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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徐玉花被 告 陳羿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住家在原告隔壁,其僅因個人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5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對甫返回同巷13號住處之原告持棍棒恫稱:「你最好快點進去,不然我打死妳!你想跑也跑不掉!」等語;復於同日15時36分許,先以手敲打原告住處之大門,復以棍棒指著原告停放在門前之自小客車叫囂稱:「我砸你一次,你們抓不到人,我再叫小鬼來砸你第二次」等語,被告此等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原告,已使原告當場害怕發抖、背脊發涼,開門進屋後,依然慌張的六神無主,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令原告及原告家人人心惶惶,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之傷害,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拘役50日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恐嚇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隨身碟一片、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39頁),而被告之上開犯行,並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承認其確實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而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係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酒後以手持棍棒並以叫囂方式對原告恫稱「你最好快點進去,不然我打死妳!你想跑也跑不掉!」、「我砸你一次,你們抓不到人,我再叫小鬼來砸你第二次」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該等行為,顯係以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對原告加以恫嚇,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恐慌,並足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自受有相當沈重之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心情不佳,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調適,竟恣意以上開恫嚇原告之方式發洩情緒,而對無辜之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與被告為互相住於對面之鄰居關係(見刑案之109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第7頁背面原告在警訊中之陳述),原告之日常生活,恐無可避免會常碰到被告,是被告對原告上開緊接、密集之恫嚇行為,除已致原告在生活上受到嚴重之侵擾外,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壓力,被告該恐嚇行為之內容,已對原告日常生活居家安寧等人格及精神方面,為相當程度之侵害,原告所受到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其108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為1,257,9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其108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而其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原告在本件之陳述,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51頁),暨被告在刑案警詢中之陳述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復再考量被告係於原告外出甫到家門前停車之際,即恣意持棍棒對原告為此恐嚇行為,其侵權行為之方式及態樣實屬囂張,惡性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