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劉○○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被
告 詹○○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728元(家親聲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縮減其請求之金額,並追加法定利息之請求,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既係就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增減及法定利息之追加,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加以援用,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對被告之非婚生子女劉○○為認領,然原告與劉○○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劉○○之認領行為無效,原告既非劉○○之親生父親對劉○○自無扶養義務。又原告於106年間開始扶養劉○○,被告自劉○○出生後即不見蹤影,且未對劉○○盡扶養之義務。原告對劉○○所為之扶養支出,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9,547元為計算基準,自106年起至今,加計補習費用15,000及雜項費用等支出,合計共為945,000元。原告對劉○○無扶養義務,而被告受有代墊扶養費之利益,即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受上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對扶養劉○○為所得扶養之申報,亦未提出任何扶養劉○○之單據佐證,難認原告確有對劉○○為扶養支出。且原告於107年4月曾受劉○○之生母王○○委任,與被告針對劉○○之扶養費用為協議,被告已當面給付予原告520,000元,然原告為了自己的花用,一再利用與王○○及劉○○同住之機會,對被告漫天喊價要錢,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對劉○○為認領之行為,經本院家事庭確認無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為證(家親聲卷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5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卷宗,查核無誤,勘以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對劉○○並無扶養義務,而有代墊扶養費用等支出,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費用等情,經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對劉○○有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僅提出劉○○在校期間因表現優異所獲之獎狀及獎牌,並未提出其他由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確有支付劉○○補習所需費用或其他雜項支出。又原告再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做為其實際代墊扶養費用之支出,然該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就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差異,此外,該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之調查方式係透過蒐集個別家庭資料,以統計方法推估家庭收支情形,難以確切反映出不同家庭、不同情況之實際消費數額,而應認該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非全然可採用,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為劉○○所支付之扶養費用。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自106年起至今,有為被告悉數代墊扶養費之行為,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或被告有因其代墊行為而享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945,000元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