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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王世傑

王世偉王世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被 告 奎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潘和峰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上開聲明1至3項漏未記載各項請求之主體,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傑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偉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豪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係補充說明各項聲明請求之主體,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廖淑霞為原告3人之母,廖淑霞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錦建於101年7月17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將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歸予王錦建,被告公司則每月支付廖淑霞78,200元,另外廖淑霞每年得依經營狀況獲得年終分紅(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約定,廖淑霞迄至105年10月11日因病去世前,均有領取上開協議約定之金額,嗣廖淑霞死亡後,原告3人為廖淑霞之繼承人,且原告3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遂依系爭協議約定繼續按月支付78,200元予原告3人,原告3人並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合計共領取13張票面金額78,200元之支票,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惟原告3人因工作關係,無法每月均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支票,而兩造原約定於被告召開股東會時再前往一併領取,然被告於107年間均未召開股東會,迄至107年10月19日始由被告公司會計鄭曉娟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3人前往領取支票。詎原告3人前往被告公司後,經王錦建告知如原告3人欲領取支票,須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原告王世傑不得依法查帳為前提,迄今為止被告亦均以此為由,拒絕支付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協議款項,合計積欠原告3人共2,815,200元(計算式:78,200元×36個月=2,815,200元),並依原告人數各自向被告請求938,400元(計算式:2,815,200元÷3人=938,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協議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而被告抗辯兩

造另案交付帳冊訴訟一事,與本件毫無關係,且過去均係被告自行通知原告領取其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顯見系爭協議確有存在。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傑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偉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豪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32條規定,公司之股息紅利須經董

事會之決議,且未彌補虧損,不得分配股息紅利,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經過上開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且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向被告所為請求,惟系爭協議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廖淑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錦建間個人所為之約定,是系爭協議之效力不及於被告。

㈡又被告係依據我國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關於公司與股東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應依公司法各相關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權歸於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被告則需每月支付款項予原告,此等法律關係顯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並不得行使請求權。

㈢退步言之,原告王世傑前於108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交付帳冊

乙情,已介入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復對王錦建等人提出諸多刑事告訴,顯已無遵守系爭協議之意思,是原告如何可一方面自行毀約,一方面又要求他方履約,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亦不得行使其請求權。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廖淑霞與被告口頭訂立系爭協議,依約被告須按月給付78,200元,嗣廖淑霞死亡後,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原告3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並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繼續按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自107年1月起開始拒絕繼續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廖淑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錦建間曾訂立系爭協議一事,惟辯稱系爭協議僅為廖淑霞與王錦建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縱廖淑霞與被告間約定系爭協議,該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準此,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廖淑霞確有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並未違反強制規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廖淑霞與被告為系爭協議乙情,業據其提出奎邦-支票領取通知電子郵件、支票領取通知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觀之原告3人係於107年10月19日收受由被告公司會計鄭曉娟以被告公司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領取股東權益金(見本院卷第17、23、29頁),且上開支票領取通知書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9、25、31頁),復審酌原告提出之支票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見本院卷第21、27、33頁)等節,是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廖淑霞雖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建口頭達成系爭協議,依前所述,堪認王錦建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與廖淑霞訂立系爭協議,原告主張廖淑霞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約定系爭協議乙情,尚非無稽,應予信採。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甚明。復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且公司須先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上開條文制定之目的在於董事會職司公司之業務執行,故宜由企業經營者之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結算虧損之彌補及提存法定公積之正確數額後,再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相關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交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股東會,由股東會決定如何分享當年度之企業經營成果(盈餘)最為確當,且為遵守資本維持之原則,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於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本文),彌補歷年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再分派盈餘予股東。核其性質係屬強行法規,股份有限公司於分派盈餘時,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

㈣然查,觀諸原告所提支票領取通知書,其上記載:「您於201

8年之股東權益金支票尚未領取,請抽空於上班時間至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25、31頁),是上開通知書既係記載通知原告前往領取「股東權益金」等文字,原告亦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者為原告3人之「股東權益金」(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78,200元之性質應係廖淑霞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按持股數比例所領取之盈餘紅利,此觀原告所提原告王世豪領回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2月5日、106年1月5日及106年2月5日,票面金額各為78,200元之支票3紙之名稱亦為「盈餘領回支票明細」等語彰彰甚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既係先估計每月盈餘,再按廖淑霞之持股數比例按月給付廖淑霞紅利,嗣廖淑霞死亡後,被告繼續依系爭協議約定向廖淑霞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按月輪流給付上開紅利等情,顯係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即預先分配股息予股東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會計年度終了前先行估計盈餘後,預行分派股東權益金予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第23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且上開規定既係強行法規,被告及其股東(即廖淑霞)自不得另以股東會決議、協議或其他方式規避,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被告應按月給付廖淑霞78,200元之協議云云,惟系爭協議已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㈤況查,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王世傑另案請求被告交付

帳冊民事事件案卷(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暨其中二審卷宗檢附之被告公司101年7月17日開會記錄、奎邦支付廖淑霞一半土地之租金明細等件【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41號卷(下稱上字卷)第37、73頁】,其中上開開會記錄及明細雖記載「一半土地用租賃方式處理…299.145坪×340元=78,200元/月」等語,固可知悉起初系爭協議係以租賃之名義按月給付廖淑霞78,200元。然細譯被告公司106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其中討論事項第2點說明略以:「股東王世傑、王世豪、王世偉已領取土地租金利益後,放棄依股東持股比例參考公司稅後淨利或損失分配股利或承擔損失的權利及義務。」及第8點說明記載:「公司土地為公司自有,故理當無租金支出,惟針對三位股東(即本件原告王世傑、王世豪、王世偉)不領股利,改領土地使用權利收入。針對領取方式及是否報稅及總價金金額討論。」等語詳為勾稽(見上字卷第293、295頁),堪認系爭協議所指按月給付78,200元予廖淑霞,並非土地租金,亦即被告實際並未向廖淑霞承租任何土地,應係廖淑霞雖與被告約定退出經營,惟其所持有之股份仍予保留,該每月給付78,200元即係廖淑霞基於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所得享有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而預為固定數額之約定,系爭協議其名目雖以租金之形式給付,實則巧立名目為規避公司法前揭強制規定,益徵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人78,200元,非法之所許,難認有理。

㈥又被告雖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均有依系爭協議開

立13紙票面金額均為78,200元之支票由原告王世豪領取並兌現,此有盈餘領回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供參(見上字卷第133至141頁),然系爭協議既係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尚不因被告履行該無效之系爭協議而治癒其法律效果而成為有效之契約行為,是原告以被告曾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股東權益金,顯已承認系爭協議之存在,應依約履行給付本件款項云云,猶顯無稽,不予信採。

㈦綜上,系爭協議關於按月給付78,200元之約定既違反公司法

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第23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78,200元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證渠等3人向被告按月請求78,200元有何其他法律上之依據或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應按月給付78,200元,合計金額2,815,200元,並依原告人數各自向被告請求938,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3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至被告於110年4月1日14時19分許遞送本院之民事陳報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