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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鄭嘉盛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受訴訟告知 俞孟廷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面積103.5 平方公尺,對於被告管理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則變更聲明㈠為: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範圍(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有地上權存在(本院卷第46、93頁)。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前引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有地上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就上開範圍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1 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4 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受訴訟告知人,本院依原告聲請以書面通知受訴訟告知人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本院卷第45-49-1 頁),然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至少於62年間已坐落系爭土地,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2 年契稅繳款書及62年之航照圖為證(本院卷第15-17 、51頁)。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李國榮及其父母居住使用,經李國榮於96年6 月間移轉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周以發,周以發於97年6 月間移轉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麗娟,張麗娟於102 年11月間移轉予原告,於上開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原告及其前手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逾47年,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所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被告管理期間,屬新竹市光復新村散戶範圍內之

眷村土地,且已奉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檢討使用方式,可見系爭土地為公有公用土地,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

㈡又者,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必須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猶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未曾提及其為地上權人之事(本院卷第69頁),亦證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建物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有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

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前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後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又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規定。再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始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2670號解釋);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新竹市光復新村散戶,前經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第2 條規定,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並列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109 年度第1 批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第1 標號,於109 年2月11日開標完竣,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9 年6 月4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90703065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4 頁),系爭土地既屬被告機關直接使用管理之公有公用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在108 年間至10

9 年初廢止公用前,即具有不融通性,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或客體,從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有誤會。

㈡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而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20年,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而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及系爭建物之前手李國榮、周以發、張麗娟等人,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從無中斷,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自述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過程為據,自無可取。且依原告於109 年7 月14日庭呈之民事陳報二狀所陳,若果李國榮確曾任職將軍(本院卷第123 頁),其自有權借用國軍眷舍因而使用系爭土地,益見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國有土地之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範圍(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有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