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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張仁杰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曾佩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另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自收受本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2,000元,及自其中89萬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2,000元自收受本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為被告對於原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內外旅遊之領隊,對外向消費者接單揪團,並透過被告新竹分公司向各大航空公司訂機票及當地業者預訂食宿、交通,為此支付被告相關費用。

(二)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向被告詢問有無九州旅遊團,經被告公司員工饒卿巧提供相關行程說明書,並在說明書上記載參觀景點、出團時間、金額予原告參考。因其提供之行程、費用均合乎要求,被告即預訂109年3月29日出團前往日本九州之32人旅行團(下稱日本九州A團),約明每名費用13,000元,費用預計416,000元,原告為此刷卡支付每人1萬元,共計32人之訂金32萬元,嗣因參加九州團之消費者遠超過32人,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另向被告預訂32人九州B團(下稱日本九州B團),相關之出團條件、金額均與九州A團相同,並支付32萬元訂金,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日本九州A、B訂金64萬元。詎被告於108年11月上旬向原告表示略以:「原告支付64萬元訂金遭饒卿巧挪用,公司並未收受九州A、B團訂金…」等語,原告知悉後急如熱鍋上之螞蟻,雖不斷與被告協調,期望順利出團,然被告所屬新竹區經理曾世華於109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A、B團不存在,公司無法於109年3月29日出團,一切已交由台北法務人員處理…」等語,原告隨即於109年3月16日向曾世華解除A、B團契約,要求被告返還64萬元訂金及賠償相關損害。被告卻以上開64萬元訂金係遭訴外人饒卿巧侵占,原告應自行向饒卿巧追討為由,拒不返還。惟原告A、B團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該64萬元亦係由被告收受,縱被告之員工饒卿巧將上開64萬元挪作其他用途,此乃被告公司内部糾葛,概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單方面認定九州A、B團不存在,拒絕於109年3月29日出團,亦不得於契約解除後,拒絕返還64萬元。爰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A、B團契約之表示,除請求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64萬元訂金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又訴外人展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於108年7月間計劃辦理24名員工前往金門旅遊,委託原告擔任領隊,原告向展明公司報價圑費每名10,500元,並向被告預購108年10月10日前往金門之旅行團(下稱金門團),因參加團員達30位後可贈送2位FOC(free of charge),故原告再邀親友6名共同參加,並於108年7月25日向被告訂購32位(即展明公司24位、原告親友6位、原告夫妻2位,計32位),每位團費9,000元,並於同日支付16萬元訂金,復於出團前約5日取得定型化契約書。然108年10月7日下午,訴外人饒卿巧突向原告表示未能訂到機票,要求取消金門團,原告見事態緊急,立即與展明公司聯繫,不斷向展明公司主管道歉,經得展明公司諒解後,以賠償每位團員違約金3,000元,合計72,000元之方式解約,並交付72,000元現金予該公司財會人員蔡桂珠,另6名團員因與原告熟悉,經原告不斷道歉後方免除支付違約金。

(四)原告以從事國內外旅遊領隊業務為生,對消費者之誠信、名譽、專業極為重要。原告因金門團臨時取消而親自前往展明公司道歉,導致身為領隊之聲譽受損,被告復於日本九州A、B團臨行前拒絕出團,導致原告無法短期内另覓機票、交通、住宿等事宜,迫不得已親自或致電向參加A、B團之消費者道歉,並一一尋求消費者之諒解,過程中有許多消費者對原告極不諒解,故被告不為給付之行為,對原告身為領隊之聲譽已產生極其負面之影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日本九州A、B團及金門團遭取消等事,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2,000元,及其中89萬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2,000元自收受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3日及108年10月23日分別與被告員工饒卿巧簽訂109年3月29日出發至日本九州A團及B團,並各別支付32萬元作為訂金等節,惟經被告查閱原告所主張之刷卡金額,實為原告與饒卿巧間另成立之團體產品之尾款金額,即饒卿巧於108年7月8日所設立訂單編號00000000,出團日為108年10月24日之「秋意神農架、千年銀杏谷、長江三峽超五星遊船十日WUH10CI9024A」、108年7月17日設立訂單編號00000000出圑日為108年9月24日之「張家界、大峽谷玻璃橋、鳳凰古城超值8日CSX08MF9924A」。又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已久,應當清楚旅遊契約約定書面形式為要式,且契約内容除需列明團費、訂金、解約情約等重要约定外,於契約末更需加蓋雙方立約人之簽章,原告僅憑一份隨處可由被告官網下載之行程說明書,並以說明書上有饒卿巧書寫之字句,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旅遊契約關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被告員工曾世華之對話紀錄視為解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然檢閱通篇對話紀錄,姑不論曾世華有無認諾契約存在或接受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曾世華本就此次系爭訂金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而曾世華於對話紀錄裡也確實有明白告知原告。原告隨意將與被告員工對話内容穿鑿附會,尚非可採。準此,兩造間自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之義務,洵屬無據。

(二)退而言之,縱兩造間之日本九州A、B團存在,然上開旅遊團原訂於109年3月29日出發至旅遊目的地日本九州,而當時受COVID-19疫情影響,除航空公司已停飛航班外,更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第三級警告、外交部列為紅色旅遊警示、觀光局公告禁止旅行業組團赴國外旅遊等情形,顯見已無履行契約之可能,則上開旅遊契約成立,其後因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而由原告主動解除契約,自應非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則原告逕認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要求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之規定計算求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亦有未洽。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國內外旅遊之領隊,對外向消費者接單揪團,並透過被告向各大航空公司訂機票及當地業者預訂食宿、交通等,並支付被告費用。

(二)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在被告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上刷卡消費32萬元予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饒卿巧(原告主張此為支付被告109年3月29日出團日本九州A團團費訂金,被告則認此為原告支付張家界團費尾款金額)。

(三)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在被告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上刷卡消費32萬元予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饒卿巧(原告主張此為支付被告109年3月29日出團日本九州B團團費訂金,被告則認此為原告支付長江三峽團費尾款金額)。

(四)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Line對於被告公司新竹區經理曾世華解除日本九州A、B團契約。

(五)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向被告公司業務饒卿巧預訂展明公司計劃於108年10月10日前往金門之旅遊團,並於當日支付16萬元訂金,嗣於108年10月7日因被告未能訂到機位,取消金門團,原告賠償展明公司共24名,每名3,000元之賠償金。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於被告解除日本九州A、B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4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及我國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日本九州A、B團及金門團無法成行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原證17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展明公司之賠償金7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被告解除日本九州A、B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4萬元,為有理由: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準此,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12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所定應記載事項縱然未記載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辦理系爭日本九州A、B團行程,原告已於108年9月24日、10月23日各刷卡消費32萬元支付系爭行程團費之訂金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在上開日期分別在被告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上刷卡消費各3

2萬元,合計64萬元予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饒卿巧乙節,有信用卡對帳單、被告證件交辦簽收單、信用卡傳真刷卡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觀諸被告前開收件日期108年9月23日證件交辦簽收單記載:「九州32位(指定導遊莊桁棣13000/人訂金10000×32 FOC/人」,另以黑色原子筆書寫「2018.10.23又一張(仁)000000(B團)」等字樣,業據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若合符節,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23日各刷卡消費32萬元係支付系爭日本九州A、B團團費之訂金,要非無據。

⑵次查,被告公司經理曾世華於108年10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

於原告,內容略以:「(截圖2020/03/29佐賀A團320000元(9/23收刷卡)→挪繳9/24張家界8天團費!2020/03/29佐賀B團320000元(10/23收刷卡)挪繳10/24三峽團費!)有出入的地方你在寫給我」、「(原告傳送其於108年10月23日刷卡32萬元並註記「九州訂金」之被告信用卡傳真刷卡單照片。)這個有看到帳了。」、「(原告:這張是03/29B團定金。每次都是這樣刷的。妳們家的業務方式我是不懂啦!但為何這張刷卡單我已載明是九州定金,為何巧《按即訴外人饒卿巧》又可將它作為10/24三峽團費呢?)他…目前有發現用一樣卡號,但是自己填了新的刷卡單」、「(原告:這麼說我兩團九州的機位也沒下定喔!!!)沒下,都挪到前面的帳了。」、「3/29這兩團九州目前狀況如下:1.航空公司尚未發放機位。2.收取的費用只能用『作業金』來入帳。9(按應為3)/29九州我會幫你盯機位」、「這個部分請張大哥務必知悉機位還沒發放。」、「(原告:煩請您多加關照留意此兩團(A、B)的機位狀況,謝謝您。)我會的。」等語,有前揭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足見原告所繳付之前揭款項64萬元,雖遭饒卿巧挪用彌補他團之費用,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支付系爭日本九州A、B團團費之訂金,並同意為原告辦理系爭行程出團注意機位狀況。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人員饒卿巧於本院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刷卡32萬元,要支付九州訂金?)答:是。(法官問:你有將此筆金額交付給被告公司?)答:金額入公司帳,但因為之前別團的虧損,我有把金額挪用到長江三峽或張家界的團。」、「(法官問:原告有無付清給你長江三峽或張家界的團費?)答:有。」、「(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刷卡32萬元兩筆作為九州訂金?)答:是。(法官問:兩筆訂金64萬元都被挪用補原告之前跟被告公司往來的團費?)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九州團之前的團費,原告是否都已經付清?)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益證原告並未積欠系爭行程前之團費未付,被告亦已允諾並收受原告於108年9月24日、10月23日各刷卡之32萬元作為系爭日本九州A、B團團費訂金之用,洵堪認定。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發現饒卿巧有挪用款項乙事後,曾製作表格主張饒卿巧挪用514萬9,935元,其中亦將系爭日本九州A、B團團費訂金64萬元計算在內要求饒卿巧賠償,並對於饒卿巧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對帳單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應認被告當時亦認饒卿巧有挪用已成團之系爭日本九州團費訂金,則被告現辯稱原告刷卡消費之上開金額係清償其先前積欠之其他團費云云,顯係事後權衡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要難採信。

⑶據上,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日本九州A、B團之

行程,原告並於108年9月24日、10月23日給付被告訂金各3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日本九州A、B團行程已成立旅遊契約。又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審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業務饒卿巧長期合作之慣例,由饒卿巧於出團前一、二天收取尾款時,交付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參酌原告所提被告製作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其所載內容實與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相同等情,應認兩造就系爭日本九州A、B團行程合意成立之旅遊契約內容,即為上開範本所定應記載事項。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條所明定。另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述,兩造已就系爭日本九州A、B團行程成立旅遊契約。另依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向被告公司經理曾世華洽詢上開行程事宜之對話內容:「原告:…客人一直再(按應為在)追問3/29的九州團(共64位)可否挪團,我和客人都存著最後一絲希望,等候您的佳音,謝謝您。曾世華:不懂?原告:我在問我3/29的九州團到底存不存在?若存在的話,客人要挪日期啦!曾世華:不存在~~。3月虎航佐賀也停飛了。」,有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參以當時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之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22日已將日本、韓國旅遊警示提升至第二級「警示(Alert)」等級,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新聞稿可參,以兩造各為資深之國內外旅遊領隊及經營國內外旅遊業務之專業背景,堪認兩造為上開對話時,原告已預料系爭行程恐因疫情關係不能如期出團,且曾世華亦明白表示拒絕出團,原告見被告對於系爭行程是否同意挪團延宕不決,方於109年3月16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台灣虎航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公告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當日將亞洲之旅遊疫情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取消自109年3月19日至4月30日福岡航線之航班,有台灣虎航公司公告資料可佐。而交通部觀光局於109年3月18日公告各旅行社自109年3月19日起禁止出團及接待國外旅遊團至今乙情,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以,兩造就系爭日本九州A、B團行程所成立之旅遊契約顯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日本九州A、B團之訂金各32萬元,合計64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原證17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展明公司之賠償金72,000元: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5日向被告公司業務饒卿巧預訂展明公司計劃於108年10月10日前往金門之旅遊團,並於當日支付16萬元訂金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證件交辦簽收單、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9至18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2.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公司,下同)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四、通知於出發日前1日至第3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70,為上開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金門團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並繳付訂金後,於1

08年10月7日經被告告知因未能訂到機位而取消該行程,原告因而賠償展明公司72,000元等情,除有收費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外,復據證人饒卿巧於前揭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金門團是在何時開立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給原告?《提示本院卷第179頁》答:收訂時就開了。(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3頁》問:是否你在108年7月25日收取原告108年10月10日金門團16萬訂金的簽收單?)答:是。(法官問:金門團為何後來無法成行?)答:收訂時,公司跟我說位置是可以,後來原告跟我要說明會的資料,被告公司一直沒辦法給我機位,所以我才跟原告說這個團無法成立。(法官問:何時告知原告金門團無法成行?)答:大概在出發前幾天。(法官問:原告主張你是在108年10月7日告知原告金門團無法訂到機位,無法出團,有無意見?)差不多是那個時間。(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因為金門團,無法出團,有賠償展明公司72,000元?)答:有,我有陪著原告去到展明公司道歉。並且有看到原告拿出72,000元賠償展明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系爭金門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即非無據。

⑵又系爭金門團行程原定於108年10月10日出發,被告於108年1

0月7日始通知原告不能如期出團,參之上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百分之70之金額。而原告主張系爭金門團團員共32名(含展明公司員工24名),每位團費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1,600元(計算式:9,000元×32×70%=201,6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既低於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門團無法成行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及第227之1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如上所述,系爭日本九州A、B團成立之旅遊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並經原告於109年3月1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尚難憑採。另系爭金門團行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成行,堪認原告從事導遊工作多年所累積之專業聲譽因此減損,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日本九州A、B團因原告繳付訂金而推定成立旅遊契約,嗣上開契約經原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各32萬元,洵屬有據。又系爭金門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且侵害原告之信用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據原證17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展明公司之賠償金72,0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2,000元(計算式:320,000元×2+72,000元+50,000元=762,000元),及其中69萬元自109年3月31日起,另72,000元自109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