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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曾文彬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潘胜洋即蘇欣怡之繼承人

潘泓睿即蘇欣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胜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潘泓睿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訴外人蘇育婕與他人所生之子,蘇育婕已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係於98年間結識訴外人蘇育婕而交往,並於101年底訂婚、103年間結婚宴客,惟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嗣因共同生活而欲購屋,遂由訴外人蘇育婕於104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作為購置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持分全部;同段1042-8地號、持分1/8;同段1257建號、持分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前期款項,並因訴外人蘇育婕當時未有工作無法辦理貸款,乃先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同年12月1日將所購買之不動產持分1/2贈與訴外人蘇育婕。

三、嗣因生活摩擦及對子女教養方式發生爭執,伊與訴外人蘇育婕乃協議由原告將購置系爭房地之前款、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共計200萬元返還予訴外人蘇育婕後,訴外人蘇育婕再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之後,原告即依約於105年3月21日將200萬元款項匯予訴外人蘇育婕,惟迨至訴外人蘇育婕於108年8月搬離系爭房地止,其均未履約。爾後,伊自訴外人蘇育婕母親處獲悉訴外人蘇育婕之死訊,始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已由被告潘胜洋、潘泓睿繼承並分別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是以,原告與訴外人蘇育婕間既存有系爭協議,被告二人又為訴外人蘇育婕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聲明:㈠被告潘胜洋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潘泓睿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潘胜洋部分:否認原告與蘇育婕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書面證據。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無法僅憑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況且,縱認原告確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匯款200萬元予蘇育婕,惟其未於匯款之後或蘇育婕108年8月搬離系爭房地時要求履約,而係迨至蘇育婕死亡後始向被告提起訴訟,動機可議並與常情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潘泓睿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與訴外人蘇育婕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蘇育婕支付178萬元前期款,並先將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再移轉1/2持分予蘇育婕;嗣其與訴外人蘇育婕協議由原告返還200萬元後,訴外人蘇育婕應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5年3月21日匯款完畢,惟訴外人蘇育婕尚未履約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異動索引、結婚照片、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4年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3-83頁、99-127頁)。且經證人即訴外人蘇育婕之母戴月娥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曾文彬及你的女兒蘇育婕結婚?)他們有公開儀式,有在公開場合請客,但沒有登記。(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兩位曾共同買房子在新竹湖口,門牌號碼明賢路381巷12號?)知道。(問:你如何知道他們買房子,如何買?)當初他們要買房子時,女兒有說要回來跟我們拿兩百萬元,我有給她兩百萬元,因為這是他爸爸生前要給她的兩百萬元,但我說既然暫時不辦結婚登記,要用兩人名字買,後來因為她當時沒有工作,她不能貸款,故不能用兩人名字,後來就用曾文彬的名字去買房子登記。(問:你是否知道雙方如何出資? )我女兒拿出兩百萬元,他貸款六百萬元,當初他們要拿錢的時候我說要用兩人名字,要登記的時候,代書說要登記兩人名字也可以,先登記一人名字去辦好貸款,之後原告再移轉給我女兒。(問:你知道後來原告有將1/2持分移轉給你女兒?)有,我女兒告訴我的。(問:你是否知道後來原告跟你女兒有就該房地約定如何處理?)感情好時沒有約定,感情不好時什麼事都會發生。後來兩人感情不好時,我女兒跟我講她要離開原告,要原告還兩百萬元,房子歸原告。我是沒有看到原告有無將錢還給我女兒,我女兒說有還,是用匯款的方式。(問:你有無跟原告確認此事?)我沒有跟原告確認,我只有跟我女兒說原告既然給你兩百萬元了,為何房子還不過還給原告,我女兒說原告沒有錢辦過戶,一拖就是兩、三年,現在我女兒死了,我就通知原告趕快把房子過回去,但原告的電話停話,我又找不到他,所以一直拖到去年八月份,我女兒去年三月份過世的。我擔心房地將來要過回去很麻煩,所以急著想通知原告。」等語明確(見卷第208-209頁),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戴月娥雖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訴外人蘇育婕達成系爭協議及交付金錢之經過,惟其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訴外人蘇育婕親口告知,且與原告提出之客觀事證完全一致;加以證人戴月娥為被告二人之外祖母,與原告則無親屬關係,衡情應無構陷前揭事實而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堪認證人戴月娥上開證述,應為真正。是以,原告與訴外人蘇育婕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協議,且原告已依系爭議之約定匯款予訴外人蘇育婕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蘇育婕間就系爭房地既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且原告已依約匯款完畢,則訴外人蘇育婕即應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訴外人蘇育婕已於109年3月5日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有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3頁、99-109頁),依據前開繼承之法律規定,即應由被告承受該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潘胜洋、潘泓睿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附表一:

土地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1042-4 89 1/4 2 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1042-8 105 1/32建物編號 建 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1257 新竹湖口鄉明賢路381巷12號 1/4附表二:

土地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1042-4 89 1/4 2 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1042-8 105 1/32建物編號 建 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1257 新竹湖口鄉明賢路381巷12號 1/4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