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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李運青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被 告 李明君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8,換算後為24.6296平方公尺,下稱甲土地)及同小段367-121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乙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可證(卷第15、17頁,甲、乙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係「新竹縣私立華昇幼兒園」(下稱幼兒園)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運能為原告胞兄、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乙○○為原告嫂嫂,李運能、乙○○均為幼兒園幹部。原告本身在國外經商,經常出國,被告父母以幼兒園營運需要登記負責人資料為藉口,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下合稱系爭證件)留存在幼兒園。詎料李運能、乙○○利用保管原告系爭證件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贈與為由,將原告所有之甲土地於101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乙土地於91年8月21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然原告本身有配偶並育有2名兒子,斷無可能將高價土地無端贈與姪子,可見係遭偽造文書。原告直至107年間為申請土地資料始察覺此事,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但因時效已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卷第111-113頁)。

㈢、再者,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建物(全棟1至5 樓,下稱系爭房屋),至今10年有餘,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55-35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且系爭房屋全棟均為被告所有。然否認係受原告贈與或者因偽造文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況且被告父母從未曾取得或者保管原告所謂的系爭證件,何來盜用。

㈡、緣以系爭土地本皆原告之父親即被告祖父李詳親所有,只是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在原告父、母親主導下輾轉登記給被告,是李詳親對於家族財產之規劃。就甲土地,被告並非受贈自原告,非屬前後手所有權人;就乙土地,原告於91年8月2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已時隔18年,原告之前從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迨至原告父母先後於100年、105年過世後,如今才來主張系爭證件遭盜用而過戶,恐有誤會。

㈢、進者,被告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土地之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贈與之歷史沿革,根據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87年度東地字第060020號、第060030號、第071880號、91年度東地字第136060號登記案卷內容,暨甲、乙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略以:⒈87年12月21日,李詳親以其名下之竹東小段367-32、367-52

、367-12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原告名下之367-115、367-119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合併,合併為367-32土地,面積增為108平方公尺,由李詳親及原告按權利範圍各70/108、38/108分別共有(卷第283-299頁)。

⒉87年12月21日,李詳親與原告將367-32土地(108平方公尺)

分割為367-32土地(70平方公尺)及367-121土地(38平方公尺),由李詳親及原告仍按權利範圍各70/108、38/108維持分別共有(卷第301-303頁)。

⒊87年12月30日,李詳親與原告分割共有物,由李詳親單獨取

得367-32土地(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單獨取得367-121土地(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卷第305-307頁)。

⒋88年2月1日,李詳親將367-32土地(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分割為367-32土地(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367-122土地(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卷第49、143、323頁)。

⒌91年8月7日送件、91月8月21日辦畢贈與登記,李詳親將其名

下竹東小段4-13土地(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367-122土地(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全部贈與被告;同時,原告將其名下367-121土地(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全部贈與被告(卷第319-327頁)。

㈡、就甲土地之所有權:⒈經前述㈠⒊所示分割共有物,自87年12月30日起,已由李詳親

單獨取得甲土地所有權。故原告曾經登記為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87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短短十日而己。原告起訴時提出已註銷之甲土地權狀影本(卷第15頁),與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存檔之已註銷之甲土地權狀影本(卷第316頁),乃同一份,原告明顯係自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影印得出,自當知曉是因前述㈠⒊與李詳親分割共有物後而喪失其對甲土地之權利範圍,與被告無關。

⒉之後,李詳親於88年4月23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李王

四妹即原告之母親;李王四妹於91年8月8日以贈與方式贈與其長孫李明忠;李明忠再於101年10月17日以贈與方式贈與胞弟即被告甲○○(卷第141-147頁),由是觀之,被告係輾轉自李詳親受贈甲土地,並非原告所贈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利用保管原告所謂系爭證件之機會偽造文書將甲土地贈與被告,既乏實據,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

㈢、就乙土地之所有權:⒈經前述㈠⒊所示分割共有物,自87年12月30日起,原告為乙土

地單獨所有權人。嗣於91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乙土地係屬前後手所有權人,誠屬不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他有權之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對於乙土地贈與登記案卷內關於原告證件(包括印鑑印

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均不爭執真正,僅指摘係被告父母以幼兒園需要為由騙取系爭證件並盜蓋等語,揆諸前引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函調幼兒園自設立登記起迄至

停業止之登記案卷資料(本院卷第155-167 頁),並無如原告所稱因擔任幼兒園登記負責人而需要提供印鑑證明或使用土地證明之需求,且留存在幼兒園之負責人小章,其字體形式明顯與原告歷年印鑑章形式不同(卷第121、123、161頁);本院再依職權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歷年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書申領資料,觀之91年7 月30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上記載係原告自行申請且有親自簽名,此亦與原告所述是被告之母彭有妺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的說法不符(卷第186、239 頁);另核至贈與登記案卷內之印鑑證明書(卷第331頁)即係原告於91年7 月30日變更印鑑後所自行申領。本院衡諸原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兒園登記負責人多年、又有長期國外經商經驗,故原告主張被告父母以幼兒園需用為由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殊屬有疑,幼兒園之營運明顯與系爭證件無關。⑵再者,辦理土地贈與登記,須繳銷贈與人之土地權狀正本,

核與贈與登記案卷內將竹東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之土地權狀蓋上註銷戳記之情節相符,可見原告有提出土地權狀正本以供繳銷。被告父母顯難僅憑幼兒園需用即能騙得土地權狀正本,亦不可能在長達20年間,原告從不要求返還土地權狀正本。

⑶再依前揭㈠⒌所示91年8月7日送件、91月8月21日辦畢贈與登記

之案卷內容觀之,原告係與李詳親共同委任訴外人張文濱代理,同時將4-13、367-122、乙土地贈與被告;佐以李詳親居住○○○○○○○○○鎮○○路00號)長達25年,直到過世之事實(此觀87年12月14日收件之登記案卷所載李詳親地址、舊式戶口名簿記載75年4月2日遷入、100年3月13日死亡時戶籍地址自明,卷第284、289、379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與父母、祖父母三代同堂居住將近40年(卷第265頁),可見香火延續感情緊密;兼衡原告母親李王四妹於91年8月8日先將甲土地贈與被告胞兄李明忠之舉措,可見李詳親積極處理土地,欲將甲、乙土地與系爭房屋同歸於長期共同居住之長孫及被告。

㈣、綜上,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是李詳親對於家族財產之規劃,應堪信實。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原本均為李詳親所有(卷第359頁),原告既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土地權狀交付予李詳親或代理人,不容事後再以其不清楚轉來轉去的程序為由而任意否認。

㈤、準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建造系爭房屋,乃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既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稱損害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