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誌賢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 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古依玄

田正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甲○○自民國108 年8 月起舉止行動即出現異常,常於深夜私下以手機談話,並以工作及壓力為藉口離家出走,至108 年9 月12日方返家。原告於女兒口中得知被告乙○○,進而得知被告甲○○之手機密碼後,曾於108 年9 月下旬趁被告甲○○將手機置於家中時,以秘密、非強暴脅迫之手段逐一查看被告甲○○之手機,由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即原證2;其中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渠等自108年8月至12月間,不僅行為親暱如同交往中男女,對話中甚談及性行為與被告甲○○具有懷孕之跡象或可能性,於本院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甲○○已經懷有身孕,且因原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懷有者並非原告之子女,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具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又被告2人於Line對話中亦有多張親暱合照,於108年10月6日至13日期間甚相約至菲律賓宿霧旅遊,亦可證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㈡、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二名子女,竟仍介入原告之婚姻,被告甲○○更因此拋家棄子、離家出走,不僅造成原告婚姻家庭破碎,家中稚子更因此失去母親照顧,加害情形嚴重。又由被告2人對話可知,渠等顯然為求懷孕,發生多次未採取避孕措施之性行為,倘被告甲○○因此懷有身孕,因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當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實難想像原告在看到被告2人對話紀錄時內心所受之打擊,足見被告2人已造成原告難以想像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甲○○提出其已提供100萬元供原告作為購屋基金乙節,因被告甲○○與原告2人共組家庭,被告甲○○自應就購屋部分提供協助,不得據此作為酌減之依據。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原告擅自窺探伊之手機進而翻拍之行為,其手段已重大侵害伊之隱私及人性尊嚴,逾越其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至明,應認原告提出包含如附表所示對話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即原證2)、被告2人於機場之照片(即原證3)均不具證據能力,尚不能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不確定是否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因為伊之手機曾多次被原告搶奪取走,且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因搶奪伊之手機,被告乙○○曾代伊向警方報警;而網路世界之交往,彼此交談內容可能夾雜真實與虛假成分,真偽難辨,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僅屬戲謔之詞,無法證明被告2人實際有交往、牽手甚至為通姦、相姦之踰矩行為,應不得僅憑上開內容遽認被告2人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然原告先前已對伊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聊天之行為表示不滿,進而誤會被告2人之相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伊為獲得原告之信任,曾於108年10月30日提供100萬元作為原告購買房屋之資金,並於108年11月間解開誤會,於108年11月18日搬至臺中清水居住,戶籍亦同時遷移,然原告在與伊及二名小孩108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同遊日本期間,竟因誤會被告2人有不當往來,進而動手毆打伊,是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本來就有問題,原告甚常說要離婚及帶小孩去死,令伊於婚姻關係生活中備感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鉅。再者,伊於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13日間係與被告乙○○及渠等共同之朋友一同前往菲律賓宿霧,並非2人單獨前往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不知道原證2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且伊於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13日係與被告甲○○及渠等共同之友人一同前往菲律賓宿霧。又被告甲○○是朋友的朋友,認識被告甲○○時知道她有配偶,被告2人之前關係挺好的,被告甲○○曾說如果晚上某時之前,未報平安的話,則要請伊去報警;伊於108年9月26日確實曾以手機報警過,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有暴力相處之情形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3月27日申請結婚登記,同年月30日為結婚登記,兩人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112頁)。

㈡、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066號偵查後起訴,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將通姦罪除罪化,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免訴(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㈣、被告甲○○目前懷有八個月身孕(見本院卷第259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證2),是否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證2),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第490號及第535號等解釋均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若使用該證據之目的確在保護重大法益,應僅於使用該證據造成之隱私權侵害係違反比例原則,或該蒐集證據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得以法律約束配偶雙方履行該婚姻關係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自應部分限縮,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又符合上開標準時,即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被告甲○○抗辯原告提出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

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惟該手機對話紀錄為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搶奪其手機查看內容所取得,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抗辯遭原告搶奪手機當天,被告乙○○固曾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依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當日情形為:被告甲○○自行飲酒後向友人即被告乙○○訴苦,被告甲○○因酒後談話有時中斷,被告乙○○誤以為被告甲○○遭下藥故報案,經警方到達現場查看,被告甲○○僅些微酒意,意識清楚,惟因夫妻感情問題,認為雙方目前不宜同住,欲先返娘家,警方協助載被告甲○○回娘家後,交由被告甲○○之姊姊照顧等情。上開報案紀錄內並無被告甲○○陳稱手機遭原告搶奪之情事,被告乙○○亦陳稱:沒有看到被告甲○○原告搶奪手機(見本院卷第229頁),則被告甲○○抗辯稱原告以搶奪手機之暴力方式取得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云云,難認屬實。原告自承未經被告甲○○同意而查看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該對話紀錄之內容涉及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且侵害配偶權案件之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舉證實屬不易,難以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且該等訊息內容出自被告2人自由意志為之,原告雖未經被告甲○○同意而查看、翻攝內容,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採取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堪認原告提出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過度造成被告2人隱私權益之損害,難認系爭錄音檔案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證2)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於機場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係於機場之公共空間拍攝,被告2人於該時地應無不受拍攝照片之合理隱私期待,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取得該證據有何違法之處,自亦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3月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乙○○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話親暱並論及性交行為及懷孕之可能性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02頁),被告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8號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該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桌布與其所使用者相同,亦不否認該對話紀錄中附表編號6、11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且於前揭對話紀錄內有多張被告2人之合照,及被告2人互相傳送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6、48、6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甲○○手機中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等情屬實。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編號5、6、8、9均提及兩人曾有性交行為,編號4、7、10至16則論及如被告甲○○懷孕時,可能發生之身體變化,及兩人對外應對方式等情,被告甲○○於編號11對話中稱:「乙○○妳的骨肉耶」;被告乙○○則於編號14對話中稱:「愛你一直都有準備阿我愛的人,幫我生孩子,開心都來不及了」。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然涉及男女交往關係,並非朋友間社交往來所可能互相傳送,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內容皆為戲謔之詞,無法認定被告2人實際上有交往及性交等行為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具有連貫性,持續進行相關之討論,顯非一時起鬨之戲謔言語,且被告2人若無性交行為,何須論及編號16對話紀錄中之驗孕事宜,足認被告2人曾發生性交行為,其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3再查,被告甲○○於109年8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懷有

8個月身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甲○○並自承於108年8月之後並未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是可推知被告甲○○腹中之胎兒並非原告之子女,且其曾與他人性交而受孕,被告甲○○對於胎兒之父親為何人稱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未抗辯其他懷孕之原因,亦堪認其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性交,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4本件被告2人所為婚姻外之性交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

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並違反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乙○○亦自承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仍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均有故意,且共同完成侵害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2人所為對於原告之婚姻造成嚴重破壞,原告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3月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且未有家事事件繫屬,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107年所得606,856元,財產總額6,703,440元;被告甲○○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07年所得356,606元,財產總額0元,須扶養母親;被告乙○○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107年所得1,612,692元,財產總額2,796,070元,需給父母部分家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第148至152頁),並兼衡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樣態及嚴重程度、原告與被告甲○○之相處情形、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9年1月15日起、被告乙○○自109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內容(以『古』代表原告甲○○,以『田│卷頁 ││ │』代表被告乙○○) │ │├──┼──────────────────┼───┤│ 1 │古:對不起昨天一直在車上親你。 │本院卷││ │田:幹嘛對不起啦。 │第19頁││ │古:好像一直親你。 │ ││ │田:許志安就是這樣被抓包的。 │ ││ │田:哈哈哈 │ ││ │(對話日期顯示8月6日) │ │├──┼──────────────────┼───┤│ 2 │田:還有陳父母(指原告丙○○父母)也│本院卷││ │ 是關鍵。 │第20頁││ │田:只要對方父母也覺得不行,古家再堅│ ││ │ 持也沒用。 │ ││ │古:好 │ ││ │(對話日期顯示8月6日) │ │├──┼──────────────────┼───┤│ 3 │古:剛剛前任幫我貼後背。 │本院卷││ │田:然後勒 │第24頁││ │田:她有跟你說話喔 ? │ ││ │古:感覺想跟我說話 │ ││ │田:你沒說就是乙○○的床,害我背痛。│ ││ │(對話日期顯示8月7日) │ │├──┼──────────────────┼───┤│ 4 │田:你的好消息? │本院卷││ │田:媽我懷孕了! │第25頁││ │古:哈哈 │ ││ │古:應該喔 │ ││ │(對話日期顯示8月7日) │ │├──┼──────────────────┼───┤│ 5 │田:想到孩子,我就想跟你…XX… │本院卷││ │古:XX是甚麼? │第28、││ │田:你猜 │29頁 ││ │古:我不知道。 │ ││ │田:做愛阿。 │ ││ │田:還沒出人命,尚需努力。 │ ││ │古:是恐懼了嗎 │ ││ │田:為什麼說恐懼 │ ││ │田:心裡很滿足耶 │ ││ │古:每晚都這樣 │ ││ │古:結果造成你夜夜恐懼 │ ││ │古:哈哈哈 │ ││ │田:你太餓! │ ││ │古:怎麼辦 │ ││ │田:餵不飽阿 │ ││ │田:飯吃那麼少。 │ ││ │古:那我要吃多一點 │ ││ │田:對阿 │ ││ │田:上面吃太少,所以都下面吃消夜 │ ││ │田:但其實,我喜歡你找我做愛,至少知│ ││ │ 道你愛我。 │ ││ │古:開會看這好害羞。 │ │├──┼──────────────────┼───┤│ 6 │田: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本院卷││ │一、重婚: │第30、││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1頁 ││ │古:我們是2 │ │├──┼──────────────────┼───┤│ 7 │古:我是不會回去 │本院卷││ │古:好嗎 │第31頁││ │田:反正你不能走啦!你要懷孕了! │ ││ │田:孕婦可以捐血嗎 ? │ │├──┼──────────────────┼───┤│ 8 │田:如果是我,我可能就忍不住了! │本院卷││ │古:忍不住? │第33頁││ │田:忍不住親你啊 │ ││ │古:這樣就沒有完整睡眠 │ ││ │田:你也沒有完整睡眠阿 │ ││ │古:你可能沒有幫我操得很累 │ ││ │田:可惡阿! │ ││ │田:竟敢激我 │ ││ │田:晚上報仇 │ ││ │古:哈哈哈哈 │ ││ │ 愛你寶貝 │ ││ │ 報仇什麼? │ ││ │田:明知故問 │ ││ │古:太可愛了 │ │├──┼──────────────────┼───┤│ 9 │田:我買便當了 │本院卷││ │ 再煮就沒時間睡了 │第34、││ │古:哈哈 │35頁 ││ │ 精疲力盡 │ ││ │田:對 │ ││ │古:連續11天 │ ││ │ 好啦 │ ││ │ 我們暫停 │ ││ │ 休兵 │ ││ │田:你離家出走前幾天 │ ││ │ 沒有嗎? │ ││ │古:再下去田要逃家了 │ ││ │ 沒有? │ ││ │田:會不會其實不只11天 │ ││ │古:我們嗎 │ ││ │田:對阿 │ ││ │古:哈哈哈 │ ││ │ 難怪你這麼累 │ ││ │ 晚上幫你按摩 │ ││ │田:沒睡飽是主因啦! │ ││ │ 有睡飽,應該沒問題! │ ││ │古:精還沒儲存滿 │ ││ │ 又要不停製造 │ ││ │田:有睡飽應該就還好! │ ││ │ 促進新陳代謝 │ ││ │(對話日期顯示8月12日) │ │├──┼──────────────────┼───┤│ 10 │古:肚子悶悶的 │本院卷││ │田:管他的 │第40頁││ │ 吃太多 │ ││ │古:酒喝太多? │ ││ │田:也有可能 │ ││ │ 胃被酒精弄到麻痺 │ ││ │古:哈哈 │ ││ │ 為什麼不是懷孕 │ ││ │田:還沒那麼快吧 │ ││ │ 孩子都被你醉死了 │ ││ │(對話日期顯示8月14日) │ │├──┼──────────────────┼───┤│ 11 │古;他們覺得不愛他不想跟他在一起 │本院卷││ │ 孩子還是要顧 │第41、││ │田:萬一我精蟲游不動怎麼辦? │42頁 ││ │ 那懷孕就不用顧? │ ││ │古:游13天游不動? │ ││ │田:懷孕他們不會逼妳拿掉? │ ││ │田:那妳就騙他們說妳懷孕啦 │ ││ │古:懷孕就完全是家庭革命了 │ ││ │古:妳捨得? │ ││ │古:爸爸是誰? │ ││ │田:我捨不得,但我沒有權利講話啊! │ ││ │田:那真懷孕時,爸爸是誰? │ ││ │古;乙○○ │ ││ │古:妳的骨肉耶 │ ││ │(對話日期顯示8月14日) │ │├──┼──────────────────┼───┤│ 12 │田:怎麼又反胃? │本院卷││ │古:對阿,昨天又沒喝酒 │第51頁││ │田:懷孕了! │ ││ │田:YES │ ││ │古:懷孕! │ ││ │古:Yes │ ││ │田:哈哈,但這個戰術沒用 │ ││ │(對話日期顯示8月19日) │ │├──┼──────────────────┼───┤│ 13 │田:妳有喔 ? │本院卷││ │古:腰痛 │第54頁││ │田:會不會只是想大便? │ ││ │田:哈哈 │ ││ │古:有上過了 │ ││ │ 結果是心理作用 │ ││ │ 哈哈哈 │ ││ │田:有可能阿,心理作用空歡喜一場 │ ││ │田:如果才嘗試一個月,立刻就中,那也│ ││ │ 太強了! │ ││ │古:假性懷孕 │ ││ │田:太想懷孕,然後身體發生變化 │ ││ │(對話日期顯示8月20日) │ │├──┼──────────────────┼───┤│ 14 │古:肚子真的悶悶的 │本院卷││ │田:希望真的懷孕了! │第57頁││ │ 要保重鳳體!! │ ││ │ 要生黑寶寶了 … │ ││ │古:哈哈鳳體 │ ││ │ 你準備好了啊 ? │ ││ │田:愛你一直都有準備阿 │ ││ │ 我愛的人,幫我生孩子,開心都來不│ ││ │ 及了 │ ││ │(對話日期顯示8月20日) │ │├──┼──────────────────┼───┤│ 15 │田:月經要來了?? │本院卷││ │古:為什麼不說要懷孕了 │第74頁││ │田:懷孕會痛啊? │ ││ │古:會啊 │ ││ │田:那就中了啊 │ ││ │ 難怪昨天那麼愛我 │ ││ │古:哪有只有昨天 │ ││ │田:一直哭啊 │ │├──┼──────────────────┼───┤│ 16 │古:胃一樣不舒服 │本院卷││ │田:懷孕了吧 │第78頁││ │田:哈哈 │ ││ │古:回去驗 │ ││ │田:在那邊驗給他崩潰 │ ││ │ 算了 │ ││ │ 妳還是安全回來比較重要 │ ││ │ 回來再驗 │ ││ │古:我愛你 │ ││ │田:我們一起看 │ ││ │ 一起迎接這個喜悅? │ ││ │(對話日期顯示9月14日)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