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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曾秀容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柏元律師被 告 上和新顧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裝潢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19樓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7月3日與被告簽立「磐龍19B專案室內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合約),委請被告負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督導,兩造亦約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施作。嗣原告依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工程請款單所載金額,陸續將裝潢費用(含監工費用)等款項匯入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桂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合計已支付裝潢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663,600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工程款項後,竟未於其所承諾之108年10月底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系爭工程已陷於遲延,被告後改稱108年11月、12月會完成交屋,惟亦未如期交屋,經原告一再詢問施工進度及催告施作完成後交付,被告仍置若罔聞,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入停擺,迄今仍未完工交付。且被告始終未提供系爭工程之全案工程進度表、完工百分比表、全案設計圖說(含修改、未完成、不足部分)、全案工程執行預算等足資確認系爭工程進度之文件資料予原告查悉,僅在向原告請款後出具工程估價單予原告,而工程估價單上只粗略羅列各裝潢工程之品名、數量、總價等,未檢附任何具體之施工進度資訊,致原告無法獲悉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為此原告委請專門經營室內裝修設計業務之新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橋公司)針對系爭房屋內現有之裝潢工程項目為估價,經新橋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評估裝修完成度後,明確指出系爭工程之工料價值僅3,413,867元(金額已包含建材價值與施作金額),此金額與原告已收受之工程款6,663,600元相距甚遠,足見被告除未依約如期完工外,更溢收工程款而不進場施作完成。原告已於109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立即與原告聯絡商討後續裝潢工程善後事宜,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提供全案工程進度表等資料予原告,原告再於109年10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房屋裝潢承攬關係及系爭設計監造合約,並催告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項共3,249,733元(6,663,600元-3,413,867元),惟被告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予原告任何回應,亦未返還其所溢收之工程款項。

(二)系爭房屋於建商交屋時係屬半毛胚屋,屋內僅配置基本之衛浴間及門窗,其餘地板、天花板、隔間、裝潢等均需由原告自行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第一期施工項目為木作地板、天花板、隔間牆等工程,將系爭房屋施作至類似一般成品屋之完工狀態,而第二期施工項目則為客廳及各房間之裝潢工程,包括客廳電視牆、各房間木作工程、書櫥、衣櫃、壁紙、窗簾、弱電、油漆等,但就系爭工程並無特別簽立契約,係因被告未先預定確切之總工程價額,亦未先提供各項設計圖說予原告,而被告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前,恰巧同時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其他戶別進行裝潢,原告參訪後認為將系爭房屋亦交由被告裝潢應屬妥適,遂未特別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故兩造自無可能約定契約總價為804萬元,或變更契約總價為10,701,000元。

(三)而就「電視石材主牆木作立面牆」(即原證2中108年7月14日請款單所載之「大板-光之羽石材採購」)此一工程項目,被告原稱前開電視牆能以四塊石板拼接成特定之花色圖案,惟被告嗣後提供予原告挑選之石板均無法拼接出該圖案,原告並無拖延或故意不答覆應挑選何石板作為材料,前開電視牆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完工。被告另辯稱其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竣,兩造並於109年6月間各自委任律師見證驗收完畢云云,均非事實,實則被告並未將窗簾、傢俱等工項施作完工,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6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督導及系爭工程施作,並於108年7月3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合約,然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攜回審閱後,並未提供用印版本予被告。惟兩造就前述室內裝修設計監造與系爭工程施作已明確約定第一期工程之契约總價為1,530,000元(稅外)、第二期工程之契約總價為8,357,000元(稅外),此均有訴外人洪誌宏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可憑;嗣因被告考量系爭工程整體施作之完善,並降低原告於監造成本費用之支出,建議將廚具採購部分另委由其他廠商辦理,並扣除部分監造費用,致第二期工程之契約總價降價至6,510,000元(稅外),與第一期工程總價共計8,040,000元(稅外);後續經兩造合意辦理多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變更為10,701,000元(稅外);且兩造復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農曆年前完工,此有被告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至109年2月28日止)之投保紀錄足證。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係依兩造確認之工程進度適時向原告請款,兩造不時召開工作會議討論規劃設計內容,並經常透過通訊軟體溝通工程施作進度,歷次變更設計亦均經原告同意。其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定進度辦理完成,僅「電視石材主牆木作立面牆」此一工程項目,因原告多次要求更換原約定之石材而遲未能開始施作,且原告拖延至109年8月間仍未能作成最後決定,致該工項逾越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仍未能施作完成,惟其餘被告應施作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後續僅剩細清、拆除傢倶封膜等收尾作業,即可辦理點交,並不影響被告業已完成前述其餘工項之事實認定,兩造並於109年6月8日在各自委任律師之見證下驗收完畢。

(二)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以書面告知被告有任何違反系爭設計監造合約約定之情事,原告卻突然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顯然違反系爭設計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應踐行之前置程序,其主張終止系爭設計監造合約,於約不符,顯屬無據。縱原告已單方面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被告已經完成工作部分,原告仍有結算並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為總價承攬,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以兩造合意之固定契約總價為給付,就被告已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原告自不得主張減少報酬,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裝潢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更況,新橋公司所提出者,僅係工程項目彙整單與工程報價請款單,其內容與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有明顯差異。詳言之,上開文件僅有列出系爭工程之品名、數量、單價,完全無法得悉新橋公司如何就系爭工程之完成數量進行清點,亦無從看出新橋公司如何就已經施作完成之工項進行價格評估之過程,被告不僅無從對於上開文件之實質內容表示意見,上開文件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對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工料價值所為之評估,亦顯屬有疑。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領取之工程款未達約定之請款條件,則被告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自難認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空言主張被告有溢收裝潢工程款之情事云云,實無理由。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房屋室內設計監造之系爭工程,嗣原告依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工程請款單所載金額,陸續將裝潢費用(含監工費用)等款項匯入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桂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合計已支付裝潢工程款共6,663,600元予被告,原告並於109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立即與原告聯絡商討後續裝潢工程善後事宜後,原告再於109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房屋裝潢承攬關係及系爭設計監造合約,並催告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項共3,249,7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設計監造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9-27、29-41、4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已另對原告於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原告除已給付裝潢工程款共6,663,600元外,尚應給付尾款4,037,400元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另案)核閱無誤。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工程款3,249,733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有溢收工程款、受有利益,而該當不當得利乙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新橋室內設計公司出具之工程項目彙整單(見本院卷一第73-81頁)上所載差價為其論據。惟查,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新橋室內設計公司出具之工程項目彙整單為據,惟新橋室內設計公司並非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人,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且對於鑑定之價格被告並未於鑑定過程表示意見,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不受拘束。況原告已陳明本院另案已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被告退場時,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其工料價值為何」,復具狀聲請上開公會鑑定同一事項,有原告陳報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326、327-329頁),益徵原告僅以新橋室內設計公司出具之工程項目彙整單而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舉證,尚有不足。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僅3,413,867元元, 而原告業已支付6,663,600元,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為真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等裁判意旨,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