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莊奉儒
莊淑芬莊志偉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九六三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占用其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以下同為新竹市○○段者,不另載地段別)土地,要求原告給付地上權地租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42,977元,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訴外人莊磚灶、莊陳勸就分割前之0000地號、其中之54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訴外人莊磚灶、莊陳勸因而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嗣訴外人莊磚灶、莊陳勸於73年9月19日將系爭地上權贈與原告莊奉儒,原告莊奉儒再於99年6月21日讓與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莊志偉、莊淑芬。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3日分割增加0000-1、0000-2地號土地,原告3人因而登記為0000、0000-1、0000-2地號等3宗土地、其中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故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用,且因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未有地租之約定,依最高法院見解,在法院未核定地租之前,被告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地租。又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架及水泥地,則為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於80年初搭建與鋪設,咸與原告無關,被告併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此外,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既判力,被告不得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地租,故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爰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地租爭議部分,被告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均未依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是在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法院廢棄前,仍屬有效,已發生核定地租之效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租,核屬有據。又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架及水泥地面緊鄰系爭建物搭建與鋪設,上開設施亦均非位於馬路上,故應為原告搭設及使用無疑,扣除系爭地上權54平方公尺之範圍後,其中21平方公尺部分(50+13+12-54=21)即屬無權占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執此,被告依法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顯屬誤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0000-1、0000-2地號土地係於108年7月23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二)訴外人莊磚灶、莊陳勸占用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前於71年12月13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獲准,原告於72年間對訴外人莊磚灶、莊陳勸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字第4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三)訴外人莊磚灶、莊陳勸於73年9月19日將系爭地上權贈與原告莊奉儒,原告莊奉儒另於99年6月21日讓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莊志偉、莊淑芬。原告3人目前登記為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四)如附圖所示0000-1地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其上有原告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0000、0000-1地號土地上B部分則設置鐵架(面積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0000-1地號土地上C部分為水泥地(面積1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3至125頁)。
(五)兩造未曾就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為約定。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0000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及0000-1地號土地(31+54=8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地上權地租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342,977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准許,原告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搭設鐵架、舖設水泥地面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國有地,是否屬實?
(二)被告抗辯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為兩造間地租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依據,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搭設鐵架、舖設水泥地面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國有地,難認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搭設之鐵架、舖設之水泥地面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國有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前揭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109年6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附圖所示之B部分鐵架與C部分水泥地緊鄰系爭建物,所在位置非屬車輛往來之道路,而為行人行走之通道,此有勘驗現場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109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位於光田里水田街150巷巷口之花架及牌樓設施,源於民國80年初,花架由新竹市環保局補助本光田社區發展協會設置,作為社區環境綠美化、政令宣導布條掛置等公共作用,亦有社區志工協助維護花架四周環境整潔及盆栽花木;水田街150巷巷口之牌樓則由新竹市政府補助建置,作為社區精神象徵,本會特此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鐵架乃係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所搭設無訛,原告主張該鐵架非其搭設乙節,自屬有據。又觀諸現場照片,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水泥地面緊鄰附圖B部分之鐵架,同屬公眾得通行之空間,非供原告或系爭建物專用(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尚難以系爭建物大門位於附圖
A、C交界處或原告等人較常通行使用,即得推論係原告舖設該水泥地面。此外,原告既已否認上開水泥地面為其等所鋪設,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水泥地面係原告等人鋪設,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架及C部分之水泥地,分別為原告搭設與鋪設而占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一節,洵屬無據,難為可採。
(二)被告抗辯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為兩造間地租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依據,為無可採: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略以: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依上可知,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2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
給付0000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及0000-1地號土地(31+54=8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地上權地租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342,977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准許,原告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主張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應審理調查,實體認定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不得僅因上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即認原告負有給付地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理自明,被告辯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為兩造間地租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依據,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
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6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其中0000-1、0000-2地號土地係於108年7月23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訴外人莊磚灶、莊陳勸占用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前於71年12月13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獲准,原告於72年間對訴外人莊磚灶、莊陳勸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字第4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訴外人莊磚灶、莊陳勸於73年9月19日將地上權贈與原告莊奉儒,原告莊奉儒另於99年6月21日讓與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莊志偉、莊淑芬,原告3人目前登記為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次查,系爭地上權「地租」欄雖記載「依照契約約定」(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然而兩造不爭執其等未曾就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為約定(見不爭執事項(五)),被告亦未曾向法院訴請核定地租,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權利。
4再查,原告等人並未以鐵架占用0000、0000-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00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係原告等人鋪設,均如前述,故難認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請求原告等人給付占用0000、0000-1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5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搭設鐵架、舖設水泥地面占用如附
圖所示之B、C部分國有地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其據此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難為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被告亦未曾訴請法院核定地租,其主張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為兩造間地租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意旨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