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劉錦洲被 告 陳君豪兼訴訟代理人 劉亭華即劉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君豪給付之。
二、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君豪給付之。
三、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於民國92年12月24日邀同訴外人陳振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共20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現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1%計算後利率為年息2.095%),並隨該儲金利率變動調整適用利率;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7年8月20日起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改以被告陳君豪為一般保證人,並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採計畫性還款按月固定攤還本息3,000元,屆期後尚欠餘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僅攤還本息至109年3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631,1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於104年8月6日邀同陳振豐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24年8月12日止共20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2%計算(現依適用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1.08%加1.12%計算後利率為年息2.2%),並隨該儲金利率變動調整適用利率;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7年8月12日起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改以被告陳君豪為一般保證人,並自107年8月12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採計畫性還款按月固定攤還本息7,000元,屆期後尚欠餘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僅攤還本息至109年3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847,079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另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於10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24年8月12日止共20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12%計算(現依適用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1.08%加1.12%計算後利率為年息2.2%),並隨該儲金利率變動調整適用利率;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詎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12,013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又被告陳君豪為前揭第㈠、㈡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對原告劉亭華即劉美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陳君豪給付之。另被告劉亭華前雖有向原告買受房地,並因買受之房子有占到鄰地,致該房子被拆除,然被告劉亭華向原告購買該房地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以買受房地之事,拒絕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因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房地,要支付原告該房地之價金及支出修補房子之費用,而與原告訂立其前述第㈠、㈡筆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當時向原告接洽購買房地事宜時,擔心該房子會占到鄰地,然原告承辦人員表示不用擔心並無該事,被告劉亭華始向原告購買該房地,然其後於104年12月間,上開房子遭鄰地所有人以無權占用其土地為原因,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始發現係整棟房子占用鄰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確定,上開房子之後已遭鄰地地主拆除。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然被告劉亭華既因向原告購買該房地,始向原告為借款,而房子既因占用鄰地被拆除,被告即不需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表查詢、牌告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陳君豪為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就其中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筆借款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劉亭華前向原告購買房地而為借款,然該房子已因整間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故其等不用對本件借款負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已自承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該筆借款,係向原告借來供投資使用,與上開房地之買受無關(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件系爭之借款契約與原告出售房地予被告劉亭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彼此間並無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之適用,是被告援引上開房地之買賣問題,據為其拒絕返還向原告借款之抗辯事由,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清償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陳君豪就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就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欠款金額,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為主債務人,被告陳君豪為一般保證人,有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影本二紙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君豪僅於原告就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劉亭華即劉美珠負履行之責,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