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曾建銘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被 告 李鑑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李傳緯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34號支付命令,命李傳緯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李傳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及李傳緯收受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其所提出抗辯之理由(如後述)僅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李傳緯,故無庸將李傳緯列為本件被告,並就被告異議部分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向本院聲明請求:訴外人李傳緯應向原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清償之(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嗣經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視為本件起訴,已如前述,原告並於被告異議後將李傳緯、李鑑修2人列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復因本件被告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李傳緯,原告並於109年7月2日具狀僅將李鑑修列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並於本院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李傳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傳緯於10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李傳緯應於109年1月7日清償上開款項,並約定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且被告亦承諾其除以個人保證外,另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作為擔保,被告及李傳緯並於同日就系爭借款簽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款借據),嗣後三方並於同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李傳緯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簽立授權書,其簽立授權書時尚位於國
內(105年10月4日入境、105年10月9日出境),嗣於107年1月8日由訴外人李傳緯獨自前來,李傳緯先向原告告知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並提出授權書予原告,再於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並蓋印被告之印鑑章,復於系爭借款借據上填載被告係由李傳緯代理等文字。且觀諸63-1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全卷影本、被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暨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借款借據及授權書等文件,該等文件上所蓋用均為被告之印鑑章,顯見被告已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授權李傳緯代理其簽署系爭借款借據。據此,被告既親自簽署授權書並於該授權書上用印其印鑑章,已足證明被告願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人,並授權李傳緯代理其以擔保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借款借據,縱使被告於系爭借款借據簽立期間不在國內,亦不影響其為系爭借款擔保人之事實。
㈢縱鈞院認定被告授權訴外人李傳緯代理範圍不包括代表被告
簽立系爭借款擔保人部分,惟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簽立授權書,同意由李傳緯辦理其自身私人借貸之全部事宜,並於授權書上親筆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嗣將該印鑑章交付予李傳緯,使李傳緯於107年1月8日以該印鑑章於系爭借款借據上蓋章,已足使原告認李傳緯有代理被告於系爭借款借據上簽署擔保人之權限。再觀之63-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借據及授權書之印鑑章均相符,倘若被告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擔保人,其可直接為反對之表示,何以提供印鑑章予李傳緯代為簽署文件,並同意提供63-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是被告與李傳緯為父子關係,其又把如此正式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交付予李傳緯使用,李傳緯復確實依此等文件辦妥6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行為,已足使原告信賴其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授予代理權予李傳緯,上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與原告見面,訴外人李傳緯所簽立之系爭
借款借據亦與被告無關等語。惟系爭借款借據及授權書均蓋有被告之印鑑章,該印鑑章亦與被告答辯書狀上之印文相符,且本件三方辦理6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亦須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提供予原告,始得辦理。如被告自始未同意作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即無可能無端提供其印鑑證明等資料供代書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李傳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答辯略以:本件兩造素不相識、從未見面,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縱原告與訴外人李傳緯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李傳緯2人之間,被告從未知情,亦未參與或簽名。又被告長期旅居澳洲,原告與李傳緯簽約時被告人在國外,更無簽立系爭借款之授權書。縱該授權書為被告所簽,該授權書亦須經過澳大利亞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核准後方能生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傳緯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而被告擔任李傳緯之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借據及授權書所示,其中借據部分記載
:「立據人李傳緯茲向曾建銘(即原告)借貸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約定由李鑑修(即被告)為擔保人並提供關西鎮馬武督段赤柯山小段6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抵押設定擔保」等語,該借據下方並有訴外人李傳緯及被告之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簽名處旁復有註明由李傳緯代理等文字,簽署日期為107年1月8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而授權書中亦記載:「李鑑修(即被告)茲授權李傳緯以名下土地關西鎮馬武督段赤柯山小段63-1地號土地辦理私人借貸全部事宜」等語,該授權書下方亦有被告及李傳緯之簽名及用印,簽署日期為105年10月7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借據中被告簽章處既註明係由李傳緯代理簽立,且該等文件所使用之被告印文均屬一致。復參酌授權書之簽署日期發生於上開借據之前,可知被告授權李傳緯代理後,並一併將其簽署授權書所使用之印章交付予李傳緯,堪信本件被告確實有授權李傳緯代理之意。又觀之系爭借款借據記載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63-1地號土地,以擔保李傳緯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文字,與授權書記載被告提供63-1地號土地供李傳緯辦理私人借貸全部事宜之意旨相符,是系爭借款借據約定由被告提供63-1地號土地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並未違反被告授權李傳緯代理之範圍,足認李傳緯於系爭借款借據代理被告簽名並蓋用被告之印章等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代理而為之,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從未見面,亦未曾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或
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63-1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全卷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103頁),及向新竹○○○○○○○○○調取被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5頁)之結果,審酌該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內所載之印鑑印文,與系爭借款借據、授權書及63-1地號土地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內被告所使用之印文均屬一致,且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內復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知本件被告簽立授權書後,嗣將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一併交付予訴外人李傳緯,李傳緯始得持被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辦理63-1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既有簽署授權書並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予李傳緯保管使用之行為,亦證被告有授權李傳緯代理其簽署系爭借款借據及辦理6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兩造間曾見面與否,與被告是否同意提供63-1地號土地擔保李傳緯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緊要關聯,是被告辯稱兩造從未見面,亦未授權他人云云,要非可採。
⒊至被告復辯稱系爭借款借據簽立期間其位於國外乙情。查本
件被告印鑑登記申請日期為105年1月19日,而授權書之簽立日期為105年10月7日,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入出境資訊之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其中被告曾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入境、於105年1月22日出境;於105年10月4日入境、於105年10月9日出境,可知上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及簽署授權書之期日,被告均尚未出境,足認本件被告於訴外人李傳緯代理其簽署系爭借款借據前,已於國內完成印鑑登記之辦理,並授權由李傳緯代理等行為。至嗣後李傳緯簽立系爭借款借據及辦理63-1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時,既經被告授權代理,則李傳緯代理其為上開行為時,被告是否位於國內,即非關重要,故被告以系爭借款借據簽立時不在台灣為由,辯稱其未授權李傳緯簽署系爭借款借據云云,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⒋綜上,被告既簽立授權書,同意提供63-1地號土地供訴外人
李傳緯辦理私人借貸事宜,並交付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授權李傳緯代理其於系爭借款借據簽章,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傳緯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擔任李傳緯之保證人一事,應屬有據。
㈡惟按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僅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尚有不同。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借款借據之約定,係同意提供63-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設定擔保,前已論述,亦即本件被告僅為擔保品提供人,屬物上保證人,係以其財產為債務人供擔保,於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得直接自擔保物取償,縱有不足,債權人仍不得再對其請求清償,故物上保證人僅負物的有限責任,本身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可自被告提供之擔保物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以受清償,但尚不得直接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李傳緯所積欠之欠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李傳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李傳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