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陳育杰被 告 范資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網路簽賭職棒而缺少資金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8 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止,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係新竹縣內灣商圈理事長,可運作商圈內攤位買賣,每個攤位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18萬元價格不等,可投資並收取每月租金5,000 元至6,000 元,另誆稱可投資消坡塊、路燈等政府標案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止,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開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金額為4,356,
000 元;嗣被告再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公文書,並持之交付原告以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原告迄今仍受有2,816,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405 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詐騙金流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畫面、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於刑事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上揭犯行則經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判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誆稱可投資內灣商圈攤位及消波塊、路燈等政府標案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合計4,356,00
0 元之金錢,復以行使偽造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公文書之詐騙方式,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最終造成原告2,816,
000 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2,816,000 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6,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