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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林諺濱被 告 趙國泰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國泰與同案被告趙震宇於民國103 年8 月

5 日向訴外人黃琪純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提供同案被告趙震宇名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3 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本件出資人為原告,經一再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趙國泰與同案趙震宇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趙國泰前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案件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渠等於106 年8 月21日就被告趙國泰借貸原告之170 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償還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原告與被告趙國泰均不爭執,渠等就本案之金錢借貸業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更行起訴。據此,原告再就其與被告趙國泰間同一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趙國泰應與同案趙震宇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即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要旨參照),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