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彭駿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范佳馨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27之85710),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27之85710),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就第二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0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月2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就第二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就第二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㈡第25-26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結婚,原告於106年3月1日自父親彭舞光處受贈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棟。原告於106年罹患肌躍症及神經官能憂鬱之身心障礙,無法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被告誆稱土地設定信託之方式可以讓土地不會被賣掉,也還在原告名下,遂於原告並未於系爭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簽名之情形下,由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委任代書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信託登記,系爭登記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原告復未予承認,系爭贈與移轉確定不生效力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69、第1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家傳土地幾乎都賣光了,當時父親有說要繼承下去的,不能再賣了。原告向被告告知土地不能賣的意思,要作為照顧自己終老使用,到時候誰能繼續扶養照顧告,才要把土地给他。被告表示可以問代書怎麼處理,代書說不要賣地的方法,可以設定信託,土地還是自己的。原告聽了便答應辦理土地設定。土地辦理登記之後,被告不知何常常離家多日,也不照顧家裡。原告縱使有贈與系爭土地,也是附有負擔即被告應負責扶養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至原告死亡、原告在世期間不能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土地移轉登記未久即離家未扶養照顧原告,更甚者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在一起,於109年8月4日與原告協議離婚,已違背原告贈與所附之負擔。原告多年來受肌躍症所苦,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離家,均由原告之女兒照顧原告,被告有拒絕扶養之事實,原告自得為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訴之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08年2月2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⑶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⑷被告就第二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⑶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⑷被告就第二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贈與被告及被告信託原告管理處理土地之時,原告精神奕奕,無意識錯亂情形,原告主張腦部病變,意思表示無效,當非可採。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渠所稱被騙過戶之事實,空言主張係被騙過戶,自非可採。被告係於106年1月9日與原告結婚住入原告家中,由於原告父彭舞光年邁失智行動不便,迄至被告於109年2月2日因病住院開刀為止,均由被告長期照護(109年3月26日彭舞光歿世),原告母彭羅翠蘭亦罹患糖尿兼輕度失智症,甚且需要被告幫伊注射胰島素藥品,原告又喜喝酒並罹肌躍症,被告均不離不棄照顧全家,原告因而對被告心存感激,為感謝並保障被告,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又顧及土地仍需使用,因而再辦理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已兼顧及原告對於土地得為管理、處分之權限,對原告並無不利。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罹頸椎第4-5、5-6節節椎間盤退突出並神經迫壓症,經住衛福部桃園醫院,接受頸椎前減壓椎間盤病灶切除及骨融合等手術,並經醫囑須專人照護4周及不宜勞動3月,引起原告家中不悅,致生衝突,109年8月4日兩造協議離婚。兩造在當初在為土地贈與行為時,並無如原告所稱須在原告贈與土地由被告取得後,被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至伊死亡為止、原告在世期間不能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負擔之約定。兩造間關於系爭423地號土地,已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成立信託契約,並將信託契約書面呈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02月19日收件竹北字第031670號辦理之信託專簿內,信託契約書內已詳細記載信託土地標示、信託權利種類、價值、目的、期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等必要項目,經兩造蓋用印章,並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依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件土地信託關係,係約定以30年為信託期限,非以原告生存期之不定期期限為信託期限,兩造於109年8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提及贈與之負擔以及返還贈與土地事項,亦足證當初贈與確未附有上開負擔。足見原告所稱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至死亡為止為本件夫妻贈與之負擔約定,並非事實,兩造間離婚既非當初所能預期,又係不可歸責於一方,原告無權撤銷並塗銷本件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及一併塗銷本件信託登記。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8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8年2月25日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兩造於109年8月4日離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及被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8年2月25日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為是否無效?

㈡、原告是否得撤銷系爭土地前開贈與及信託行為?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⒈按依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遭被告詐欺,由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委任代書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信託登記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贈與被告及被告信託原告管理處理土地之時,無意識錯亂情形,被告無詐欺原告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等為證。經查,證人朱昌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本件登記的文件、印鑑章等資料,是由兩位當事人親自到事務所辦理。兩位都有親自簽名。兩造沒有提這件的移轉登記、贈與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附有負擔或者有何條件。當時原告彭駿的精神狀況正常。我有跟原告說信託登記的法律名詞及意義。把財產權移轉或處分,讓受託人去依照委託人的權益或委託的目的來管理、處分等。我有用白話文跟他說明,類似代理委任的意思。第一次約108年1月20幾日,照契約書上之日期,那時候原告說要把財產贈與給被告,我有問為什麼要贈與,原告說他想要贈與給被告,我說可以贈與一半,兩個人都有所有權,原告說不要,他說這樣麻煩,所以一次贈與全部給被告。後來就談贈與的文件,我有問原告為什麼要贈與,原告說以後辦麻煩,可能是遺產的問題。後來他們回去,我們開始做案件,兩造第二次約108年2月12日,照契約書上的日期,兩造來蓋章的那一天,有問我,如果移轉給被告,被告是否可以賣掉嗎?我說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她當然有權利賣,也可以設定抵押權借貸,原告問有沒有可以保障不賣掉,我說那也可以做個信託,賣的時候要經過原告,那天是兩個人親自到場,兩人親自蓋章。我沒有聽到被告以後要照顧原告或答謝被告照顧原告家人的事情。當天兩人一起來,並提供證件、印鑑章等。原告有問辦理信託的代書費用,我說一般參考價是3萬元,是以前公會定的,我一般是收1萬元到1萬2千元,原告說不是很多,所以就辦一辦等語(本院卷㈡第118-121頁),並有證人朱昌德提出原告於土地所有權與移轉契約書簽名之文件足參(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因全身不明原因抖動半年、106年11月29日因原發性陣發性動作型運動不良症住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可佐(本院卷㈠第161-274頁)。依證人朱昌德前開證述,且原告就以何種方式辦理登記係經諮詢考慮後始辦理,復參酌原告所患前開疾病,尚難認原告於為前開贈與、信託登記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亦難認係被告誆稱原告,由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委任代書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信託登記,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憑,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係有附有「要受贈與的人照顧終老,

且有特別約定不能買賣移轉」之負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並以原告而對被告照顧原告及其家人心存感激,並保障被告而為系爭贈與等語置辯,提出診斷證明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為證。經查,證人彭羅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在客廳裡聽被告說沒有保障,要求房子要給被告,我說你要這個房子可以,這個房子是我跟我先生住的,這個房子不是你和原告的,等我往生後,你可以把房子拿走,但是你要照顧我跟原告。是以被告照顧證人彭羅翠蘭及原告作為移轉土地的條件。被告有答應證人彭羅翠蘭的條件。被告答應的時候,那時候兩造還沒有離婚,時間不記得了,是我先生剛過世的時候。本來條件是這樣,但是被告沒有經過彭羅翠蘭,就把房子過戶到被告自己的名下,現在被告沒有照顧彭羅翠蘭。原告本來就生病,被告沒有照顧原告,那原告怎麼辦。被告沒有照顧彭羅翠蘭跟原告,彭羅翠蘭目前住在長祐長照中心,由彭羅翠蘭的女兒支付費用。兩造還沒有離婚時,有請禾意關懷協會的人從星期一到星期五每天照顧2個小時,幫忙打掃,不用費用,跟國家申請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22-121頁)。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2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贈與人彭駿、受贈與人范佳馨。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2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權利種類:所有權。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姓名:范佳馨。信託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138年2月11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或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贈與、信託登記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45-59、111-125頁、本院卷㈡第57-7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彭駿、登記原因:信託、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12日委託人:范佳馨,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年2月18日收件竹第03160號辦理。(本院卷㈠第63頁)。觀諸系爭土地信託期間長達30年,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當時年約45歲,患有前開疾病,與被告結婚僅2年,且前開土地因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仍為原告,顯見原告應非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再者,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對原告及同居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1116條之1規定,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尚有子女(非被告所生),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信託登記亦有考量將來遺產繼承問題,原告主張原告於辦理土地登記時,是要受贈與的人照顧終老,且有特別約定不能買賣移轉,尚堪採信。承前所述,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既附有「要受贈與的人照顧終老,且有特別約定不能買賣移轉」之負擔,被告已未履行上揭負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既係作為前開贈與之負擔條件而設定,原告併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27之85710),於108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27之85710),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雖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