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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張旺順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舉行之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決議(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有關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之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404~405頁),於程序上核於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本次第5屆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係未依法規與章程所定之選舉方式來產生會員代表,被告所採取通訊投票之方式已遭新竹市政府以109年1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90176650號函認定違法,又被告於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創設分區聯絡人制度發放選票,但所謂聯絡人係如何選任、需不需要利益迴避、如何發放選票、會員如何簽收等等各節,被告皆採黑箱作業,如此焉能確保選票係由會員親自圈選與收回,凡於各種選務重大瑕疵均未見被告說明清楚,原告係第4屆會員代表所推選出之理事,曾經多次質疑並要求討論,被告法定代理人非但置之不理,甚至跨區操弄本次工會第5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故原告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決議,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為法律上就109年9月26日那天,尚且無法定性係全體會員為共同決議,則因該次109年9月26日之選舉,有民法第71條、第56條第2項、工會法第34條、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第8條之情形,而屬無效,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求為確認本次第5屆工會會員代表選舉無效,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通訊投票及不記名選舉之方式,辦理本次第5屆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據係95年12月22日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會議通過之工會組織章程第31條,及95年12月22日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會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第6、7、8條(迄未修正),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雖原告以前開情詞求為撤銷決議,然原告一直沒弄清楚109年9月26日星期六那天上午,其實是第4屆第30次工會臨時理事會,理事會決議依法是不能被訴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看),而且那天也只是被告辦理選務之人員,在新竹市○○路000號7樓工會會所,放置開票匭、拆封選票、分區集中選票、唱票、計票、總計票數及宣佈選舉結果,並不是工會會員大會,也不是會員代表大會,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標的,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司法院83年6月16日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見),被告實在不清楚原告到底是要撤銷理事會決議,還是要撤銷會員大會決議,還是原告起訴狀第3頁寫的要撤銷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前經本件民事法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卻具狀稱:本次非為集會方式之通訊投票,係各會員於規定之起、迄時間內,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據此得出之選舉結果,性質上應定性為全體會員之共同決議云云並追加備位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本次第5屆工會會員代表選舉無效,原告上開所為,除了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妨礙,更導致訴訟延滯,實則原告本人曾當選前前前次、前前次、前次即第2至4屆之工會會員代表,進而被推選為前前屆、前屆即第3至4屆理事,均係以相同之通訊投票及不記名選舉之方式,且以分區聯絡人發放選票及由會員寄回經圈選之選票,再於被告已排定之時、地,進行開票、唱票、計票並公佈當選結果,資以確保每位具選舉資格之會員皆得行使其投票權,進行公平之選舉,歷來前後運作,並無不同,本次原告也曾出席109年6月20日第4屆第28次臨時理事會議、109年7月17日第4屆第16次定期理、監事會會議、109年8月26日第4屆第29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並曾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本次第5屆工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被告辦理選務之承辦人則於109年9月3日將空白選票連同回郵信封寄出,而前述109年9月26日第4屆第30次臨時理事會進行開票,身為第4屆理事之原告本人也有在場,109年9月29日公告選舉結果,原告最後以落選告終,連候補都補不上,原告沒有選上第5屆工會會員代表,得票數甚低,便開始無端指摘選票短少、選務負責人干涉選舉、開票過程混亂失序云云,但又於109年11月12日登記參選第5屆理事,本次第5屆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生影響,原告本人仍係會員,只是不是再具有會員代表之身分,於其第4屆理事任期屆滿後,也不再具有理事之身分,本件確認之訴明顯欠缺確認利益,亦應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頁筆錄)

(一)被告以通訊投票及不記名選舉之方式,辦理第5屆會員代表之選舉。

(二)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空白選票連同回郵信封寄出,並於109年9月26日召開第4屆第30次理事會進行開票,復於109年9月29公告系爭選舉結果。

(三)原告曾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然以落選告終。

(四)原告曾於109年11月12日登記參選被告第5屆理事。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及訊問證人吳毓瑩、郭寅輝之結果,查悉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起訴固引用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則系爭選舉辦法係於95年12月22日經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會議通過,其第6條為:「於代表選舉前10日,本會(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均簡稱:工會)應將選舉日期、各區參選人名冊及應選名額等事項公告所屬會員周知。」、第7條為:「代表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依照區應選名額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其次多票者候補,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候補代表人數為應選代表人數之2分之1。」、第8條第1項為:「代表選舉,應由選舉人親自圈寫選舉票。」、第8條第2項為:「代表選舉票圈寫完畢後,由各單位或個人簽封寄回工會並於理事會中進行開票。」(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查101年12月7日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修訂選舉辦法時,上揭各條、項規定均未修正(見本院卷第178頁),其後於109年6月20日第4屆第28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修訂選舉辦法時,亦未據修正(見本院卷第177頁),又於109年9月26日開票以前,證人即工會總幹事吳毓瑩曾依原告(第4屆理事之一)之請求文件,徵詢其他理事之意願,其中郭寅輝理事(第4屆副理事長、曾任第2至3屆理事長)及邱志唐理事、鄭慧姬理事同意加開第4屆第29之1次臨時理事會,陳立銘理事則無意願加開第4屆第29之1次臨時理事會,再經工會承辦人向主管機關確認,因未達章程所訂3分之1以上理事請求之規定,故未加開第4屆第29之1次臨時理事會,被告因此擬正式函覆張旺順理事(即原告),副本則抄送勞動部、台北市勞動局、新竹市勞工處,而原訂9月26日星期六第4屆第30次臨時理監事會如期舉行(見本院卷第469~470頁LINE紀錄、第420頁第27至29行證人郭寅輝證述)。茲於本次會員代表選舉,工會理事會方面係採取與先前相同之通訊投票方法,而工會承辦人亦採行與先前相同之分區聯絡人發放選票之選務方式,縱使原告於109年9月26日開票以前,業已基於其第4屆理事之身分提出質疑乙情,設若為真,本院認為95年12月22日第1次工會會員成立大會,既於同日訂定工會組織章程暨訂有系爭選舉辦法(分別見本院卷第160頁、章程;本院卷第179頁、選舉辦法),其中通訊投票由選舉人圈選後寄回選票之方法,始終見於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不曾修正過(見本院卷第179、178、179頁),其中分區聯絡人之方式,或許有可能屬於章程第30條:「工會辦事細則或各種規章,由理事會另訂之,並報會員代表大會核備」之範疇(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此節經證人吳毓瑩、郭寅輝在庭證稱:工會從來沒有變過選務作法;第2至3屆理事長、第4屆副理事長從來沒過問之分區聯絡人作法、聯絡人是由會務人員去找到的,沒有經過理監事會決議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1頁第15吳毓瑩證述;第427頁第4行、第422頁筆錄第8行郭寅輝證述),即令理事會辦理選務方式,未曾經由過理事會決議並報請會員代表大會核備,然則本件109年9月26日並無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亦無相關之召集程序,當日僅係第4屆工會理、監事在場整理選票,先將第一、二、三選區不同顏色之選票分開,再各別開票並將票數登記於白板上,選票有的是用回郵信封收回,小信封是無記名,若是內託袋就會是50張、60張的放在一起,開票時間很短,不會1張1張地去查看是誰寄回來的,於此之前係先有理事會決議,事先訂出時程、何時登記、參選、投票、開票(見本院卷第237~239頁黑白照片、第417頁~419頁證人郭寅輝證述),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撤銷標的乙情,合於真實,又查選票既經由選舉人即會員分別回郵寄回,或者由分區聯絡人以內託袋將50張或60張選票包裹寄回,此乃會員各自以書面表達其心目中理想之當選人(見本院卷第241頁通知暨選舉作業注意事項,步驟2:圈選理想的代表候選人),非為共同決議,更非決議方法,應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撤銷。至於原告追加確認之訴,經被告抗辯欠缺訴之利益如上,經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10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84頁筆錄第29行、第405頁民事補正聲明狀),在此之前,原告曾於109年11月27日(收狀日)聲請假處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一)、就兩造間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舉行之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決議撤銷訴訟確定前,聲請人(指原告,下同)得繼續執行並保有第4屆會員代表及理事之職務。(二)相對人(指被告,下同)原訂於109年12月4日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監事,應停止辦理。」,經本院以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原卷核閱屬實,並有轉印資料及民事裁定正本1件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75~321頁),而上開確定裁定業於其理由第四點記載:「…會選務自治事項,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係其本人於第4屆會員代表任期於1

09 年12月8 日屆滿後,繼續享有逾章程所定之任期及至訴訟確定為止,再依相對人工會組織章程其第13條,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設有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則由理事會處理一切會務,可知苟若停止辦理相對人原訂於109年12月4 日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事宜,反而導致相對人工會運作陷入空窗期,造成利害關係人即北中南各區多數會員蒙受不利益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且查本次進行分區通訊選舉作業,前經109年6月20日第4屆第28次臨時理事會提案五,提請討論通過,並請秘書處依選舉時程辦理(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依109年9月29日渣打商銀109企工字第92號公告(見226~228頁),第一選區為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參選46名、當選25名(第25名得票數為263票),候補12名(第12名得票數為154票,證人郭寅輝為候補第11名,得票數156票),原告票數為127票,於46名參選人中為倒數第4名;第二選區為新竹縣、新竹市,參選23名、當選13名(第13名得票數為170票),候補6名(第6名得票數為119票,候補第5名為130票);第三選區為苗栗以南縣市,參選28名、當選11名(第11名得票數為129票),候補5名(第5名得票數為101票),可見原告於上開109年9月29日公告及109年12月4日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之數月後,始於110年3月10日為追加之訴,如備位聲明所示,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可依其會員身分,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影響,此外,因原告於參選人數最多之第一選區,得票數過低,自不可能因本件確認訴訟之勝、敗結果,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一舉而躍成為會員代表,更不可能於第4屆理事任期屆滿後,繼續保有理事身分,況查新竹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90176650號函說明二為:「…有關會員代表之選任仍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尚不得採用通訊選舉」(見本院卷第342頁),由證人郭寅輝於109年9月26日開票前,將選票分區整理時親眼所見,確實係為無記名投票(見本院卷第238頁黑白照片及第417~418頁證人郭寅輝證述),而通訊投票則係95年12月22日經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會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見本院卷第179頁),未據修正,原告本人亦在庭稱:確認之訴的利益不在於原告個人多少票,是要考慮工會的未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6頁筆錄第26行),鑑於上開各情,本院認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具有法律上利益,故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傳喚多位理事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聲請;本院卷第429頁,被告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或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6,002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