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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黃俊穎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被 告 陳士哲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輕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因認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靜君交往,早已私下委託徵信社蒐證,並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偕同徵信社人員,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靜君交往等舉動已構成妨害家庭、通姦等為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德大飯店420號房外守候,俟原告與訴外人陳靜君開門步出房門後突然出現蒐證,並稱原告及訴外人陳靜君已涉及通姦罪及妨害家庭等法律責任,原告始於急迫、無經驗情形下未經深思熟慮即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協議書。

2、原告係於心理上毫無預期之情況下遭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以前揭「抓姦」行為突襲,原告突遇被告及徵信社人員接連蒐證及告以諸多法律責任下,極為擔心須面對高額賠償甚且牢獄之災,使原告難以冷靜判斷及應對,要已合於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急迫」之要件;復以原告年齡尚輕,欠缺社會歷練,過去並無經歷過類似事件之經驗,更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此類案件通常和解金額僅約數十萬元之譜一無所知,對於通常情形下妨害家庭之賠償金額多寡、通姦罪之刑事責任高低等節均不知悉,根本無從客觀判斷與處理應對,自亦屬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無經驗」之情甚明。

3、原告為大學畢業,僅係一介擔任研發工程師之平凡上班族,名下並無恆產,每月收入不足4萬元,觀附件協議書所載約定可知和解金總額竟高達200萬元,顯與通常情形下通姦或妨害

家庭案件和解金總額僅約數十萬元差距甚大,難認公平,顯見原告於締約當下確實基於急迫及無經驗情事,無法客觀判斷情況,始會應允被告此等苛刻條件,此等情節當已該當顯失公平甚明,則原告訴請減輕,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即原告)與甲方(即被告)配偶陳靜君Z000000000(以下簡稱丙方)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台北市○○路○段○○號三德大飯店420號房內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乙方因坦承犯行,為表歉意,特與甲方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乙方茲正式向甲方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對甲方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賠償甲方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整,乙方承諾108年3月31日先支付伍萬元,再於108年4月7日前再支付貳拾伍萬元,其餘壹佰柒拾伍萬元自108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個月10號前支付貳萬元,直至餘款付清為止…二、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但乙方如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告訴權。三、特約保密條款:甲方與乙方簽訂此和解書後,如果乙方有依合約履行,則甲方對本和解事件有永久保密義務…。四、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五、本協議書協議過程全程錄音,且於公開場合簽署,雙方立書人簽署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協定簽署,和解內容為乙方自行開口承諾,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並同意不於日後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權利。」等語

2、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用語淺白,已載明原告於自由意志下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同意不對原告行使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權利、刑事告訴權,其上文字並非晦澀難懂,亦無專業之法律用語,無須受過冗長之法律訓練,僅須具備一般智識經驗,即可知悉系爭文字所表彰之意涵。又民法第74條所稱之「無經驗,則係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以有無為該特定法律行為本身之經驗為斷或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而言。

3、原告係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原告自承大學畢業,於本件行為時任職研發工程師,本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而依其遭被告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人員當場查獲與有配偶之人同處一室之情形,亦可理解已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可能遭被告追究刑法通姦罪嫌,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以避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此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且協商過程中原告亦主動提出加入違反保密條款等相關事項之賠償金約定,是認為原告確實已充分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目的及法律效果。尚難認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即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4、系爭協議書簽訂原因乃因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遭揭發,惟恐日後需擔刑、民事之責,原告雖以給付被告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換取被告同意不對原告行使一切民、刑事告訴權,但同時基於原告堅持要求,系爭協議書亦規範有於被告違約時,須同時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之本票歸還義務及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之保密約定條款,雙方擁有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無論從形式抑或實質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非僅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尚有使被告於原告給付後,不行使其刑、民事告訴權、歸還本票義務及保密義務之負擔,自無存在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原告所辯稱其應允被告此等苛刻條件已該當顯失公平云云,實不足採。

5、又現場有具法律專業律師在場為作證及輔助說明,自難以想像於此公開場合之下,有何使原告出於急迫而倉促為決定之情形?如原告僅係出於欲使此事快速平息,或感到難為情而加速協議書之簽訂等心理壓力下,亦屬原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評估權衡利害得失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決定動機,難謂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或謂給付欠缺合理之平衡,原告辯稱未思慮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用語與後果即於其上簽名云云,顯非可採。

6、被告之職級及年收入及所從事社會工作,建立之交際圈及社經地位原告為廣泛,此事所遭受之侵害影響至鉅,系爭和解金額實無過高之情事,若僅以原告之薪資作為合理賠償之判斷依據,豈非對資力較高者甚為不公,實有違反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基本原則。

7、故本件原告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內容除有同時對待給付之約定外,尚對被告課予本票返還義務及保密義務,苟被告違反,其懲罰性賠償金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精神慰撫金相同甚至更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給付,尚非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靜君交往,經被告委託徵信社蒐證,並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偕同徵信社人員,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靜君交往等舉動已構成妨害家庭、通姦等為由,簽訂如附件一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查卷附如附件一之協議書,約定協議內容如下:乙方(即原告)茲正式向甲方(即被告)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對甲方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條件如下:

一、乙方同意賠償甲方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整,乙方承諾108年3月31日先支付伍萬元,再於108年4月7日前再支付貳拾伍萬元,其餘壹佰柒拾伍萬元自108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個月10號前支付貳萬元,直至餘款付清為止…二、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但乙方如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告訴權。三、特約保密條款:甲方與乙方簽訂此和解書後,如果乙方有依合約履行,則甲方對本和解事件有永久保密義務…。

四、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五、本協議書協議過程全程錄音,且於公開場合簽署,雙方立書人簽署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協定簽署,和解內容為乙方自行開口承諾,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並同意不於日後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權利。」等語,應認原告與被告協議,係為期解決原告所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之民、刑事責任。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原告因涉犯通姦行為侵害被告之配偶人格權,依法被告除可對使刑事告訴外,亦得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數額依前述說明,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涉及通姦行為,於飯店私會而遭被告當場查獲,於發生當下精神陷於焦慮不安,應屬常情。又被告因原告涉及通姦行為,依法可向原告請求民事賠償及為刑事告訴,原告急於當日與被告和解,以避免刑事訴追,情勢難謂不急迫。且參酌兩造之薪資及財產明細等情,核諸原告承諾賠償被告之金額為200萬元,負擔顯已過重,已逾其能負擔。

4、綜上,原告因涉及通姦行為,於無經驗、急迫之下輕率承諾超過其等所能負擔之賠償金額,如強令原告依約履行,客觀上顯失公平,被告有獲取暴利之情事,原告請求減輕給付,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人格權,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清償狀況,爰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所為給付之約定,應減輕為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乘原告急迫、無經驗,使其輕率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於請求酌減其給付部分,本院認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減輕為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應之給付義務既經本院減輕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於超過前述減輕給付之範圍部分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減輕給付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