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永滿大鎮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騰緯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被 告 郭秀鈴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俾迅速而簡易確定、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新竹縣竹東鎮永滿大鎮社區(下稱永滿大鎮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有就該大廈共用部分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就住戶違反對共用部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而為使用之情事,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職權,就其所主張被告毀損永滿大鎮社區共用部分財產之情事,為永滿大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號地下層之機械停車設備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永滿大鎮社區之住戶,並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
之期間,擔任該社區之第11屆主任委員。依永滿大鎮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被告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明知該社區之E、F棟(即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及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商業大樓(即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地下層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因損壞而無法使用,經105年8月30日永滿大鎮社區(含E、F棟22戶,全社區共66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予檢修及保養。詎被告於108年2月間違反上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即擅自委託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記公司)將系爭停車設備全數拆除,復將拆除系爭停車設備所得之廢金屬變賣,並諉稱所得價金已全數抵充拆除費用。更有甚者,被告於系爭停車設備遭拆除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逕自於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原址劃設平面停車格10格,並揀選鄰近大廈電梯入口最為便利之2格設為供其自身及家人停放汽車使用,其餘8個始開放予社區住戶登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為,已顯然致永滿大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停車設備之財產權利遭嚴重侵害,並使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對上開停車格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又原告為永滿大鎮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永滿大鎮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規定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停車設備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財產之權利及義務,而被告上開所為亦已侵害原告管理、維護社區住戶停車空間之權益,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停車設備為永滿大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永滿大鎮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規定,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本有受全體共有人授權,得為制止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又原告或永滿大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原告負責本件訴訟,益徵原告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停車設備供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更已違反該社區105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檢修、保養系爭停車設備及維護共有物之決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永滿大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應為適法。
㈢系爭停車設備遭被告拆除後,經原告請求廠商估價重建所需
費用,嗣經廠商回覆之報價為2,622,900元(含營業稅124,900元、工資450,000元、主機、馬達、油壓設備等物料2,048,000元)。而系爭停車設備究於何時施工完成,雖尚難查證,惟系爭停車設備遭被告拆除時,應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定之15年使用年限,故就物料部分予以折舊後,原告就上開物料費用部分僅請求204,800元(計算式:2,048,000元×10%=204,800元),另加計上開營業稅124,900元、工資450,000元,合計請求779,700元(計算式:物料費204,800元+營業稅124,900元+工資450,000元=779,700元),自非無據。
又被告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後,就拆除後所餘之廢金屬,竟未經永滿大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變賣之,並將所得價金176,000元給付負責施作拆除工程之廠商,亦違反系爭停車設備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造成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既有財產權利受有損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變賣之金屬價額176,000元,亦非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955,700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及於該原址重劃停車格等行
為係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後所為等語,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其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永滿大鎮社區於105年8月3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且嗣後並無再行決議拆除,或以修改規約之方式同意拆除,則被告上開拆除行為,除已違反系爭停車設備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更已違背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造成原告喪失對系爭停車設備處分、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能,使原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況被告雖辯稱時任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謝玉蘭、副主委陳屏花、監察委員鍾秀玉等3名委員表示同意云云,惟上開3人迄今均明確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甚於拆除系爭停車設備當日,謝玉蘭、陳屏花、鍾秀玉3人亦當場向被告提出反對之意見,另有亦時任管理委員司金梅亦於拆除當日於社區1樓守衛室表達反對之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上開拆除行為,係與其他委員共謀為之,亦屬該第三人應否與被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認該第三人之同意,即足取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付諸具文,是被告辯稱上開所為係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而為之等語,顯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停車設備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建築
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取得使用許可等語,惟系爭停車設備之完工日期係於82年間,惟前揭建築法規之公布施行日期分別為92年6月5日及93年11月9日,又前揭法規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使施行前已經完工並使用中之機械停車設備併予適用相關法令之規範。退步言之,縱系爭停車設備有任何未依行政法規取得使用許可之疏漏,然諸如拆除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仍應由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共同為之,非謂被告1人即得單獨從事。是被告未經其餘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停車設備,顯已侵害他人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適法,實無採認必要。
㈥被告復辯稱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前無固定保養等語,惟系爭停
車設備拆除前有無固定保養,屬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有無確實執行105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有因經費、人力考量而暫時未能決議執行之問題。不能謂系爭停車設備未受保養,即予被告恣意拆除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至被告辯稱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前曾於永滿大鎮社區公告欄張
貼公告等語,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於社區中見聞被告所提出之公告,且觀之該公告本身,首無公告日期記載,次無加蓋社區公告用之戳章,則該公告是否確實曾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發布,其形式上之真正,非無疑義。遑論其內容所載僅係告知第三人其有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之計劃,不足證被告之拆除行為有何正當性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採認必要。
㈧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年10月起擔任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本有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為修繕及一般改良之權。而永滿大鎮社區地下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分別位於該社區
B、C、D、E、F棟及商業大樓之地下層,共計46個停車位,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惟上開機械停車設備自82年間安裝完成迄今,未曾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亦從未向主管機關或其他委託檢查之機構申請每年1次之安全檢查,因此自始並無住戶加以使用。嗣因上開設備上端之舊管線,多年來長期滲漏永滿大鎮社區各樓層排放之廢汙水,無從維護,地面因此長年累積油垢及廢汙水,致蟑螂及蚊蟲孳生,已嚴重影響社區環境衛生及人員安全。故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1年9月1日起,斥資委請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維修其中尚能使用之B、C、D、E(共計26個車位)棟地下層之機械停車設備,惟對於F棟及商業大樓地下層之系爭停車設備(F棟共計6個車位、商業大樓共計14個車位)則因無法修繕而未予維修,是系爭停車設備早已廢棄而未能使用,且達無法維修保養之程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有損壞情事,經永滿大鎮社區105
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予檢修保養,惟被告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拆除等語。而依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本得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該會議之議事,經3分之2以上委員同意後公布施行,如住戶對於上開決議有異議時,得以3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單位之連署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據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係採多數決表決,經公告後無人異議即得行之。本件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本應委請廠商就系爭停車設備之情形進行全面評估及報價,然上開會議決議後,管理委員會並未通知當時之維修廠商即力揚公司進行評估,且被告於接任第11屆主任委員時,因察覺第10屆主任委員謝玉蘭就財務收支部分有諸多弊端,並遲遲未辦理移交,短期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屬不容易。故被告擔任主委期間,係依上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方式處理,復經被告經與社區財務委員謝玉蘭、副主委陳屏花、監察委員鍾秀玉等3名委員,合計4名委員(即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3分之2之委員)商討後同意行之,並於108年2月間,親自會同榮記公司至現場估價,復同意廠商以廢鐵變賣之價金與拆卸系爭停車設備之工資相互抵銷。
㈢嗣於108年2月22日,被告與前開3名委員親自會同榮記公司之
人員楊茂榮至現場估價,經楊茂榮評估後告知因永滿大鎮社區地下室限高170公分,且彎道狹窄,載運工具或搬運費鐵之車輛均不得進入,須將卸下之廢鐵分割數段搬出地下室後,再搬上貨車載運,擬以拆卸之廢鐵變賣後之價金與拆卸之工資相互抵銷等語,且商議過程中,被告及前開3名委員均有提出各自之意見。同年4月間財務委員司金梅亦尋其友人之廠商就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後之空間規劃停車格及裝置輪胎擋板等事宜。足見系爭停車設備之拆除工程係經被告及社區財務委員謝玉蘭、副主委陳屏花、監察委員鍾秀玉等3名委員商討後同意由榮記公司承攬施作,並同意以拆除系爭停車設備所得之廢金屬變賣後所得價金抵充拆除費用,而非由被告1人獨自決定而行之。且上開拆除工程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後,嗣請社區管理員於拆除前將拆除日期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供永滿大鎮社區全體住戶知悉,而上開拆除工程自公告拆除系爭停車設備時起,迄至施作完成,期間均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被告表示反對或抗議,嗣經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上開拆除工程完工一事,亦未見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出反對意見或抗議,足見原告主張永滿大鎮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上開工程一事,實屬汙衊不實。
㈣又永滿大鎮社區於系爭停車設備無法運作之情形下,該區域
僅存F棟地下層前排2個車位及商業大樓大廈層4個車位,合計6個停車位得以使用,現經被告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並規畫為10個平面車位後,於不須額外支付任何管理基金之前提下,反增加4個平面停車位可供使用,亦同時增加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即停車費)收入,無非係增進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焉有損害共有人停車權益之情事。另被告於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後,即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經縣政府勘查核定補助裝設46盞LED燈具組,大幅改善社區地下層環境衛生與安全,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違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停車設備經拆除後所得之廢金屬,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用以抵充拆除之工程費用,使永滿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須另外支付拆除費用,此舉實屬有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上開廢金屬無端變賣,並將所得價金176,000元擅自給付負責施作之榮記公司,造成共有人損害之情事。
㈤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雖規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等情,惟若屬費用較小者,則應屬一般修繕,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行之,否則動輒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恐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立法本意。而前揭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工程並未動支公共基金,亦未增加住戶支出費用之負擔。且拆除停車設備後,除改善社區環境衛生安全,並增加住戶之停車位,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設備拆除,損及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之利益,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自屬無據。
㈥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永滿大鎮社區之住戶,並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期間擔任該社區之第11屆主任委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備查主任委員變更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經核上開事證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委託榮記公司將系爭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拆除系爭停車設備所得之廢金屬變賣,復將上開金屬變賣所得價金全數抵充拆除費用。嗣於同年4月間於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原址劃設平面停車格10格,致永滿大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停車設備之財產權利遭受侵害,並使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對上開停車格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前揭委託榮記公司將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及於原址重畫停車格等行為,是否須經永滿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上開行為是否致永滿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前揭委託榮記公司將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及於原址重畫停
車格等行為,是否須經永滿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上開行為是否致永滿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永滿大鎮住戶管理規約第7條第2款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本社區(即永滿大鎮社區)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為之。另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另規定:本會(即永滿大鎮管理委員會)之議事,須經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後公布施行。住戶對決議有異議時,得以3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單位(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之連署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本會如不接受時應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請表決。有上開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30頁)。而所謂之通常或重大修繕、改良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衡諸個案情形加以審酌,如僅影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範圍或金額較小者,應可認屬通常修繕或改良,如影響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範圍或金額非微者,即應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不得為之,此即上開條文第11條第2項規定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緣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所為之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及停車格重劃工程屬於系爭永滿大鎮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則應由原告就該等工程影響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該等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非微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停車設備既位於永滿大鎮社區大樓E、F棟及商業
大樓之地下層,屬永滿大鎮社區之共用部分,揆之前開規定,其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固須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所涉背信犯嫌偵查卷宗全卷,暨其中榮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楊茂榮於刑事偵查時證稱:「謝玉蘭、陳屏花、鍾秀玉有一起討論要怎麼拆」、「當天去地下室,他們有4、5位婦人一同下去說要怎麼拆,其中還有一名婦人說油壓缸是好的,我說你要留的話,就留給你。但後來油壓缸也有拆走,因為他們不要留了」;「我去地下室2次,第一次是去看怎麼拆,當時只有郭秀鈴,沒有其他婦人在。第二次的時候郭秀鈴約我去守衛室,然後一起下去地下室,那次有4、5位婦人一同下去,然後開始討論怎麼拆,3、4個人都在那裏討論怎麼拆,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如果要錢,我不要做,其中一位婦人還說油壓缸很值錢,要我付點錢,我說如果要我付錢,我不要」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90頁反面、第2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停車設備拆除情形再次函詢訴外人榮記公司,經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函覆本院稱:「108年2月22日當天去現場警衛帶到地下室,共有4位婦人在場…他們你一言我一句的…只記得有位說油壓缸很貴」、「有位說鐵很重,可賣很多錢」、「4位婦人現場估價時擬定108.2.28(連休假)拆除…之後由【她指郭秀玲(即被告)】來電連絡,2月28日開始拆除」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據此,可知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工程施作前,斯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即被告等人曾就工程費用委請榮記公司進行估價,嗣經雙方協議之結果,係以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後之廢金屬變賣之價金用以抵付上開工程費用。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工程係榮記公司施作,且當時約定由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後之廢金屬變賣價金抵付拆除費用等情,應屬事實。⒊次查,本院復參酌原告所提榮記公司提出之停車場鋼架拆除
估價單(補發)所示,其中記載:「以上所列廢鐵廢五金回收計176,000元」;「應扣除拆除費用計178,000元兩項相抵之下,本工程免付費拆除」等語,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可知系爭設備拆除後迄至於原址該處重新劃設停車格為止,均未支出任何費用,足見該等工程並未支出任何公共基金,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任何費用,是上開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及重劃停車格等工程既未由永滿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支出任何費用,揆之上開規定,足認該等工程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謂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僅屬同法第36條第2款就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或改良,是被告辯稱上開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及重劃停車格之工程,屬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依職權自行決定執行之事項,無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之行為,即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謂拆除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行為等語,惟原告現任主任委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騰緯於刑事偵查程序時即自陳:「(檢察官問:上次提及在拆除停車位前是6個停車位可以用,拆除停車位後,是8個車位可以用,再加2個原來是車道所畫設車位,總共10個車位可以用,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他字卷第213頁反面)。可知被告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之行為,係為將無法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後,進而得於該原址重劃該處之汽車停車格,藉以增加永滿大鎮社區住戶之停車空間,是綜合上開事實以觀,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永滿大鎮社區部分停車空間之改良行為,其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一事,僅係為達改良停車空間所施以之手段,尚不得因拆除部分設備,即無視該等工程係為增進部分停車空間使用效益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並未經過當時原告管委會之管委會
會議決議通過,即逕予為之等語,並提出第十一屆永滿大鎮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聯合聲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60至168頁),其中均記載:「主委郭秀鈴(即被告)自己一人決定拆除機械停車位」等語,並有當時管理委員陳家麟、陳屏花、謝玉蘭、鍾秀玉、司金梅等5人之簽章等情:
⑴惟參酌前揭證人楊茂榮之證述及榮記公司函覆本院之結果,
可知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前,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其餘管理委員陳屏花、謝玉蘭、鍾秀玉在場,並於楊茂榮至現場評估時,亦與楊茂榮一同商議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之價格,且當下並未向被告或楊茂榮表示反對拆除之意思,亦即當時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如均為反對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之意思,當下即應向被告提出反對之意見,而非一同與被告討論如何拆除及拆除價格等事宜,並遲至原告臨訟時始出具聲明並切結表示反對,其真實性堪值存疑,難以遽信。是原告主張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均反對乙情,尚乏所證,不足憑採。⑵再者,本院參酌證人陳屏花於本院開庭時證稱:「我擔任過
原告社區委員,最近一次是第十一屆,期間自107/09改選至108/09」、「要拆的前一天主委回來我剛好在守衛室領東西,主委跟我說我們管委會是多數決,是四比二通過,縱使我跟另一位不同意,但既然是多數決他們明天就要拆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可知系爭停車設備拆除時,時任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共有6人,另就系爭停車設備之拆除事宜,係經其中4人同意後決議而為之,是系爭停車設備拆除事宜既經全體管理委員6人中之4人同意執行,足見上開拆除事宜已經全體管理委員3分之2之決議同意(計算式:4人÷6人=2/3),揆之上開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上開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工程一事即屬經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執行之事項。
⑶綜上,上開拆除事宜既經全體管理委員3分之2之決議同意執
行,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停車設備時未經其餘管理委員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及重劃停車格等行
為,已違反105年8月30日永滿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結果,並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
⑴惟依上開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
永滿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於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時即就於社區共用部分財產之通常修繕或改良事宜,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開會判斷及執行之權限,而被告所為上開工程,既屬對共用部分財產之一般修繕或改良,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係基於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後,行使其本於管理委員會主委權限範圍內之職權事項,並未違反上開組織章程規範及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範圍。
⑵又觀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欄位第3項固記載
:「地下室E、F棟下方後側機械式停車格無法使用,其他停車格有漏油狀況產生,應請廠商全面評估報價,討論進行全面檢修與保養工程」等語。然依被告所提該負責維修保養永滿大鎮社區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之力揚公司曾於109年3月5日函覆被告稱:「105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通知廠商全面評估報價工程」,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嗣經本院就上開事項依職權函詢力揚公司,經該公司於109年7月29日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有承攬永滿大鎮地下室車位保養…保養設備均以前半部為主,並無全部保養維修」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並參酌經時任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員之證人蕭仁富於本院到庭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被拆除的停車設備就是沒有保養的停車設備?)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沒有保養的停車設備從你103(年)任職後,有無人在使用運作?)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知系爭停車設備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起,迄至其遭拆除之時止,已逾2年期間均未依上開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亦未有人使用或要求進行修繕,足見系爭停車設備部分之修繕非屬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範圍。是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集合住宅相關之尋常事務經正反思辯後,認為系爭停車設備及該處停車位之管理維護事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許可行,惟永滿大鎮社區全體住戶共66戶,其中含E、F棟住戶僅22戶,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是相較全體住戶而言該E、F棟之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而表決時受多數操控,抑或怠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系爭停車設備所處之停車區域即永無修繕之日。
⑶再者,本院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
因重大修繕之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然本件被告上開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及重劃停車格等行為,既係為改善系爭停車設備所處停車空間之空間利用,其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之行為,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之手段,且該等工程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則原告僅拘泥於拆除系爭設備,並執著於上開拆除工程之估價費用為176,000元等情,實與上開立法目的不合,亦罔顧永滿大鎮社區住戶利用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⒎況被告上開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及重劃停車格等行為,既未支
出任何公共基金,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任何費用,且該等工程施作完成後,系爭停車設備原址之固有之停車格並未減少,反而增加停車格之數量,應屬更有益永滿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效使用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事項。此外本院綜觀全卷,亦未見原告就永滿大鎮社區之共有部分財產因被告前揭所為有何其他損害,及該損害之範圍為何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綜核上情,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對永滿大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任何損害。
⒏綜上,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及原址停車位重劃等工程既無須支
出任何公共基金,亦毋庸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任何費用,自非須經永滿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又該等工程既經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通過執行,且該等工程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其施作之結果亦未減少固有停車格之數量,足認該等工程亦未造成永滿大鎮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⒈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得另定規約,但規約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有關規定。且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時,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上開規定僅係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收益權利所為之規範,並於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法律或規約時,賦予管理委員會制止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經查,被告前揭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及於原址重劃停車格等行
為,既係經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執行之事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執行上開事項,即屬被告受原告委任執行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是被告上開所為即與社區住戶使用社區共用部分財產之情形不同,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⒊綜上,被告既屬執行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
務,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及重劃停車格等行為,係侵害永滿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被告上開所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永滿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前揭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及於原址重劃停車格等行
為,既屬被告受原告委任執行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為,已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又被告前揭所為,亦未造成永滿大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任何損害,復如前述。此外,本院綜觀全卷,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足以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
能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及該損害之範圍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永滿大鎮社區共有部分財產之損害乙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予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