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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林龍燕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陳冠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湘鈴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湘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銓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王湘鈴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陳冠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王湘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陳冠銓部分係以民法第749 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48、281條(見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陳冠銓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冠銓原任職於鴻寶交通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底向原告表示其欲離職,並欲購買遊覽車一輛靠行於原告任職之新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原告乃陪同被告陳冠銓至嘉義看車,最終以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成交購買牌照號碼680-XX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爾後原告又協助被告陳冠銓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冠銓則開立票據予歐力士公司以為擔保,並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新寶公司之董事長廖淑華名下。

二、被告陳冠銓於107 年7 月間,通知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並表明不再繳納貸款,之後即轉職到金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谷公司)任職。兩造嗣於107 年12月4 日達成協議,被告陳冠銓允諾繼續償還積欠歐力士公司之欠款;被告王湘鈴則同意代其配偶即被告陳冠銓清償積欠原告之車趟錢163,000 元及借款95,000元,惟於扣除原告亦積欠被告陳冠銓之車趟錢後,總結尚欠94,300元,是被告王湘鈴同意先於第一期清償14,300元,之後再分期按月償還1 萬元予原告。

三、詎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於拍賣系爭車輛後,尚有147萬元債權未獲受償,乃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遂向訴外人新寶公司、吉詳會館李董事長分別借款100萬元及47萬元,先匯至金谷公司副總鄞雅玲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其女盧郁潔陪同被告陳冠銓至郵局取出並匯入歐力士公司之銀行帳戶,以還清欠款。之後,被告陳冠銓即自金谷公司離職並避不見面;被告王湘鈴亦於給付4期款項44,300元後即不再清償,尚欠5萬元。

四、是以,原告既為被告陳冠銓清償債務147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陳冠銓償還之,爰以民法第749 條規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又倘認定被告陳冠銓僅係連帶保證人,則以民法第748、281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此外,原告另得依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王湘鈴給付5萬元。並聲明:(一)被告陳冠銓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湘鈴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冠銓部分:

(一)否認與訴外人新寶公司係屬靠行關係,伊僅係單純員工,且系爭車輛係新寶公司所購買、登記在新寶公司名下,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開立支票以為保證。倘若伊係為支付貸款而開立支票,則歐力士公司於款項還畢後,為何未歸還票據?

(二)107 年12月4 日達成之協商內容,為被告陳冠銓應於金谷公司上班期間,自每月工資扣款1 萬元償還予原告,惟伊於108 年5 月間遭解僱,之後即未有工作收入,無法繼續還款。

(三)被告陳冠銓並未借錢,故無還款必要。原告應依保證人順序,先向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新寶公司請求還款,而非逕向第二保證人即被告陳冠銓請求之。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湘鈴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伊應償還借款5 萬元。惟伊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銓曾向歐力士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陳冠銓無力清償借款,原告乃為被告陳冠銓清償147 萬元;被告王湘鈴另於107 年12月4日同意為被告陳冠銓清償債務94,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陳冠銓固不否認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一)被告陳冠銓有無向歐力士公司貸款購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冠銓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陳冠銓返還代償之款項,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王湘鈴履行協議清償5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陳冠銓有無向歐力士公司貸款購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冠銓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陳冠銓返還代償之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冠銓曾於104 年12月間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歐力士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之後並將系爭車輛靠行在新寶公司,嗣因無力清償貸款,而由原告代償147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由被告陳冠銓擔任發票人之支票數紙、匯款明細、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23-87 頁)。且查:

1.新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廖淑華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陳冠銓?)認識。(如何認識?)陳冠銓買遊覽車靠在我公司認識的。(你知道陳冠銓是否有買遊覽車跟歐力士公司貸款的事情?)知道。大概104 年左右,陳冠銓跟林龍燕看遊覽車,他們兩個認識,陳冠銓要買遊覽車,就跟著林龍燕去看遊覽車,過了不久,他們怎麼去商討、就買了壹台遊覽車回來,我公司就辦遊覽車貸款的事,等於遊覽車是陳冠銓自己買的,但遊覽車進來公司要經過遊覽車租賃借款的事,是他本人跟歐力士借款,是他自己的支票,後來因為其中有很多事情,因為金錢的關係,有去協商,協商不成,才導致今天陳冠銓欠林龍燕這些事情。(遊覽車到底是陳冠銓買的,還是新寶公司買的?)陳冠銓買的。(陳冠銓跟新寶公司有何關係?)…就是他的車靠我新寶,靠行關係。(實際上歐力士公司的貸款是誰繳的,你是否知道?)從開始是陳冠銓自己去貸款,他繳的,但是後來因為他繳不出來,是林龍燕跟他作保。(後來你知道貸款有無繼續繳?)因為繳不過去,而林龍燕幫他作保,歐力士公司就來找擔保人,就是林龍燕。(所以實際上跟歐力士公司借錢的人是誰?)陳冠銓。(新寶公司有無開立借據給歐力士公司?)沒有。(其中一筆新寶公司有匯款壹佰萬元,在108 年3 月26日匯入鄞雅玲帳戶內,這是什麼款項?為何要匯款?《提示原證2 鄞雅玲郵局帳戶資料》)因為陳冠銓付不出來,由林龍燕委託我去匯款給金谷的老闆娘,因為陳冠銓那時候是在金谷公司上班。他們之前有協商一次,就在金谷公司協商的,是陳冠銓跟林龍燕還有歐力士、金谷公司的老闆娘在金谷公司協商,我也在場…,因為林龍燕用房子擔保比較大條,就他們自己協商。(你剛才提到有協商,這次的協商被告陳冠銓有無承認他有向歐力士公司借款?)有,當時他有講。金谷公司的老闆娘都可以作證,就在他們公司協商的。(陳冠銓有無表示要償還這筆錢?)有。」等語(見卷第112-115頁),亦即證實系爭車輛確係被告陳冠銓所購買,並靠行登記在新寶公司名下,嗣由原告代償剩餘款項。

2.再者,金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盧郁潔亦到庭證述:運輸業之遊覽車無法個人營業,車主必須找公司靠行,並將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系爭車輛於查封前,伊就是跟被告陳冠銓調度車輛,系爭車輛明顯係被告陳冠銓個人所有,為靠行關係。之後原告之財產遭歐力士公司聲請拍賣,而原告急於購買新車,須用被告陳冠銓之名義清償欠款,始可快速撤銷拍賣程序,原告遂將款項匯入鄞雅玲之銀行帳戶,並由證人盧郁潔陪同被告陳冠銓至郵局簽水單等語詳實(見卷第157-159頁),核與證人廖淑華所為之證詞相符,並與原告所提出鄞雅玲存摺影本紀錄互核無訛,自堪採信其證詞,而足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告陳冠銓所購買,嗣並協商由原告代償剩餘款項。加以曾任職歐力士公司並負責與被告陳冠銓接洽交車業務之證人張朝陽所為:貸款之人通常就是案件之保證人,貸款係用支票付款;伊最後係找被告陳冠銓取回系爭車輛等語之證述(見卷第162-163頁),再佐以本件支票之發票人即係被告陳冠銓,且被告陳冠銓亦不否認系爭車輛係由其占有使用(見卷第116頁),而被告陳冠銓之配偶即被告王湘鈴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凡此均足認被告陳冠銓確係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其確有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歐力士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再將該車靠行新寶公司等情,被告陳冠銓所為系爭車輛係新寶公司所購買,伊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3.至系爭車輛雖係登記在新寶公司名下,且係以新寶公司之名義購買(見卷第131 頁),惟審酌汽車運輸業所謂靠行,係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之謂,亦即出資人雖出資購買車輛,然不以自己名義購買並登記在自己名下,乃靠行制度之特性,並不因此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是以,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陳冠銓簽發支票出資購買,雖將之靠行登記為新寶公司名義,自不影響其仍為實際購車之人此一事實。

(三)從而,原告既為被告陳冠銓向歐力士公司貸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8 年3 月間代被告陳冠銓清償147 萬元,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其清償貸款債務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歐力士公司對於被告陳冠銓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陳冠銓返還之。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銓返還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請求權基礎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湘鈴履行協議清償5 萬元,是否有理?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湘鈴曾於107 年12月4 日同意代其配偶即被告陳冠銓清償積欠原告之車趟錢及借款共94,300元,並於第一期清償14,300元,之後再分期按月償還1 萬元予原告,迄今仍積欠5 萬元未還等情,雖未提出證據,惟經告王湘鈴到庭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兩造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王湘鈴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