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羅仕旺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被 告 王君勤

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被 告 黃昱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7月31日調解離婚。被告甲○○自109年3月底起,即經常藉故工作徹夜未歸,原告曾於109年4月12日前往被告甲○○斯時位於苗栗之宿舍,竟撞見被告2人手拉手、狀似親密。被告甲○○更於109年5月11日上午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後即不知去向,原告於109年5月12日聯絡被告甲○○之老闆徐暘展,徐暘展竟告知被告2人已於109年5月3日離職,原告不得已乃於同日報警處理。嗣後,原告透過被告甲○○與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得知,被告甲○○於109年5月11日離家後即前往被告丙○○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住處(下稱雲林縣住處)與其同居,其等並曾於109年5月31日一同前往南投集集出遊。而後,原告又透過友人得知,被告甲○○於109年7月1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丙○○位於雲林之住處外,於109年7月17日、19日、25日亦有相同之情形,顯見被告甲○○於109年6月10日後之每逢週末,皆會駕車前往被告丙○○之雲林縣住處與其共同居住,是認被告2人於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6月9日,及109年6月1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每週五上午9時至週一下午9時期間,應有同居之情,被告2人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2人雖抗辯其等之通話及原告與被告甲○○位於新竹市○○街住處(下稱○○街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惟上開證據雖係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所錄得,然考量原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因被告甲○○前曾對未成年子女為家暴之行為,原告為求蒐證及保護未成年子女,不得已使然。且原告係於109年4月下旬,始將監視器裝設在○○街住處之客廳及餐廳,縱對被告甲○○之隱私權有所侵害,然扣除被告甲○○未居住於上開處所之期間,實際影響被告甲○○之隱私僅有數日(即109年5月7日、8日、11日上午),難謂侵害情節重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1被告2人共同從事生命禮儀工作,為事業夥伴之關係,生命禮

儀工作之時間需配合喪家習俗、時辰忌諱而不固定,且需夜勤或長時間工作。109年5月至7月間,因承接多起雲嘉地區之案件,且因喪事有諸多準備事宜,故如於雲林地區即會在被告丙○○雲林縣住處,如於彰化地區即會在彰化市○○街00000號即訴外人乙○○住處進行相關業務準備。被告甲○○有時會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上開處所,亦有時將車輛借予被告丙○○使用,故其車輛雖曾停放於被告丙○○雲林縣住處外,然從未與被告丙○○同居。被告甲○○於109年5月3日即告知原告將於109年5月11日前往彰化中央廚房工作,於109年5月9日、10日尚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前往露營,隔日即109年5月11日則前往彰化工作,並非與被告丙○○同居。又被告甲○○係因與原告爭吵後,原告要求被告甲○○搬家、滾出去,故原告明知被告甲○○並非失蹤、離家,竟於109年5月12日向警局通報失蹤人口,以此對被告甲○○施壓,讓被告甲○○難堪。實則,被告甲○○於109年5月12日以後須徵得原告同意始得返家居住、陪同子女,原告亦於109年5月17日開始拒絕被告甲○○假日返回○○街住處,被告甲○○僅得找平日有空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嗣於109年6月8日原告乃告知被告甲○○,其已將住家門鎖更換、「○○街已經沒有妳的位置了」,故原告與被告甲○○分居係因原告於109年5月間要求被告甲○○假日不能返回○○街住處及109年6月8日更換門鎖所致,而非原告所指之婚外情。

2被告甲○○雖曾為被告丙○○及自己分別求取「大進大發符」、

「五路財神符」,然上開2符令均係供生意興隆之用,與感情之事無關,而被告甲○○另求取之「百合花陣符」是祈求原告、兒子之家運,且放置於○○街住處,不能用於認定被告2人間之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5月31日至南投集集約會出遊一事,實係被告2人與另一名友人共同前往,且被告甲○○於原告質疑時,第一時間即向原告說明此情。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

3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自109年4月起長時間在○○街住處曬衣

間、客廳及臥室裝設監視器,窺視被告甲○○非公開之活動,嚴重侵害被告甲○○隱私及人性尊嚴,是原證12、原證27影像及聲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未介入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被告2人係因與

原東家利潤分成等意見不同,於109年5月離職後,改至設立於彰化之○○生命禮儀社從事相關禮儀服務,為單純之事業合作夥伴,未有同居之事。被告甲○○則係因興業之故,為被告丙○○求取「大進大發符」、為自己求取「五路財神符」,「百合花陣」應與被告丙○○無涉。被告2人於109年5月31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辦理陳姓喪家後事結束後,與友人共同聚餐,屬正常社交,並非被告2人單獨約會。

2被告2人於109年6、7月間因在雲林、彰化等地區有多場生命

禮儀案件,且因事前準備時間約1至3週不等及諸多程序係晚間進行,故被告2人分別在被告丙○○雲林縣住處(該處兼作工作室使用)及彰化市○○街00000號之○○生命禮儀社辦理相關準備事宜,被告甲○○從未在被告丙○○雲林住處過夜,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停放情形,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同居之事實,此乃係因被告甲○○前往洽公或被告丙○○向被告甲○○借車返回該處以準備資料。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嗣於109年7月31日調解成立合意離婚,109年8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75至79頁)。

四、爭點:

(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新竹市○○街住處內監視器之錄影,是否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顯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街住處內監視器之錄影及聲音,得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證12、27錄影及聲音係原告未經被告甲○○之同

意,在兩人之○○街住處中錄製,而在住宅內設置監視器窺視被告甲○○非公開之活動,嚴重侵害被告甲○○隱私權,並構成妨害秘密罪,故在民事訴訟中英排除該等證據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間於○○街住處設置監視器開始攝影,而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原證27錄影檔案係於109年5月7日所錄得,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於上開過程中均屬存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當時對原告負有婚姻之忠誠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於該證據具有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之手段並非強暴、脅迫時,應認於訴訟中使用該證據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再查,原告設置監視器錄影之行為,無論係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目的,或因對被告婚外情行為之懷疑而欲蒐集證據,均尚屬合法之目的。且侵害配偶權行為本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就原告欲舉證之被告2人間通話情形,難以想像存在其他舉證之方式,堪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具有重要性與必要性。另參以○○街住處為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使用,則被告甲○○在○○街住處內針對原告之隱私期待,相較於非同住之人間應屬較低。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1頁),原告所使用之監視器並非針孔攝影機等隱藏式錄影設備,而係自外觀即可發現其存在,且被告甲○○亦知悉原告錄影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故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即於○○街住處內設置監視器之行為雖對被告2人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更非利用強暴、脅迫等法秩序所絕不能容忍之方式取得證據,本院權衡審酌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訟權之保障與被告隱私權之衝突後,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抗辯原證27之錄影及聲音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證據云云,並無可採。至原證12之錄影內容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即被告2人有無侵害配偶權行為無涉,並無指駁或說明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然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配偶於婚後仍各自保有獨立他人社交往來之權利,須衡情可認為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非法之所許,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6月9日,及109年

6月1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每週五上午9時至週一下午9時期間,共同居住於被告丙○○之雲林縣住處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被告丙○○雲林縣住處外路旁照片、被告甲○○向友人稱其郵寄通訊地址位於該雲林縣住處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視訊通話中被告丙○○稱「回來」、「回家」、「回我家」等語之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惟查:

⑴證人乙○○證稱:109年3、4月起伊與被告2人合作從事生命禮

儀工作,伊登記之○○生命禮儀社有牌照,可以進入殯儀館,如果接到案子就會請被告2人幫忙,他們的工作是穿衣、化妝、幫助家屬、準備祭品及協助告別式,他們2人有人脈,伊係誦經之法師、地理師,看誰有案子都會互相合作;每個案子1至15天內會結束,工作地點則是涵蓋全臺灣;109年4月至7月之間,被告甲○○曾住在伊所有之彰化市○○街00○00號住家,此係因工作上的關係,被告甲○○來回奔波不方便;在該期間如果有工作叫被告2人來,有時候被告甲○○先來,有時候一起過來,伊只知道被告2人是好朋友;上開住處是4層樓之房屋,如果被告2人借住,被告丙○○睡在1樓沙發,被告甲○○睡在4樓原本預留之神明廳位置,伊則居住於2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至17頁),參以證人乙○○確實登記經營○○生命禮儀社之獨資商號(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丙○○之名片上除「發漏密生命事務所」外,亦印有其雲林縣住處及證人乙○○位於彰化市台化街之住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堪認被告2人抗辯其等於109年5月間自原任職之宏懋生命禮儀離職後,改以雲林、彰化等地為據點,與證人乙○○合作經營生命禮儀業務等情屬實。原告雖主張證人乙○○之證稱與被告2人合作經營生命禮儀業務之開始期間,與被告2人之前雇主宏懋生命禮儀公告2人離職之時間不符,亦與被告甲○○與原告當時之對話紀錄有所矛盾云云,惟證人乙○○已證稱其與被告2人並非僱傭關係,而係逐案合作辦理業務,就合作之期間本無明確之起始日,故其證述之期間縱略有出入,瑕疵亦屬輕微,況本件待證之事實係被告2人109年5月1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行為,而非原告主張證人證述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有所矛盾之109年3至4月間,故應無損於證人乙○○所述之可信程度。至109年6月10日以後部分,被告甲○○於109年6月12日與原告之訊息中曾稱:你害我丟了工作;我已經無法在北部的同業裡找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依其內容應與被告乙○○位於彰化縣之禮儀業務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證人乙○○稱被告2人合作營業期間持續至109年7月為虛偽陳述,並無可採。

⑵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固堪認定原告所有之車輛於109年7月12日

、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9日、109年7月25日經停放於被告丙○○雲林縣住處之路旁,惟無從認定駕駛該車輛之人究為被告甲○○,抑或係被告丙○○向被告甲○○借用。且縱認為被告甲○○駕駛車輛前往被告丙○○之住處,被告2人斯時於彰化、雲林等地共同經營生命禮儀業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被告甲○○係基於公務目的,始偶爾駕車前往該處,亦屬可信。

而被告甲○○向訴外人Ke Piyeh購買符令時,雖以被告丙○○之雲林縣住處為郵寄地址,惟其購買2份符令中之大進大發符令本即係代被告丙○○求取(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且被告甲○○當時已與原告之關係不睦,恐難以寄送至○○街住處,則其委由被告丙○○代收網購郵寄物品,實與事理相符。

至被告丙○○雖於被告2人視訊通話中,以「回來」、「回我家」指稱被告甲○○前往被告丙○○雲林住處一事,惟被告甲○○於通話之109年5月7日時已開始前揭生命禮儀業務,工作、居住之地點亦不固定,則通話中「回來」等語實可能係單純描述地點,即被告丙○○向被告甲○○提議提早自新竹市○○街住處返回雲林縣之工作地點之意;況依該視訊對話之前後內容,均係被告2人閒聊、向原告與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展示其飼養之寵物等內容,並未見有何關於感情交往等踰矩內容,故亦不能以該通話內容中出現「回來」、「回我家」等用語,即逕推論被告2人在雲林同居。

⑶再者,原告於109年6月8日、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9日分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甲○○稱:「我換門鎖了!行李托家儀姐吧,請獨自看孩子」、「挾持孩子臉皮厚的硬是在○○街住了2晚,接著...請自動離開!休假日請不要再打擾孩子了」、「別把妳的髒衣服放進全新的滾筒洗衣機!別在這個家的範圍抽煙!別把外面的鞋子直接穿進家!不然就打包出去!回去你口中另一半那...別留在○○街的家玷汙了孩子住的地方」、「明天回去拿孩子的衣服後我會鎖大門...週一直接送去幼稚園。週日自己安排,別在挾持孩子進○○街的家了」(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3頁、第147頁、第169頁),足見原告自109年6月8日起多次於週末禁止被告甲○○進入2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街住處,被告甲○○不得已僅得另行於他處居住。

⑷綜合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2人於109年間109年5月11日起至1

09年7月31日之期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然考量其等工作上之合作以及朋友關係,尚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於該期間有基於情感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且其中109年6月8日以後部分,被告甲○○未能於周末返回原告所在之○○街住處,實係因原告以更換門鎖方式禁止被告甲○○進入之故,並非被告甲○○主動離家至他處居住。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於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6月9日,及109年6月1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每週五上午9時至週一下午9時期間在被告丙○○雲林縣住處同居,而主張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前述交往期間有性交行為,並以被告甲

○○及訴外人Ke Piyeh之對話紀錄、○○街住處內錄得被告甲○○之通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甲○○及訴外人Ke Piyeh對話之內容,被告甲○○以12,000元向訴外人Ke Piyeh對話購買五路財神符令、大進大興符令各1禎,訴外人Ke Piyeh並附送百合花陣之安置方法,其中五路財神符令係被告甲○○自己求取、大進大興符令係為被告丙○○求取。對話中於訴外人Ke Piyeh說明「五路財神要放身上,想清楚!」後,被告甲○○始回覆稱「除非洗澡和"做功課"是吧?」(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人僅係在談論被告甲○○求取五路財神符令之供奉方式,縱提及性交一事,亦無從推論與被告丙○○有關,遑論以此證明被告2人間曾有性交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同一對話中稱被告丙○○為「另一半」云云,惟該處所談論者為百合花陣之安置事宜,並非被告丙○○求取之大進大興符令,故亦難認與被告丙○○有何關聯。至於109年5月8日在○○街住處內之錄音,僅錄得被告甲○○與被告丙○○通話時被告甲○○一方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被告甲○○:好,我盡量,我已經跟你講好的事情,這樣子一而再再而三的。

...被告甲○○:我已經跟你說的很清楚講的很明白了,你不要這樣子讓我為難可以嗎?...被告甲○○:確定要這樣做嗎?最好是有啦!好啦知道了,我已經跟你講過了,問題是,問題是現在回去沒有用啊,你要闖紅燈喔,可以你的大頭啦,你可以我不行。」上開通話中固然提及「闖紅燈」一詞,而該用語之其中一種解釋為女性於生理期為性交行為,惟觀諸該次通話內容並無其他有關性交行為之暗示,則被告甲○○上開所述是否即如原告所主張係以生理期不便性交為由,拒絕被告丙○○返回其雲林縣住處邀約之意思,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有合意性交行為,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4月12日在外牽手,109年5月31日

前往南投縣集集出遊約會,應有親密之交往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2人在外牽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而被告丙○○雖於109年5月31日在Facebook塗鴉牆上發布位於集集鎮之打卡訊息,並附註:「約會!!」之文字,惟其標註同時在場之人除被告甲○○(帳號名稱:王熙晨)外,尚有一帳號名稱為「雲飄渺」之人(見本院卷一第51頁),堪認被告2人並非單獨前往旅遊。此外,僅依臉書打卡之內容僅可證明被告2人與「雲飄渺」共同前往該處,而不能以此推論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

6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2人於其等於109年5月3日

自原任職處離職,開始合作營業後,有較頻繁之社交往來,然其主張被告2人有因情感而共同生活、合意性交、在外約會云云,均屬不能證明,故難認被告2人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