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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呂幸珠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2日核發之86年度執字第6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債權固為新臺幣(下同)517萬7,722元,惟兩造於89年 1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分期償還計畫書(下稱系爭償還契約),而使該債權憑證失效。系爭償還契約所定未償債務為464萬6,167元,扣除原告於協商期間即88年7月6日所給付之 35萬元、於簽約後分期清償合計91萬5,000元,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呂俊雄之不動產,被告受償410萬2,029元及 5,895元後,上開債務業已消滅。

(二)系爭償還契約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確定判決確認解除在案,惟被告於催告原告清償債務同時解除契約,及訴外人呂俊雄於斯時僅代理訴訟、無權代理「被催告」等情,顯見被告解除系爭償還契約之程序於法未合,況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案款提存於法院的同時,已生債務清償效果,原告已無負債,並無給付遲延的問題,被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償還契約。訴外人呂俊雄之不動產斯時因業經拍定致無法回復為伊所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依民法第 262條之規定應即喪失解除權,民法第262條之規定為同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負起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之義務,復以被告故意隱瞞執行處有系爭償還契約的存在,而以無效的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進而領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提存案款,亦屬對原告構成侵權自明。原告於前案已提出前開論點作為重要主張,惟未為前案判決所採認,前案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復於本件提出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禁反言」之法理、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等新的訴訟資料主張,是本件應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法院自應重新審酌並確認系爭償還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利率是否過高、利息請求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等事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剔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6債權,被告應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領取之款項及法定利息,本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5、

6 項之債權(包括「不足額」欄2,236,728元及2,329,864元之部份)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 1,594,757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未依系爭償還契約履行,被告已於97年12月24日解除該契約,為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定所認定,被告解除系爭償還契約既為合法,自應回復原借款的契約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呂俊雄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裁定(以下合稱 102年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有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存在。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及 102年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後,原告復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以下合稱 106年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有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存在。原告如今再次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故該事件於 106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僅為「計算書」,並非適用「分配」之程序,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該「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之金額不同意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按此原告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明;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後段,自無須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現卻於 106年確定判決後再次提起分配表之訴,實屬徒增訟累。

(三)由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觀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未全部受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受上開形成判決效力所拘束,並依前判決結果施行分配,並無不當,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已確定之分配表領取款項自屬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查⑴系爭借款關係為原告於84年 6月13日邀同訴外人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借款273萬元、247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利息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1.25%機動計算。原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原告自84年間起,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持本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未獲清償,本院於89年 2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⑶原告與被告於88年間商議新分期償還方式,於議妥前,原告於88年7月6日給付3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將該筆款項入帳。⑷原告於 89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償還契約,約定應清償之債務,如有 1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⑸原告嗣依系爭償還契約,於89年至94年間,償還總計 91萬5,000元予被告。⑹被告前以原告未依系爭償還契約履行,於95年 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呂俊雄之不動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執行所得金額 422萬元,因系爭債權憑證未命原告與訴外人呂俊雄連帶負擔,是於該案僅得就系爭借款債權半數列計受償,嗣訴外人呂俊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將被告之分配款410萬2,059元提存。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院 97年度上字第51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臺灣高等院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等裁判(以下合稱97年確定判決),駁回訴外人呂俊雄之訴確定。⑺被告於100年4月27日領取上開提存款410萬2,059元,並於100年5月1日再受領5,918元。⑻被告於97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償還契約,經本院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被告合法解除確定。⑼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87號)。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102年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部分不存在。⑽被告於 10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附 102年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與訴外人呂俊雄於106年3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後,再取得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惟均未依前開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不動產遂於106年9月20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5日發文檢附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計算表一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表示意見,原告復於 106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前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即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 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件仍進行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自無庸再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執行法院遂於 108年10月1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計算表所列被告受償款項159萬4,153元予以提存,嗣經

106 年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有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存在,本院乃於109年3月9日發文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提存款,被告於109年4月1日完成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106年確定判決歷審卷宗、108年度存字第 303號、108年度存字第523號等卷核對無訛,堪認為真正。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內容尚未實現之確定判決者,必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者為限。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嗣經 106年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受敗訴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既未提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狀況,自不容原告以相同之事實於本件訴訟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債權計算表次序5、6之債權不存在部份,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多數債權人」,指二以上之債權人而言。如僅有一債權人,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不適用分配程序。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5號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除被告為主導債權人外,並無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故本院執行處於 106年11月15日製作「債權計算表」,並於同日檢附前開債權計算表通知兩造,如於收文後三日內未具狀表示異議即發款等語,可知執行法院並未誤作成「分配表」,原告之聲明異議亦不得適用分配程序之相關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有誤會。

(四)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9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 3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苟當事人曾就同一事由,對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時,既得以該訴訟之結果為列入或變更分配表之依據,且執行法院亦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實行分配,應即無庸就同一事由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時即應認原告所提分配表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其訴。經查,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該事件債權計算表聲明異議時,以其前已就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而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之訴,是縱認本件原告得依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復又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訴無理由,駁回其訴;況 106年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有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存在,執行法院自應按前開確定判決結果調整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計算書,原告自不得復就相同事項再為爭執自明。

(五)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為相異之異議權標的,惟非謂當事人即得就相同爭點反覆爭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揭97年、102年、106年間之訴訟中,已就相同之事實、爭點與被告間為實質之攻防,成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法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分別於前揭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而為判斷,自應為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雖以前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262條、第184條第 2項、第447條、第737條等之規定,且於本件提出如民法第262條、第184條第 2項、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等新訴訟資料為由,主張不受爭點效所拘束,惟核其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結果未合其意,而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尚不足論證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況原告所提法規、法律原則,僅屬其主張之不同法律依據,既非新訴訟資料,且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審之判斷,原告主張不為爭點效所拘束,尚不足採。

(六)末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原告數次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否予以爭訟,惟該債權業經 106年確定判決確認尚有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執行法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並應依該判決結果施行分配,而被告依法於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債權計算表、 106年確定判決後,經執行法院審核並同意,始領取提存款159萬4,757元,自屬於法有據,尚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等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5、6項之債權(包括不足額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159萬4,757元及自 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一┌────┬──┬─────┬─────┬─────┐│債務人 │編號│ 本 金 │ 起息日 │ 年利率 │├────┼──┼─────┼─────┼─────┤│ │ 1 │1,100,524 │88/7/13 │ 9.5% ││呂幸珠 ├──┼─────┼─────┼─────┤│ │ 2 │1,136,495 │88/4/13 │ 9.5% │├────┼──┼─────┼─────┼─────┤│ │ 1 │17,114 │96/3/31 │ 9.5% ││呂俊雄 ├──┼─────┼─────┼─────┤│ │ 2 │22,361 │96/3/31 │ 9.5% │└────┴──┴─────┴─────┴─────┘附表二┌────┬──┬─────┬─────┬─────┐│債務人 │編號│ 本 金 │ 起息日 │ 年利率 │├────┼──┼─────┼─────┼─────┤│ │ 1 │1,100,524 │88/7/13 │ 9.5% ││呂幸珠 ├──┼─────┼─────┼─────┤│ │ 2 │1,136,495 │90/12/10 │ 9.5% │├────┼──┼─────┼─────┼─────┤│ │ 1 │17,114 │96/3/31 │ 9.5% ││呂俊雄 ├──┼─────┼─────┼─────┤│ │ 2 │22,361 │96/3/31 │ 9.5%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