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鄧明輝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温智豪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北門高中畢業後考進台灣體院,後經台灣電力公司延攬開始職業足球隊生涯,兩造於民國100年間經北門高中李富財教練引薦下認識,並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授權委託代理合同,約定合約期間由原告擔任被告代理人,全權處理被告接洽球團媒介及管理事宜,迄104年1月1日又續約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現為北京北體大足球俱樂部成員,107年每月薪資報酬為人民幣6萬元,並給付薪資報酬之10%作為原告之報酬。詎料,被告於108年藉故拒絕原告處理代理人事務,亦未依約給付108年薪資報酬之10%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經紀費用,並暫以被告107年薪資總額10%即人民幣72,000元(換算新臺幣為310,752元)作為請求依據。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享有優先續約權,然被告於合約屆至後未通知原告議定續約事宜,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年約人民幣36萬元(換算新臺幣為1,553,760元)報酬損失。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之職業球員,受國際足聯、中國足協之章程或規定拘束,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遵守國際足聯、亞足聯、中國足協、中華台北足協之章程、規定和決定,而國際足聯、中國足協均規定代理人需經測試考測、註冊等資格並獲得許可證,始得為球員之代理人,然原告並無列載於中國足協之合格代理人資格,自不得為被告之代理人。況系爭合約代理期限5年及球員報酬10%作為代理費用等約定,均違反國際足聯、中國足協規定代理期限不得超過2年及球員報酬3%之規定,且系爭合約限制續約同意之權利,則系爭契約違反國際足聯、中國足協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縱認系爭合約有效,原告隱瞞自身並無在中國大陸為球員代理之資格,並刻意於系爭合約擬定遵守國際足協及中國足協等契約文字藉此取信於被告,詐欺被告,為此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即歸於無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國際足聯、中國足協規定而無效,縱屬有效,亦因反訴被告刻意隱瞞無代理人資格證,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為此反訴被告已無受領代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43,008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3,0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約日為104年1月1日,此際並無代理人資格證之相關規定,反訴被告自無隱瞞代理人資格之可能;退步言之,反訴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系爭契約無從解消。爰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64,512元,固提出系爭合約、被告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新聞資料、授權書等為據(見北院卷第21、23頁),被告則以上情為抗辯。
則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國際足聯、中國足協之規定而無效?2、系爭合約是否因原告隱瞞並未在中國大陸取得球員代理證之資格等,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得行使撤銷權?3、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之報酬310,752元?4、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相當於1,553,760元之報酬損失?經查:
(一)關於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國際足聯、中國足協之規定而無效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觀系爭合約之文義、體系,兩造於104年1月1日迄108年12月31簽立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乃被告委託原告獨家擔任被告在亞洲、中國大陸、臺灣足球事業之契約代理人,由原告代理被告辦理契約之簽訂及變更等事項,原告因此取得報酬,此見系爭合約第1、2、4條之約定可明,核與民法第528條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相當,自不因系爭合約名稱為代理契約或經紀契約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為代理契約而非經紀契約,自不可採信,故此部分契約關係,首堪確認。
2、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查其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客觀之不能,且係自始之不能給付而言,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中國足協之合格代理人證,系爭合約代理期限5年、報酬10%作為代理費用、限制續約同意等約定,均違反國際足聯、中國足協規定代理人證、期限不得超過2年及球員報酬3%之規定而無效等語,並提出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規程、中國足球協會球員經紀人管理辦法、中國足球協會球員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中國足協會關於2016年中國足球協會球員代理人註冊單名之通知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5-49、51-56、57-81、85-93頁),惟被告自100年底由原告牽線而獲得加盟北京八喜聯合競技足球俱樂部的機會,並於102年正式加盟北京八喜等情,有被告維基百科資料1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與原告簽訂係系爭合約時,已係職業足球員,對於原告並無中國足協之合格代理人證,且系爭合約代理期限5年、報酬10%作為代理費用、限制續約同意等約定與上開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規程、中國足球協會球員經紀人管理辦法、中國足球協會球員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不符,應知情其事,猶與原告於104年簽訂系爭合約,況被告亦因原告從中代理而加盟北京八喜聯合競技足球俱樂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08年5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鄧哥(即原告)政策在變,新聞出來,但你第一時間幹嘛了,你幫我了嗎,幫我去問其他球隊嗎,幫我主動去找俱樂部了嗎,其他經紀人聯繫我怎麼了,他們是給我選擇,幫我積極爭取,我也沒簽任何條約,你說是你鋪墊的,對,八喜你帶我來的,我很感謝,被收購後北控也是你鋪墊,談好的價錢...」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原告顯已經履行其義務,至於之後,原告是否有代理被告爭取球隊新約、續約,究屬原告有無依約履行或可否依系爭合約請求報酬一事,然系爭合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至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因上情而無效,即難予以採認。
(二)關於系爭合約是否因原告隱瞞並未在中國大陸取得球員代理之資格等,詐欺被告而得行使撤銷權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08年5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鄧哥(即原告)政策在變,新聞出來,但你第一時間幹嘛了,你幫我了嗎,幫我去問其他球隊嗎,幫我主動去找俱樂部了嗎,其他經紀人聯繫我怎麼了,他們是給我選擇,幫我積極爭取,我也沒簽任何條約,你說是你鋪墊的,對,八喜你帶我來的,我很感謝,被收購後北控也是你鋪墊,談好的價錢,你告訴我最後呢,你說高層換人了,北控自訂合約給我,00\00\00年續約的合約你來爭取了?不是我和浩偉自己談的,今年最困難,你在哪,在臺灣等消息穩定嗎?被收購,你說也是你鋪墊,如果今天沒有我自己努力,球隊會願意續我,如果我不講感情,我不會知道一些經紀人合約的法規裡面知道一些事,我還繼續給你錢,我就是不想鬧大,覺得你確實幫我,但我不知道經紀人可以這麼理所當然的來要錢,如果你想走法律途徑,我可以,沒關係,內地經紀公司也幫忙看了我的合同,隊裡老大哥也了解情況,如果有我說錯的,我一分錢也不少給你」等情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前已知悉原告在中國大陸並未取得球員代理之資格,卻遲於109年7月2日通知原告撤銷,此有被告109年7月日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顯然已逾上揭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之報酬310,75元部分:
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受託人全權代為辦理合同薪金的約定、變更並同意將合同標的金額的10%作為受託人的報酬(佣金)」等情,基此,原告應舉證有代理被告處理108年度合同之事實,始能向被告請求108年度之報酬,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加以舉證,僅空言以被告107年所給付之報酬310,752元,作為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之報酬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盡舉證之責,而可採認。
(四)關於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相當於1,553,760元之報酬損失部分: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準此,觀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僅記載「優先續約權」此5字,該條約定範並不具備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相當於1,553,760元優先續約權之報酬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6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國際足聯、中國足協規定而無效;而反訴被告刻意隱瞞代理人資格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至此反訴被告已無受領代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43,008元等語。惟查,關於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國際足聯、中國足協之規定而無效部分及原告是否隱瞞並未在中國大陸取得球員代理之資格詐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述,認系爭合約並未無效且反訴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是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43,0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所聲請之假執行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