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陳克紹
陳宏文蕭成家曾麗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呂懋鍠
古金全
宋貴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古金全、宋貴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呂懋鍠、古金全、宋貴騰應自民國一○九年月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古金全、宋貴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金全、宋貴騰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呂懋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懋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3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㈡被告呂懋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936元予原告等;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後,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呂懋鍠應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等4人。㈡被告呂懋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支付1,936元予原告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原告復於110年3月17日具狀追加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古金全、宋貴騰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懋鍠、古金全、宋貴騰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等4人。㈡被告呂懋鍠、古金全、宋貴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936元予原告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原告再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呂懋鍠、古金全、宋貴騰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等4人。㈡被告呂懋鍠、古金全、宋貴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936元予原告等4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係基於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而為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與訴外人陳克繩共有,嗣陳克繩於101年3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曾麗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為被告呂懋鍠開設工廠使用。95年1月25日,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及訴外人陳克繩在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事件中,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呂懋鍠,並約定被告呂懋鍠若有遲付租金總額達2年租額,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與訴外人陳克繩得不經催告終止租約,然調解成立後,被告呂懋鍠未曾支付租金,依上開約定,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與訴外人陳克繩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又被告古金全、宋貴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與被告呂懋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呂懋鍠、古金全、宋貴騰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被告呂懋鍠以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故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是被告呂懋鍠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6元(7,040×33×10%÷12)。被告古金全、宋貴騰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復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呂懋鍠作為工廠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古金全、宋貴騰與被告呂懋鍠連帶返還每月1,936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
(三)訴之聲明:1被告呂懋鍠、古金全、宋貴騰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
上之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等4人。
2被告呂懋鍠、古金全、宋貴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936元予原告等4人。
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懋鍠:伊於80年間向訴外人曾長森購買(嗣改稱承租)系爭土地;95年間曾委任訴外人曾長森處理系爭土地糾紛,然未看過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至108年間,原告陳克紹對伊提起108年度訴字第435號拆屋還地訴訟時,伊始知訴外人曾長森曾代理伊與原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伊確實不知道有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且未有人催告伊給付租金,始未依約匯款繳納租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5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伊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希望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附上103年5月31日至109年5月30日止,計6年租金之郵局匯款32,580元予原告4人,然除原告陳克紹及蕭成家曾收取上開存證信函外,其餘均遭退回。此外,伊因積欠被告古金全、宋貴騰債務,遂將原登記配偶戴桂雪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出賣讓與被告古金全、宋貴騰2人。伊對原告請求返還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1,936元部分不爭執。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古金全、宋貴騰:渠等就系爭房屋確實有事實上處分權;同意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呂懋鍠已經有繳租金,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95頁)。
(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91年3月10日以前為被告呂懋鍠之配偶戴桂雪,嗣於91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被告宋貴騰、古金全(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但目前仍由被告呂懋鍠在內開設工廠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三)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原告曾麗樺之配偶)前對被告呂懋鍠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被告呂懋鍠委任訴外人曾長森為代理人,前於95年1月25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94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內容略以:
1第一條前言: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呂懋鍠。
2第一條第2項第⑵款:系爭土地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1,72
0元(即每月1,810元);被告呂懋鍠應於每年1月5日前將租金數額匯入原告陳克紹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呂懋鍠遲付租金總額倘達2年租額(包含2年),原告得不經催告終止租約。
3第一條第3項第⑴款:租賃期限為20年,追溯自95年1月1日起算。
4第一條第5項:被告呂懋鍠違反本調解條件第一條第1項、第2
項第⑵條、第4項之約定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終止本件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㈢
(四)訴外人陳克繩於101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原告曾麗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五)原告陳克紹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5號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呂懋鍠拆除系爭房屋,本院以出租人未合法終止租約為由,於108年11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陳克紹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
(六)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前委託律師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呂懋鍠終止94年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示租賃關係,被告呂懋鍠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七)被告呂懋鍠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及6年租金32,58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原告陳宏文、訴外人陳克繩部分招領逾期,原告陳克紹、蕭成家部分雖收受存證信函,惟未兌領匯郵政匯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5頁)。
(八)原告4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示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懋鍠從未依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遲付租金總額達2年租額,其依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第1條第2項第⑵款、第5項之約定,不經催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懋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宋貴騰、古金全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呂懋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及訴外人陳克繩前與
被告呂懋鍠委任之代理人曾長森於本院94年移調字第55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呂懋鍠,每年租金21,720元(即每月1,810元),被告呂懋鍠則應於每年1月5日前將租金數額匯入原告陳克紹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倘被告呂懋鍠遲付租金總額達2年租額(包含2年),得不經催告終止租約,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為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且期限為20年,則訴外人陳克繩雖於101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即原告曾麗樺(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規定,是原告曾麗樺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仍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及訴外人陳克繩等4人。
2次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呂懋鍠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按年匯款租金至原告陳克紹之上開銀行帳戶,遲付租金總額達2年以上等情,有原告陳克紹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迄109年2月6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144頁)。
是以,被告呂懋鍠既已積欠租金總額達2年租額以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項第⑵款之約定,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及訴外人陳克繩自得不經催告終止上開租約。
3被告呂懋鍠抗辯系爭調解筆錄非伊所簽立,係訴外人曾長森
到庭為之,且伊未收受系爭調解筆錄,亦未有人向伊催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2793號、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懋鍠先後陳稱:「(問:95年時知不知道這塊土地有糾紛,有無委任曾長森去處理?)曾長森他跟我說,一點點的事情他去處理就好。因為他已經收了我的錢。」「(問:有無簽委任狀讓他去處理?)他拿一張單子給我,我有簽,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內容,他說這塊土地要處理,但是並沒有處理。」「(問:前次庭期被告自承有委任曾長森參與上開調解程序,為何又主張對於調解成立的內容不知情?)如果有這份合約存在,我有寫委任狀給曾長森,他叫我簽委任狀給他,他說他會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219頁),堪認被告呂懋鍠確實曾出具委任狀委任訴外人曾長森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移付調解案號:94年度移調字第55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中被告呂懋鍠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全案卷宗,被告呂懋鍠委任訴外人曾長森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已清楚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訴外人曾長森代理被告呂懋鍠與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及訴外人陳克繩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即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效力,被告呂懋鍠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故而,被告呂懋鍠所執前詞抗辯,洵屬無據。
4再查,被告呂懋鍠固曾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及6年
租金各32,580元(【21,720×6】÷4)之郵政匯票予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呂懋鍠並據此抗辯其未遲付租金,原告不得終止租約等情。惟查,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及訴外人陳克繩前即委託律師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呂懋鍠終止本院94年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示租賃關係,被告呂懋鍠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認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等人與被告呂懋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108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縱被告呂懋鍠曾於108年12月23日寄送6年租金32,58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等人,亦不影響上開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之效力。遑論,被告呂懋鍠係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併將6年租金32,580元之郵政匯票寄送予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並非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匯款方式支付,而被告陳宏文、訴外人陳克繩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陳克紹、蕭成家部分則雖收受存證信函,惟未兌領郵政匯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故難認被告呂懋鍠已依債之本旨支付租金。執此,被告呂懋鍠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年以上租額,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與訴外人陳克繩得不經催告即終止與被告呂懋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又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於108年11月27日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呂懋鍠為終止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呂懋鍠亦於翌日收受該紙存證信函,詳如前述,故認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與被告呂懋鍠間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之。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原告共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人於91年3月10日以前為被告呂懋鍠之配偶戴桂雪,嗣於91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被告宋貴騰、古金全,有新竹市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原始稅籍紀錄表及契稅申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29頁至第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告古金全於受追加為被告前,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呂懋鍠係伊朋友,因被告呂懋鍠積欠伊與被告宋貴騰570萬餘元之債務,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及被告宋貴騰抵債,570萬餘元之債務就不用還了,但是約定被告呂懋鍠日後要再買回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宋貴騰亦於受追加為被告前證稱:系爭房屋係伊與被告古金全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伊與被告古金全合夥,一切事情都是被告古金全負責,被告古金全稱被告呂懋鍠欠其等2人錢,金額大約是600萬元,所以就把系爭房屋過戶至2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依上可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古金全、宋貴騰,被告呂懋鍠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之權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呂懋鍠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宋貴騰、古金全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古金全、宋貴騰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且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與被告呂懋鍠間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均如前述,而被告古金全、宋貴騰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執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古金全、宋貴騰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等4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損害賠償金1,936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土地所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查被告古金全、宋貴騰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呂懋鍠則實際使用系爭房屋開設工廠營業,均如前述,被告自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開始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懋鍠、古金全、宋貴騰連帶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延平路1段406巷旁,附近多為3層樓之住宅建物,土地對面為停車場,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水泥外牆2層樓建物,被告呂懋鍠利用系爭房屋開設工廠營業,有本院109年5月13日勘驗現場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併參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本院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開設工廠使用,及95年間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81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該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即每月1,936元(7,040×33×10%÷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未高於行情,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古金全、宋貴騰於91年3月11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呂懋鍠則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在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開設工廠使用,被告呂懋鍠前與原告陳克紹、陳宏文、蕭成家、訴外人陳克繩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且被告3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古金全、宋貴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4人;被告呂懋鍠、古金全、宋貴騰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與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就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