107年2月8日放年假前,被告陳奕任對
其進行違法資遣;被告朱哲田、蕭智仁只有搶筆電沒有打我,但搶的動作已經造成我受傷等語;被告陳奕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陳奕任在新竹市不在公司內,但系爭筆電為公司財產,且我的層級就能決定資遣原告,並有要求當日下班前就要將系爭筆電完成移轉,要將系爭筆電移交予被告蕭智仁,原告擅自要將筆電帶離公司涉有侵占公司財產之嫌;後來觀看黃家豪手機錄影後才知道有發生拉扯之情形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卷宗核對無誤,可知原告已於107年2月8日間知悉今創公司要將其資遣,而被告陳奕任為今創公司有權資遣原告之主管,於107年2月21日即表示要資遣原告,並將系爭筆電交由被告蕭智仁部門管理,遂委由被告李盈潔通知原告,而原告於當日下午案發前亦已知悉上情,則系爭筆電非原告所有,姑不論雋憶公司、今創公司,抑或金泰克公司經營權如何變動,然原告既已與雋億公司、今創公司簽署增補契約,原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歸於今創公司,則其因工作所保管之系爭筆電,亦應至其離職後將系爭筆電交還予今創公司,縱其認今創公司解雇違法,亦無從據此拒絕返還,是今創公司自得要求其返還系爭筆電。
⑵又被告陳奕任將原告辭退,原告本應返還保管之系爭筆電
,故被告陳奕任授意被告等人向原告索討系爭筆電之行為,難認被告陳奕任所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其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公司內,對於原告與被告朱哲田、蕭智仁爭搶系爭筆電過程並不知悉,堪認被告陳奕任並未授意被告朱哲田、蕭智仁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其受傷,亦未實際參與與原告拉扯之過程,難認被告陳奕任有何傷害及限制原告自由之舉動,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奕任授意被告等人傷害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江志明、黃家盛、李盈潔並未實際參與爭搶系爭筆電之行為,難認其有何傷害及限制原告自由之行為:
⑴被告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陳奕任要求原告在
下班前要交回系爭筆電完成移交,而依公司規定須先將筆電交回,再給原告移交單,但原告不肯簽移交單,還越來越大聲,後來我看到朱哲田跟原告抓著筆電不放,筆電在兩人手上拉來拉去,我怕筆電飛出去,我去握住筆電,為了阻止筆電被侵占,被告江明志並未加入搶筆電等語;被告朱哲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陳奕任要求原告在下班前要交回系爭筆電完成移交,當時有拿移交單要原告簽名完成移交,原告不肯配合說話越來越大聲,還把筆電放進包包,我跟被告蕭智仁都有動手搶筆電,其他人勸我們們不要這麼激動,我們在拉扯筆電過程中可能有碰到他,但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等語;被告江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原告當時不願完成筆電點交,講話越來越激動,我認為上班不應因自己情緒影響別人工作,就走向原告要求其簽名,但原告不可理喻,我就有點氣憤,跟原告說叫他出去講,不要影響同事辦公,事後被告朱哲田、蕭智仁為搶回筆電,就與原告發生拉扯,他們搶筆電時我在後面,但我沒有勒住原告脖子等語;被告黃家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的位置在原告旁邊,當時有聽到是筆電移交問題,後來被告蕭智仁、朱哲田語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並發生拉扯,被告江明志除了勸導他們不要再爭執外,我跟被告江明志就全程在一旁觀看等語;被告李盈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奕任在當日上午就已指示原告要在下班前將系爭筆電交回,原告均拒絕配合,後來到當日17時許,我就直接到原告座位旁進行勸說,也交給原告資產移轉單,但都拒絕歸還,還要把系爭筆電收入包包內,因擔心公司機密資料外洩,不能讓原告將系爭筆電帶走,被告朱哲田、蕭智仁才會跟原告搶筆電等語;證人黃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看到原告與被告朱哲田、蕭智仁要阻止原告將筆電放入包包,三個人都在爭搶筆電,但都是在針對比電進行爭奪,並未針對個人,只是不讓原告把筆電帶走,手機錄影畫面中斷係因被告朱哲田將該筆電交給我,我把筆電放下後才又繼續拍等語,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卷宗核對無誤。
⑵復參酌證人黃家豪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原告起初坐在椅
子上,被告朱哲田站在原告左手邊,被告蕭智仁站在原告右後方,被告李盈潔隔著辦公桌隔板站在原告右方,被告江明志從原告後方靠前,被告朱哲田、江明志與原告爭論,原告從座位上站起與被告江明志爭論,嗣被告江明志要求原告離開辦公室談,遭被告李盈潔、朱哲田推開,並有其他同事將被告江明志帶離畫面,被告朱哲田繼續站在原告左邊要求告訴人交還系爭筆電,復原告拔除筆電外接電源,要將系爭筆電收入包包,被告李盈潔伸手要拿系爭筆電,遭原告以手撥開,被告朱哲田隨即將手伸往原告包包要爭搶系爭筆電,隨後有人稱「怎樣」、「筆電拿走」、「別讓他拿走」及碰撞聲響等情,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卷宗核對無誤。
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江明志、黃家盛、李盈潔並
未實際參與原告與被告朱哲田、蕭智仁爭搶系爭筆電而與原告拉扯,僅係在旁觀拉扯過程,且影片內容並未拍攝到其等有何與原告拉扯之情節,難認被告江明志、黃家盛、李盈潔有何傷害及限制原告自由之舉動,則原告主張被告江明志、黃家盛、李盈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3、被告朱哲田、蕭智仁就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有故意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朱哲田、蕭智仁固有與原告爭搶系爭筆電而有所拉扯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其等係因原告欲將系爭筆電置於包包當中,為阻止原告將筆電帶回住處,始抓取系爭筆電,致其等與原告拉扯過程中,導致原告因撞擊系爭筆電而受傷,並未直接對原告之身體施以暴行,亦未限制原告自由之意思,難認被告朱哲田、蕭智仁前揭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⑵況系爭筆電為今創公司之財產,而原告在該公司擔任資深
工程師,該筆電內部資料,可能有當屬於公司內部機密資料,而原告於遭公司離職之際,拒絕交還系爭筆電,亦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系爭筆電,甚且將系爭筆電收入自己包包當中,衡情已有侵害公司機密資料之嫌疑,而被告朱哲田、蕭智仁雖有與原告爭搶筆電,然其等僅係以抓取筆電之手段,阻止原告將系爭筆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防堵公司機密資料流出之可能,且其等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已構成民法第150條正當防衛,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4、被告李盈潔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雖稱被告李盈潔以保護公司營業秘密之不實陳述誹謗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惟由被告李盈潔於上開證述可知,其僅為防公司機密資料外洩,協助辦理移轉公司財產,要求原告交還系爭筆電,並就其知悉情況作證,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黃家豪證述內容及影片內容,大致相符,又觀之其證稱內容,僅係證稱系爭筆電有公司內部機密資料,並未敘及原告要將公司內部營業秘密洩漏之情,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況被告李盈潔與原告及其他被告間均為公司同事,其與原告間亦無其他恩怨實無捏造虛妄之言,陷自己於偽證之罪風險之動機,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盈潔在該刑事程序中不實陳述,貶損其名譽等情,亦乏所據,並無足採。
5、準此,原告就被告等人有何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之事實,及被告李盈潔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就上開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均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所為已侵害其身體及自由之權利;及被告李盈潔所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據以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