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李士蓮被 告 吳靜怡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下簡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並為○○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在名為「11委員群(11)」之○○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下簡稱系爭群組)內傳送:「她(指原告)擅自到管理中心拿走住戶的供品…她現在到處亂說主委同意退錢給她,一直跟經理要錢,真的很傻眼,我明明拒絕她的,這樣偷矇拐騙、貪小便宜樣樣都來的人,實在不適合出任委員,這樣不僅影響社區事務推動,也影響管委員會名聲」等不實訊息內容之文字(下簡稱系爭文字),包括指摘原告「偷矇拐騙」等加以侮辱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社區住戶對原告之個人觀感不佳,而不願與原告親近,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並使原告身心受創,憤怒焦慮,長期日夜難安眠、頭痛頭暈心悸,精神上亦受有嚴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應於○○社區之FB網站發文下開內容一個月:「吳靜怡以不實指控李士蓮,只聽蕭肇森總幹事所言(身分來歷不明違反規約),片面截取錄影畫面,認定原告偷竊一直要錢,總幹事63歲以上之長,為人處事,在社區任職半年,未息事寧人,挑撥離開,製造是非糾紛,予以9月30日離職,由其直屬主管代理職務。在此鄭重道歉」(下簡稱系爭道歉文),並於社區十棟電梯內公告欄,刊登系爭道歉文一個月。
㈡、原告於109年9月6日至管理中心欲取回寄放該處之該供品時,係告知在場之郭秘書,該物品係前天社區管理中心經理蕭肇森(下稱社區經理)所贈與,並經郭秘書以LINE向社區經理確認並其等均同意後,始取走該物品,原告當時亦提供自己之戶號及姓氏供郭秘書向社區經理確認,且社區經理後來雖曾打電話向其要回該供品,其表示已送給他人,第二天其再遇到社區經理,社區經理也亦未再向其要該供品,是如原告係偷取該物品,何以如此,被告未經查證,僅片面聽信社區經理一方不實之說詞,即以系爭文字不實誣指原告偷取該物品,顯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又原告係持四張先前年度向社區購入之泳券,向被告接洽、要求該等過期泳券之退款,非如被告所稱拿一疊20、30張且多數係贈券要求被告退款,且原告亦未曾向社區經理表示,被告已同意過期泳券讓原告退款,及向社區經理要求退款,亦未向財務委員表示副主委已同意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告植栽損失650元,當時其有就植栽遭損要求管委會賠償一事,問過副主委,副主委係表示小事情不要再送到管委會。被告自行編織此等不實情事,藉以指摘原告有矇騙、拐騙行為云云,亦已毀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為系爭文字侮辱原告,目的在於不願原告當選社區管理委員,影響被告在社區所做之團購事宜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雖確實曾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文字,惟此係中性敘述且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用於表達原告不當逾矩之誇張行為,且被告身為主任委員,在該群組中告知、提醒其他管理委員加以預防原告之各種不當行徑,避免受原告不當施壓或欺騙,並檢討管理中心人員進出管制問題,與社區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被告並無誹謗、侮辱原告之故意。
㈡、原告多次持過期的泳券要求被告退款,遭被告以違反社區規約為由拒絕後,竟逕對社區經理誆騙,稱被告已同意其將過期泳券退款乙事交由社區經理自行處理。又原告稱其在公共區域栽種之樹木遭第10屆管委會於施工時毀損,多次要求該屆管委會賠償250元,嗣經該屆管委會決議不予賠償,其後,被告當選為第11屆主任委員,原告竟以相同方法,並以高於250元之金額,對被告矇騙管委會應賠償其損害650元,又對第11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謊稱其就此已取得副主任委員之同意,並詆毀第10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企圖拐騙被告,以使被告相信上屆管委會做出不予賠償其250元為不當之決議。原告之上開行為,已足以使被告認為原告有拐騙之事實。又原告於109年9月6日趁社區經理休假之際,違反管理中心進出管制規定,且未經社區經理同意,擅自至管理中心取走置於管理中心之供品即一包乖乖(下簡稱系爭供品),並翻閱管理中心重要文件,原告雖宣稱該供品係社區經理於同月4日所給她,其當時暫放於管理中心,同月6日加以取走已屬自己之物品,並經在場之郭秘書詢問休假中之社區經理,經其等同意後,始拿走物品云云,然此與社區經理於同月7日,向被告舉報及陳述原告於同月4日係表示不要該物品,且同月6日當天,原告未經其及郭秘書同意,擅自取走該物品等情,顯有不同,被告居於社區經理上開之告知並提示LINE內容,暨當場電話請原告交還物品等情,自足以合理相信、認知系爭供品所有權仍屬社區管理中心所有,原告未經管理中心同意下,取走他人物品,被告基於生活常理之認知,認原告行為已屬竊盜之行為,故原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偷矇之行為。由上可知,被告所述關於原告「偷矇拐騙」,係依據社區經理所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相關事證等,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並係說明原告未經同意取走不屬其所有物品之偷矇行為,及對外以不實言詞及不正當之方法,為滿足其個人私利之拐騙行為等不當逾矩行為,亦係基於事實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均無指摘或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是系爭文字既與社區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縱使系爭文字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之保障。況且原告在系爭社區之評價及名譽,早已因原告之上開行為生貶損之結果,並非因被告為系爭文字後才發生,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不須賠償原告及刊登系爭道歉文。何況系爭道歉文中,要求社區經理於9月30日離職並由主管代理乙節,已侵害管委會對於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人事考核權,被告拒絕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之住戶,被告並為○○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原告於109年9月4日,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碰到社區經理,社區經理當時有拿一包社區拜拜後之乖乖即系爭供品予原告,原告隨後又將該物品放置於管理中心電腦桌旁即離去;嗣原告於同月6日早上10點多,至管理中心欲取走系爭供品,當時係社區經理秘書郭瑀珊在場,原告當場告知欲拿先前社區經理所送之系爭貢品,郭秘書乃當場以LINE詢問社區經理,原告並提供其居住戶號及姓氏,供郭秘書向社區經理確認,其後原告即拿走該物品,當時郭秘書並未制止,嗣後 社區經理於當日早上11點40幾分,就郭秘書之詢問,回傳一表示驚訝之表情貼圖,另社區經理亦於翌日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取走系爭供品一事,並打電話要求原告送回該物品,此有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監視器畫面、郭秘書分別與社區管委會人員及社區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341、287-303、120頁)。
㈢、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在系爭群組內傳送:「她(指原告)擅自到管理中心拿走住戶的供品…她現在到處亂說主委同意退錢給她,一直跟經理要錢,真的很傻眼,我明明拒絕她的,這樣偷矇拐騙、貪小便宜樣樣都來的人,實在不適合出任委員,這樣不僅影響社區事務推動,也影響管委員會名聲」等即系爭文字之訊息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傳訊指摘原告包括「偷矇拐騙」等系爭文字,已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有偷、矇、拐、騙之行為,其已有相當之憑據,可確信該等指摘為真實,且系爭文字係就社區公共事務,就原告之不當逾矩行為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損害1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另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文,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傳訊指摘原告包括「偷矇拐騙」等系爭文字,已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有偷、矇、拐、騙之行為,其已有相當之憑據,可確信該等指摘為真實,且系爭文字係就社區公共事務,就原告之不當逾矩行為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是否可採?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提起之獨立民事訴訟事件,原即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此合先指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3、就被告指摘原告之系爭文字,其中提到原告「偷矇拐騙」中「偷」之行為部分,係指偷竊即竊盜行為,而竊盜行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即將他人占有中所有之動產等物品,以非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據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取得之行為。故通常係指行為人明知該東西非其所有,卻利用所有者未及注意之際,加以取得該物品,以遂行其自己或為第三人擁有該物品所有權目的之行為。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偷」之行為,乃係以:社區經理前於109年9月4日欲贈與原告系爭供品時,原告已表示不要,原告明知該東西非其所有,却又於之後在109年9月6日,自行至社區管理中心,在在場之郭秘書欲就此事詢問社區經理未獲回應,且郭秘書未予同意下,即自行擅自拿走屬於管理中心之該物品,即屬竊盜行為,並有被告發出系爭文字前,社區經理之陳述及上開LINE截圖內容等可證。然查,原告於109年9月6日至管理中心欲拿系爭供品時,已先向郭秘書表明該供品係社區經理給她者,且之後於郭秘書欲向社區經理確認該事時,原告亦有主動提供其居住○○○○區○○號及姓氏予郭秘書,而原告取走該物品時,在場之郭秘書並未加以制止等情,有郭秘書與管委會人員之LINE內容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參以於109年9月4日社區經理於管理中心內,確有先交付系爭供品予原告,原告其後將該物品放置於電腦桌旁後離開,此亦有109年9月4日當天管理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之情形,可見原告於109年9月6日當天至管理中心欲拿取系爭供品時,其主觀上業已認定該物品係先前社區經理所贈與,已屬其所有,其當天係來取走屬於自己之物品,並向郭秘書表示該物品係社區經理先前所贈與,且當時其為協助郭秘書向社區經理確認是否有贈與一事,復主動提供其居住○區○○號及姓氏,而當時原告取走該物品時,郭秘書亦未加以制止,並無被告所稱未經郭秘書同意而取走該物品之情事。則衡諸上情,原告既非明知系爭供品非屬其所有,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利用管理中心無人之際加以取走該物,反而係於郭秘書在場,且告知郭秘書取得該物品所有權之原因,係社區經理所贈送,並協助郭秘書確認是否有贈與該事後,始公開地取走該物品,核與竊盜罪之要件顯有不同,此亦應為被告依上開事證所能加以辨明及知悉。詎被告却以社區經理所陳原告前未接受社區經理贈與其該物,並社區經理於原告取走該物後,有致電原告欲要回該物之情,即率爾認定原告取走該物構成偷竊,而未再進一步查證原告是否主觀上有竊取該物品之不法所有意思,及本件與一般竊盜行為之要件及實施方式顯已有所不符,卻逕予指摘原告有竊盜行為,準此,即難認原告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及已有相當合理之憑據,而足以確認其所述為真實。被告雖另稱:其上開之指摘,係針對原告之行為是否適宜擔仼社區管理委員而為,乃就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利益之事項而為討論,且希望提醒其他委員有關原告此等不當行為,避免其他委員遭原告所騙,且係適當合理之評論等語。惟查,原告上開取走物品之行為,顯非偷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卻逕以指稱原告偷竊,自非適當合理之評論,被告據此辯稱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亦不可採。
4、至就被告辯以:原告多次拿過期泳券要求被告退費給她,惟此與社區規約不符,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說明並告知無法退費,然原告卻對外向社區經理表示主委即被告已同意其退費,要求社區經理辦理,及原告向被告要求由管委會賠償原告植栽損失650元,惟與原告向前屆管委會要求250元之金額不同,已加以提高,且其前此要求已經前屆管委會決議否決,其復再向被告要求,故被告基於原告上開行為,始認其有矇混及拐騙之舉動,並非無依據,被告此等指摘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妨害等語,原告固加以否認。經查,原告係持過期即先前年度之泳券,多次找被告退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該等過期、先前年度泳券,依系爭社區之規約,僅能更換為當年度之泳券再加以使用,無法辦理退費,此亦有系爭社區規約第八條約定「:住戶購買之使用點券,原則上以當年度為使用期限。若於當年度未使用完畢者,可持該點券於泳池關閉日起半個月內,至管理中心辦理退費,亦或者於隔年度泳池開放期間,至管理中心兌換該年度點券使用。」之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系爭社區規約影本)。且被告主張其已多次以社區規約之規定,告知原告其所持之過期泳券無法退費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證人即社區經理蕭肇森,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偵查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58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在庭證稱:「我從5月到職後,告訴人(指原告)不斷向我要求泳券、植栽、梯廳磁磚鬆脫的事情。告訴人有拿一疊泳券要來退費,我說我無法作主…」、「(檢察官問:泳券有向你要求退費之理由為何?)一開始她沒說理由,之後又來了2、3次。今年暑假時我們有公告泳券逾期作廢,告訴人拿了規約來給我看說規約有提到泳券可以延期。中間告訴人有說主委答應她找總幹事退費,我很納悶,就打電話問主委有沒有這回事,主委說不可能。」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46頁背面、47頁)。而依上開規約所載,住戶辦理「當期泳券」退費事宜,確係可直接向管理中心即保全員及總幹事辦理,本院再審酌原告確曾多次為過期泳券欲退費一事,找社區主委即被告欲加以辦理及解決,並曾找社區經理處理等情,故認證人蕭肇森上開之證述內容,應並非子虛而屬可採。則原告於被告曾告知其依社區規約,過期泳券無法退費,卻向社區經理表示被告已同意其退費,並向社區經理要求辦理,被告據此謂原告已有矇騙之情形,即非全然無憑。又被告主張原告因在社區公共區域種植栽,遭廠商於公設施工時所毀損,原告為此事曾向前一屆管委會要求賠償250元,遭前一屆管委會決議予以否決,原告再向被告要求由此屆管委會賠償其650元之情,已據被告提出兩造及原告與社區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再對照被告於系爭群組,指摘原告系爭文字之前,於109年9月9日在系爭群組對話中,已先提到包括:原告有向其要求退還過期泳券費用,及要求給付其植栽損害650元,其當時並未同意原告之要求,但擔心原告會亂講話引起誤會,乃跟大家(即其他管理委員)加以說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以被告以原告有上開假稱被告已同意退其過期泳券費用,而逕向管理中心人員要求退費,及原先因植栽受損向前一屆管委會要求賠償250元遭拒,却反而再於本屆管委會,再向被告要求賠償高於上開金額即650元之行為,因而於系爭群組之系爭文字中,提到:「…但是她現在到處亂說主委同意退錢給她,一直跟經理(即社區經理)要錢,真的很傻眼,我明明拒絕她的,這樣偷矇拐騙、貪小便宜樣樣都來的人,實在不適合出仼委員,這樣不僅影響社區事務推動,也影響管委會名聲」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其中所述「矇拐騙」部分(不含偷字),衡情被告係重在強調原告貪小便宜,且有以不實之手法,欲使不知情之管理中心人員退款等,其行為已不適合擔仼管理委員等情。是固然本件原告向被告要求過期泳券退費及植栽毀損賠償之行為,並非即該當被告所稱之欺矇、拐騙,然被告此之指摘,依上開其所舉之證據及證人蕭肇森在偵查案中之證述,亦非均無憑據而屬杜撰而成。又被告指稱原告有矇混欺騙等之行為,亦係針對社區公共事務及原告是否適任管理委員之社區事務所為,其用語縱使尖酸刻薄,是否已逾合理之評論程度,亦有疑義,是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之指摘,不具違法性,尚值以採認。
5、從而,原告在系爭文字中,指稱原告有偷竊行為部分,並無相當之憑據,亦非屬合理之評論,已如前述。而按竊盜屬刑法犯罪行為,竊盜者在人格上乃有瑕疵,其人格在社會評價上會受到貶損,乃為一般通常之看法。是被告在系爭群組中,不實指摘原告有「偷」即竊盜行為,已足使群組中其他聽聞者,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之評價及貶抑,亦讓原告心理感受到難堪,且情節亦屬重大,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已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至被告在系爭文字中其餘之指述及對原告之指摘,尚有其憑據,縱屬與事實非即相符,然被告辯稱其有相當之確信,且亦屬合理之評論乙節,並非無據,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損害10萬元,是否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LINE群組間所發送之系爭文字,其中指摘原告有「偷」即竊盜行為部分,已致原告之名譽之評價減損,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其108年度報稅所得為55,705元,財產資料共19筆,財產總額為1,541,692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在醫院工作,其108年度報稅所得為289,281元,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總額為2,420,293元等情,有兩造之陳述,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9-33頁、第117頁、第307-309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6頁),並衡量兩造均非公眾人物,為同一社區住戶之鄰居關係,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文,有無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查兩造尚非知名公眾人物,被告於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所組成之LINE群組傳送系爭文字,其傳述、散佈之對象究屬有限,且本院業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日後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之FB網站及社區十棟電梯公告欄內,刊登系爭道歉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相比,已屬過度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無必要性,且經核系爭道歉文有關對社區經理之解職部分,亦與回復原告名譽之事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文,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109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同年12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於同年月22日提出書狀追加請求金額及請求將系爭道歉文放入○○社區109、110年度各管理委員信箱,此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然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及陳述,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於本件判決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