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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陳宗家

陳巧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被 告 何寶玉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家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鈴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原告陳宗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陳巧鈴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宗家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巧鈴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自母親林靜儀繼承取得新竹市○○段○○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及新竹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4,並分別於101年3月12日及103年10月9日完成登記。原告等於取得系爭房屋持分後,發現被告何寶玉於僅持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在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情形下與第三人陳根發(僅持有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擅自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出租予賴克強及鄭佳玲。而據承租人賴克強及鄭佳玲口頭告知,所有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皆由被告何寶玉兌現領取,此復與被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摺內頁代收明細上載108年6-12月間所交付之租金收入由其一人所兌現提領相符。然被告卻未將前述租金收益於原告登記為共有人後依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即104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等依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比例即各4分之1計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算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計55個月各158萬1,250元(計算式為:115,000元×55月×1/4=1,581,250)之不當得利,適法有理。

(二)原告母親林靜儀於60年初即遠赴日本,未曾聽聞亦不可能與被告及第三人陳根發約定將系爭房屋以共同出租方式管理。且即使當初確實有約定以出租方式管理共有物,租金所得本仍應按建物共有比例分配。不表示共有人有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獨佔租金收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陳根發於原告母親林靜儀去世後指示設立共同基金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並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租金所得並非事實,且陳根發僅有新竹市○○段○○段000號建號(應有部分1/2),其有權收取處分之租金亦僅該部分建物之1/2,而該部分租金原告並未請求:

⑴101年1月11日原告母親林靜儀於日本病逝後,原告等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合計各1/2,並分別於101年3月12日及103年10月9日完成登記。而陳根發過世前罹患重度失智症二十多年,其當時已因失智症而無法表達,並無可能指示設立共同基金或組成管理委員會,此部分顯係被告臨訟杜撰。再者,第三人陳根發僅有其中西門段二小段362號建號應有部分1/2,其有權收取處分之租金亦僅於該部分建物應有部分範圍內。而原告等僅依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比例各4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並無侵害被告及陳根發所應分配權利範圍。

⑵原告等於103年取得持份登記後曾向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賴

克強表達欲收取系爭房屋相當於持份之租金,然當時父親陳根發因失智症病重臥床,被告透過其長女陳金鶯表達租金先輪流保管再行討論分配,並為取信原告曾於104年7月29日及106年9月1日將部分租金單筆款項匯至原告陳宗家兆豐銀行帳戶由其保管作為擔保,惟該金額僅為擔保,原告知無法動用故以定存方式保管,並皆於隔年即105年8月30日及107年2月22日遵守承諾全數匯回,此觀原證5原告陳宗家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僅有單筆匯入及匯出紀錄,並無任何提領花用記錄,此與被告被證10存簿明細每月租金支票於其帳戶兌現後,被告皆陸續提領並花用一空明顯不同。是被告清楚知悉上開金額僅係暫時匯入原告陳宗家帳戶保管之擔保金且已依約人數匯回,原告二人自始至終從未取得、使用或受分配任何租金收益,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明顯刻意混淆事實。

⑶而陳根發過世後,原告已知被告及其長女陳金鶯不可信賴

,為確保自身權益,原告於系爭房屋原租約108年11月30到期後,再次主動向承租人表達不同意被告及其子女代表出租,續租之新租約方改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擔任出租人方式出租。而原告於收取續約租金後,僅依法保留1/2租金,其餘半數則先匯入被告帳戶待遺產爭議結束後再行討論計算該部分之分配,可知原告等從未同意放棄自身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對於持分權益。

2、被告已於答辯狀第4頁及被證4收入明細表自承所有租金支票皆由其領取兌現,且由其所提出被證5-7支出明細表可知租金收入已由被告兌現後交由其子女挪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述租金收益於原告登記為共有人後自104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依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適法有理:

⑴被告已於答辯狀第4頁及被證4收入明細表自承104年5月1日

至108年11月30日所有租金支票皆由其領取兌現。而其所提出被證5-7支出明細表,於本案進行前原告從未見過,該明細表記載粗糙亦未有單據佐證無法確認真偽,惟姑且不論真偽,但依其抗辯可知租金收入已由被告全數兌現並交由其子女陳金鶯挪用,嗣臨訟卻辯稱僅為人頭戶顯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租金收入已用於家庭開銷等支出,屬第三人陳根

發為履行對其扶養義務之處分云云等語,亦屬無據。蓋因,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收入明細表可知107年間被告單出售名下房產予其子陳宗輝及陳宗煌至少有334萬多元之現金收入,顯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何而需被扶養。況其膝下尚有六名子女,扶養義務不應由第三人陳根發單獨負擔,甚至要對於被告無扶養義務之原告以其持分收益負擔其扶養義務亦顯不合理。再者,本案原告所請求者,僅原告等基於共有人持份所應得之分配者,並不及於陳根發及被告基於其持份所得分配之部分。

3、又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清楚記載出租標的僅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出租有權收取租金者應為房屋所有人,而第三人陳根發列於出租人,明顯亦係因當時其同為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是被告主張土地所有人亦要以公告現值比例參與系爭房屋租金分配,顯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土地所有人陳根發是否得另向建物共有人林靜儀及被告何寶玉請求不當得利等情與本案無涉,亦非被告所得主張。又被告一再辯稱,被告及其子女決議甚或係失智陳根發指示將上開房屋收益作為被告及其子女之家庭開支,姑且不論實際支用狀況為何以及是否合理,果若被告僅就其個人及陳根發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收益充支應被告家庭生活開銷,原告並不會一再爭執,蓋因針對失智父親財產收益部分長期係由被告及其子女把持決定,原告本就無置喙之餘地。但對於系爭房屋完全無任何權利之被告子女(104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九名子女中就系爭房屋擁有持份者僅原告二人)假借公共基金名義與被告聯合將屬於原告之共有部分之財產收益強制充公以支應被告及其子女之家庭開支,並且不允許原告主張權益,顯無理由。

4、原告陳宗家於103年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2持份登記後雖曾向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賴克強表達欲收取系爭房屋相當於持份之租金,但然當時父親陳根發因失智症病重臥床,被告透過其長女陳金鶯表達租金先輪流保管再行討論分配,並為取信原告曾於104及106年將100萬單筆匯至原告帳戶由其保管作為擔保,原告於隔年亦遵守承諾單筆全額匯回。但最終仍因被告反悔及其子女陳金鶯強勢主導,原告陳宗家從未收過承租人之租金支票,亦未曾管理過租金帳戶,甚至連兌現及支用狀況亦係至本件訴訟因被告提出方大約知曉。被告辯稱104年3月至12月租金支票係由原告陳宗家存入兆豐銀行保管並非事實,蓋被告自承104年4月至12月租金支票皆由其長女陳金鶯之華南銀行帳戶兌現(參被證14),而觀該存簿內頁明細所示104年9至12月之租金支票存入後,陸續於104.9.8、104.10.22、104.11.9、10

4.12.8分別以現金11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提領,雖被告辯稱提領後現金即轉存入被告陳宗家之帳兆豐銀行帳戶,惟觀原證5兆豐銀行之存摺影本明細根本無其所辯稱之現金存入紀錄,可證其所辯屬臨訟杜撰。又陳根發過世前罹患重度失智症多年,於過世前數年已因失智症而無法表達,惟被告及其子女深知,於父親陳根發失智之情形下,即使未依法受監護宣告亦不能直接提領父親帳戶內之財產,故被告僅曾就父親帳戶財產提領乙事告知,不表示原告認同支用方式,亦不能當然推論原告放棄其名下財產之收益請求權或是表示原告同意改由被告兌現後全數供被告及子女任意支用。另被告提及104年2月以前之租金支票係存入陳根發帳戶等情與本案無關,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僅為104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租金收益(此部分租金支票已由被告全數兌現提領),原告就此日期前之租金收益,部份因原告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因信賴被告會公平分配致已逾時效並未爭執。

5、被告所提出被證11於鈞院另案主張係第三人陳根發對第三人陳宗振之借款債權,與原告主張基於共有人之依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比例各4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等情無關。原告未曾管理被告所稱之租金帳戶,而於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狀第一頁自承至少105年7月後租金收入轉為陳金鶯管理,而依被證11借據上載借款人為陳氏家族(代表人陳宗輝),顯見當時租金帳戶之管理人仍為被告及其子女。而該筆借款為陳宗振所借,與原告主張之財產收益無關,不應混為一談。被告另提出被證12支票存根主張原告陳宗家與陳根發於25年前借貸關係,並非事實。因原告陳宗家從未向父親借款,若有收受被父親陳根發給付款項之原因亦為贈與,而當時父親陳根發告知陳宗輝、陳宗煌、及陳宗振三位兄長也有受贈,且金額不亞於其所受贈金額,此亦為被告明知為何仍要臨訟杜撰事實。再者,此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益不當得利案件亦無關聯。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者僅104年5月至108年11月間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依持分所得請求之收益,至於被告及其子女如何管理及動用存入被告帳戶之租金,應皆不影響原告所得主張之權益。

6、又本件所爭執之104年5月至108年11月租金收益整理如下:⑴105年1月至108年11月之租金支票依被證4、5、10及證人陳

金鶯、陳宗煌證述及被告自認,確實已由被告帳戶兌現並花用完畢。

⑵而104年5月至12月份租金支票被告亦已自承是由被告長女陳金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兌現,此參被證14可資佐證。

其中104年5至8月租金收益雖曾於104年7月轉存原告陳宗家兆豐銀行帳戶保管,但承前所述,皆已整筆匯回被告指定之帳戶。至於104年9至12月由被告長女陳金鶯華南商業銀行兌現後數十萬流向不明。惟陳金鶯為長期協助被告管帳並獲被告授權保管存摺印章及提領帳戶款項之人,且其曾於鈞院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4記載104年5月到108年11月的租金支票是何寶玉帳戶兌現,是否如被證4所載?證人陳金鶯答:是。」,若非故意虛偽證述,上開租金應係如同105年1月後之租金支票由被告指示於陳金鶯兌現後提領花用。而觀陳根發過世時名下並無任何現金存款但被告卻有高達200多萬定存及存款,故上開陳金鶯提領後之現金應非存入陳根發帳戶。若非如此,此部分仍應由陳金鶯說明為何租金支票會改由其帳戶兌現、兌現提取後金額交付何人或花用於何處,若無法清楚說明流向原告考慮追加或以另訴對陳金鶯提告。

⑶綜上所述,被告辯稱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租金支票兌現

後輾轉存入原告陳宗家兆豐銀行供其保管使用云云等語並非事實。另其辯稱租金支票改存入陳金鶯及被告帳戶是與原告討論後之決定,亦屬其臨訟詭辯。本件被告係利用陳根發失智狀況,指示陳金鶯將104年4至12月租金支票自陳根發帳戶抽回改存入陳金鶯個人帳戶,並於105年1月起將取得之租金支票全數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並全數花用一空,確實明確侵害原告二人基於共有人之持份權益。是104年5月至108年11月間之租金支票既皆已由被告指示陳金鶯以其個人及被告個人之帳戶兌現並所有提領及支用仍由被告指示長女陳金鶯操作提領支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述租金收益依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確屬有據。

(四)依據證人陳金鶯、陳宗煌之證述,可知98年被告與陳根發出租系爭房屋時,並未得到原告母親林靜儀同意,且原告自始至終皆亦未曾表示放棄屬於其持分之租金收益:

1、被告自承原告母親林靜儀於60年初因遠赴日本後,而其後即未再與被告及陳根發聯繫,故其等並無可能嗣後與原告母親林靜儀約定將系爭房屋以共同出租方式管理並同意將收益充公予被告家人使用,亦無可能同意98年之房屋租賃合約。

2、而依據證人陳金鶯109年8月4日證述:「(法官問:你父親有兩個太太,這些租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林靜儀中途跟爸爸有衝突,在民國60幾年就出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8年房屋要出租時,何寶玉與陳根發有無取得林靜儀的同意?)這是爸爸陳根發交代陳宗煌去簽的,所以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也不知道有無取得林靜儀的同意?)這我不知道。」及證人陳宗煌同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8年簽立原證2租賃契約書時,據你了解有無取得原告母親林靜儀的同意?)這我不清楚,我爸爸跟林靜儀怎麼講我不清楚。」。而依證人陳宗煌及陳金鶯同日證述其等為長期協助陳根發簽約管帳之人,豈可能對於是否曾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林靜儀同意乙事,未曾聽聞或未曾詢問,顯然證人應明確知悉98年被告與陳根發出租系爭房屋時,並未得到原告母親林靜儀同意,卻於作證時刻意避重就輕為虛偽陳述。

3、又證人陳金鶯109年8月4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至104年有無聽到陳宗家向承租人,或是你們反應他要收取屬於他房屋持分的租金收益?)這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來沒有聽過?)這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原告說過他要放棄屬於他持份的租金收入?)沒有聽過。」,顯見即使證人陳金鶯一再閃避提原告代理人提問,亦能清楚證述原告未曾表示過要放棄屬於其持份之租金收益。

4、而證人陳宗煌亦於同日證述:「(法官問:為何107年12月以後沒有記帳?)因為家裡面有些紛爭,房屋租約到期要如何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聽過或知道,103至104年間原告對於租金收入沒有按照持分分配這件事有爭執過?)這我不清楚」等語。實際上是因租約到期之前一年(107年),原告已從單純口頭爭執到明確表態,正式告知承租人、被告及其子女表示108年12月租約到期後絕不同意被告或其女代表續約堅決取回共有人權益,雙方因而爆發衝突,證人陳宗煌當時亦曾表態支持原告有權取回出租權及分配持份收益,其後因不願捲入紛爭且不認同被告及同住家人花用方式方未繼續記帳。而108年12月於系爭房屋原租約到期後,因原告持續爭執方改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出租。顯見原告確實曾一再表態要爭取屬於其持份之租金收益,證人陳金鶯及陳宗煌不可能不知道或不清楚。

5、104年5月至108年11月間之租金支票皆由被告兌現並透過陳金鶯提領支用,此有被告於答辯狀第四頁自承及其所提出之被證4母存簿收入明細表、被證5母存簿支出明細表可證,而證人陳金鶯及陳宗煌復於當庭證述此事實:

⑴證人陳金鶯於109年8月4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證4 記載104年5月到108年11月的租金收入是在何寶玉帳戶兌現,是否如被證4記載?)是。」;「(法官問:被證10何寶玉的存簿實際上由誰管理使用?)我在做帳,每個月收支我有紀錄流水帳。(法官問:動支由誰決定的?)都是用在家裡。(法官問:動支是你決定的,你會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嗎?)是,其他兄弟姊妹除了陳宗煌外都住在家裡面,有什麼開銷,他們跟我講,我就會去領錢。」。依據證人陳金鶯的證述,租金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後,就由其負責提領支用,雖其辯稱所有支用都用於家中且其他兄弟姊妹除了陳宗煌外都住在家裡面。然實際上原告並未與被告同住,顯見其所稱用於家中是指被告及與其同住之親生子女之家用且得到同住兄弟姊妹同意,並未包含未與被告同住之原告二人。

⑵再觀依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被證5支出明細,可知租金收入存

入被告帳戶後,每月半數以上(即至少6萬元以上)即遭被告及子女陳金美、何金蘭以零用金名義取走,其餘再用於被告及與其同住之子女家屬之日常生活開銷,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此荒謬至極之花用方式,陳金鶯卻證稱原告陳巧鈴不但同意甚至出言鼓勵,此部分明顯係虛偽證述。且就追問支出憑證去向時,強調每月作帳之證人陳宗煌卻證稱:「帳我都有交出去,但陳宗輝不曉得為什麼養魚的魚缸把帳冊弄濕,結果他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把帳冊燒掉。」,如此詭異巧合復可證其所言明顯有所不實。

⑶再者,本件訴訟繫屬前,證人陳宗煌僅提供過如鈞院第305

頁每月餘額明細表,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未曾見過被證5支出明細表更遑論宣稱已被陳宗輝燒毀之帳冊及支出憑證。再觀陳宗煌於鈞院追問支出情形時證稱:「(法官問:你剛剛說104年5月到107年12月都是你記帳,這期間亞洲旅社的租金收入如何支用?)我只有記帳,錢如何運用,我是依照陳宗家、何寶玉跟我爸爸陳根發的存簿來做帳,錢怎麼用我不管,如果加減金額有不對的話,我就會問。」,顯見即使是陳宗煌亦無法過問存入被告帳戶之租金如何支用。

⑷另證人陳宗煌證述原告陳宗家曾擔任被告帳戶之輪流管理

人乙節係為企圖混淆事實,103年至104年間因原告對於租金收益開始有爭執,且當時父親失智狀況已嚴重惡化無法表達,更無法處理其名下財產,被告擔心原告提告,方願意讓原告了解父親財產狀況並曾匯100萬元擔保金給原告,但實際上所有租金存入及開支狀況仍由被告及長女陳金鶯把持,此觀104年5月至108年11月間所有租金支票皆係存入被告帳戶,所有提領及支用仍由被告長女陳金鶯操作即明,此與所謂擔任管理人輪流管帳並決定支出花用之情形不符,證人明顯係刻意混淆事實。

⑸而被告一再辯稱有代繳屬於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稅等,表示

原告亦有花用租金收益,然承前所述,長期以來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全由被告及陳根發兌現花用,被告代繳房屋稅亦僅為避免原告強硬要求分配收益或提告,並無法當然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支用方式甚至放棄租金收益請求。綜上,104年5月至108年11月間之租金支票既皆已由被告兌現並透過陳金鶯提領支用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述租金收益依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確屬有據。

6、至於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帳戶,104年5月開始該將租金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及提領支用是罹患失智症且已過世之陳根發所指示云云等語,並非事實,明顯為臨訟杜撰之推諉之詞,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亦明顯涉及偽證:

⑴依據鈞院函詢新竹醫院之函覆資料顯示,陳根發至少於97

年即有罹患失智症之徵兆而於該院受測,當時MMSE智能量表測試(認知狀態測試)結果已達無法應對現實生活所需狀態,顯見當時其識別力及判斷力已有問題,再觀自99年1月起,陳根發因認知障礙開始於該院神經內科持續就診治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至少至105年5月3日狀況已惡化至認不得家人,至108年已無法口語亦無法理解字句,家人也已無法理其要表達意思。是依據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陳根發當時已罹患失智症並無可能指示設立共同基金或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於104年指示將租金存摺改存入被告帳戶,甚至管理花用情形,此部分顯係被告臨訟杜撰。

⑵而證人陳金鶯於109年8月4日當庭證述:「(法官問:你父

親有無因為年紀大而有失智的情形?)沒有,他只是不太愛講話,都很正常。(法官問:生活都可以自理?頭腦也很清楚?)對,意識都很清楚,只是不愛講話,腳沒辦法走需要人看護,他要走之前都還很正常,我們什麼都要跟他報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104年開始租金支票改由何寶玉帳戶兌現,是由誰決定的?)是爸爸決定的。」;及證人陳宗煌同日證述:「(法官問:對於日常生活或是法律行為是否都可以處理?)我爸爸不認識字。(法官問:對於租金收入如何分配都可以處理嗎?)他都會,我爸爸很偏心,蓋房子的錢是我幫他賺的,爸爸卻說給我不公平,其他人也要分配,他很清楚。(法官問:醫師有無診斷陳根發有失智的現象?)是有這個樣子,但是我爸爸意識都是清楚。」,證人面對鈞院之提問,要求確認罹患失智症之陳根發有無能力清楚表達決定意思之能力,證人陳金鶯謊稱陳根發並無罹患失智症,並證稱實際上已罹患重度失智症陳根發仍能清楚表達決定意思,並證述104年起租金支票改存入被告帳戶是陳根發決定及所有花用要跟陳根發報告云云,已超出正常醫學常識所能理解之領域,且與前開新竹醫院之回覆資料不符,證人陳金鶯明顯是為替被告推免責任而虛偽證述,其上開證述已涉偽證罪明確。而證人陳宗煌亦面對鈞院提問僅一再迴避問題,僅強調非昏迷狀態之有「意識」,接著又將話語拉回30年前為父親蓋房子時期強調父親可決定事情,明顯刻意避重就輕。

⑶再依陳金鶯109年8月4日當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證5第26頁107年5月28日宗煌、陳文買房沖帳200萬,第29頁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陳宗輝沖帳130萬、34,094元,這是什麼錢?)這也是很多年前,這個房子是陳宗輝買媽媽的房子,過戶給陳宗輝跟陳建莆,陳宗煌的是過戶給他跟他女兒陳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媽媽賣房子,為何要由媽媽的帳戶支出快300萬元?)這個300萬不是由這個存簿支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為何會記載在被證5的支出明細表?)這是代書辦理的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支出這筆錢?)有進帳有支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媽媽(即被告)賣房子有無拿到錢?)這我也不知道,我媽媽沒有告訴我」等語。經比對被證10由證人陳金鶯所掌管之被告存簿可確認於107年5月28日支出200萬元,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支出130萬、3萬4,094元,且存簿上有證人陳金鶯記載「輝沖帳」等筆跡,而被告並已於另案承認上開兩筆房地確實是於107年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分別移轉予陳宗煌、陳文及陳宗輝跟陳建莆。顯見,證人陳金鶯一方面證述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所有事情為失智父親陳根發所決定,為何提及上開假買賣沖帳事宜又變成要由詢問被告才能確認,顯然被告並非如陳金鶯所示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及名下財產全然不知而僅為人頭帳戶。況帳戶支票存入及提領,需使用被告存簿及印章,依常情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或未同意。另陳宗煌亦證稱:「…因為民國85年旅社翻新變成亞洲大飯店,當時是陳金美跟我爸爸承租的,到了97年陳金美還給我媽媽,我姐姐要我接著承租,但我外面有事業沒辦法承租,我就把房屋出租出去。因為我爸爸交給媽媽200萬元的錢,亞洲旅社已經虧損100萬經營不下去了。…」復可佐證上情,被告並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不管事。

7、承前所述,依據證人陳金鶯、陳宗煌之證述,可知98年被告與陳根發出租系爭房屋時,並未得到擁有1/2持份之原告母親林靜儀同意,且原告自始至終皆亦未曾表示放棄屬於其持分之租金收益。而被告利用陳根發失智後之機會,將104年5月至108年11月間之租金支票全數改存入自身帳戶並透過陳金鶯提領支用完畢。嗣被告臨訟將所有責任推給過世前已長期失智之陳根發顯不可採,而證人陳金鶯及陳宗煌作為被告親生子女為協助其推諉責任多避重就輕甚至故意虛偽作證,其等證詞實無足採信。再者,不論是何人作主出租系爭房屋分配收益,104年5月至108年11月間租金支票確實於被告帳戶兌現並由被告授權其子女陳金鶯支用完畢,其超出被告及陳根發持分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利益,仍成立不當得利。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家1,58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鈴1,58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之母林靜儀與被告何寶玉之夫陳根發(108年12月11日歿)於婚外育有訴外人陳宗振、原告陳宗家及原告陳巧鈴3名子女,陳根發將新竹市○○段○○段000○號持分2分之1登記給林靜儀,嗣又從259建號分割出362建號,林靜儀因而持有259建號及362建號建物各2分之1。78年間,陳根發妹妹將新竹市○○段○○段000○號2分之1持分售予陳根發,另將259建號持分2分之1售予給被告何寶玉,是上開2筆建物為林靜儀與陳根發、何寶玉分別共有關係。至於新竹市○○段○○段000○號坐落之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142-1地號為陳根發所有;259建號坐落之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則是被告何寶玉所有。陳根發於63年間經徵得林靜儀、何寶玉同意在上開3筆土地及2筆建物經營亞洲飯店,嗣因景氣不佳飯店經營不易而結束營業後,為使上開3筆土地及2筆建物之管理使用獲得最大利益,歷年來在陳根發取得林靜儀、何寶玉同意下均採共同出租方式管理,並將租賃所得用於家庭成員生活照顧,包含原告陳宗家、陳巧鈴及訴外人陳宗振3 人生活費及就學費用,此種管理模式歷來已久,建物分別共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間均未爭執。原告明知亞洲飯店租賃所得之運用均係由父親陳根發之配決定,卻刻意於陳根發亡故後無端興訟,原告二人行使訴訟權利實有違誠信。

(二)本案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期為99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書係由地主兼建物共有人陳根發及何寶玉依管理協議代表簽約,出租收益均依慣例設立帳簿管理。尤其,101年1月11日林靜儀去逝由原告2人繼承後,陳根發指示設立共同基金,並組成管理委員會協助陳根發管理租賃所得。104年間陳根發9名子女協議後,租賃所得分別存於陳根發帳戶、何寶玉帳戶及陳宗家帳戶統一運用於陳根發、何寶玉之照護、看護工薪資、醫療費用、稅賦(包含原告陳宗家及陳巧鈴之稅賦補貼)、雜支等,共同基金由大房長女陳金鶯與二房次子即原告陳宗家按年輪流擔任管理人,大房次子陳宗煌擔任財務負責記帳,陳宗煌分帳記載收入及支出,每年帳務由當年管理人召集9名子女審閱確認。陳宗家擔任管理人任期為104年7月至105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陳金鶯擔任管理人任期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依證人陳宗煌庭提之資料顯示,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係由陳根發9名子女即陳金鶯、何金蘭、陳金美、陳金滿、陳宗輝、陳宗煌、陳宗振、陳巧鈴、陳宗家組成,群組成員並無被告何寶玉。其次,依陳宗煌提供之「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出席人員為陳金鶯、陳金美、陳宗輝、陳宗煌、陳宗振、陳巧鈴、陳宗家等7人,會議中由陳宗煌報告105年7月份財務報告,變更管理人由陳金鶯擔任一年,100萬定存到期,轉由陳金鶯保管,每月利息轉入何寶玉公共基金帳戶。由上可見,被告何寶玉從未參與亞洲飯店房地出租所得之管理,被告何寶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係由陳根發9名子女共同管理、處分。原告二人於101年1月11日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後,對系爭99年至108年房屋租賃契約不曾提出爭執,更依約使用租賃所得,每年參與管理會議,原告陳宗家隔年輪由擔任租賃所得管理人存在之期間,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原告二人應受原共有人林靜儀與訴外人陳根發、被告何寶玉3人協議之約束。上開共有不動產租約108年11月30屆滿前,原告陳宗家自行出面與原承租人簽約續租,租金由陳宗家管理分配,更是原告實現共有人協議之最佳證明。又系爭99年至108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物雖僅記載新竹市○○路000號(不含6樓)及西大路419巷1號(不含1樓、3樓),未載明土地地號,若原告認為僅係建物出租,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得向訴外人賴克強、鄭佳玲請求租金,抑或是土地所有權人陳根發得向建物共有人林靜儀、何寶玉請求不當得利。立約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根發既然參與合約之簽訂,顯係同意將西門段二小段77-42地號及142-1地號土地納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範圍,較符合商業交易慣例。是縱認何寶玉因系爭契約受有超出持分之利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先依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拆分租金數額後,再按建物之持分比例計算原告持分應分配金額。而系爭362建號建物評定現值為1,375,200元、259建號建物評定現值為395,200元、77-42地號公告現值14,576,298元、142-1地號公告現值18,330,799元、142-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22,887元,出租建物及土地總值37,900,384元,362建號建物價值佔租金比例為3.63%、259建號建物價值佔租金比例為1.04%。原告2人持有建物2分之1,得主張租金比例分別為1.81%及0.52%。亞洲飯店房地出租自104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115,000元,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自104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止每月得各受領租金4分之1,共計55個月,每月原告二人各可分配租金362建號部分1,044元、259建號部分299元,個別建號得請求租金總額分別為57,399元、16,445元。依上計算原告各得主張之租金總額為73,844元,原告起訴請求各得受領租金總額1,581,250元,已超過持分得受分配租金總額,並刻意忽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價值。

(三)系爭99年至108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期間,約定由大房次子陳宗煌擔任財務負責記帳,陳宗煌將每筆收入及支出詳細列帳,並將租賃所得存放於陳根發帳戶、何寶玉帳戶及陳宗家帳戶支餘額列表管理,均經陳根發9名子女審閱確認,108年12月11日陳根發亡故後,租賃所得之餘額所剩無幾,乃原告共知之事。被告何寶玉係259建號建物共有人及142-4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借名下帳戶供管理人存入租金支票,支票兌付後均由共同基金管理人依約用於陳根發照顧等家庭支出,被告並未參語共同基金之管理人,並無侵吞租金等不當得利之情事。另上開5筆不動產租賃所得,被告何寶玉除本於建物共有人及土地所有人得享有收益分配權外,其餘自共同基金受益部分,應屬被告丈夫陳根發為履行民法第1116條之1所定配偶扶養義務,處分其所有77之42地號與142之1地號土地出租收益;簡言之,被告自上開5筆不動產租賃所得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四)又亞洲飯店房地承租人係以支票支付租金,104年3月以前之租金支票均係存入陳根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用以支應陳根發、何寶玉之生活開銷、家族共同開銷及稅賦。104年春節期間陳根發9名子女協議共同管理後,104年3月至12月亞洲飯店房地租金支票即自陳根發帳戶提出轉交陳宗家存入其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由陳宗家負責管理;105年7月出租收入轉由陳金鶯管理,陳金鶯將租金支票存入被告何寶玉帳戶,其後為減輕款項轉移之作業,迄108年11月契約期滿前之租金支票均存入被告何寶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106年7月再轉由陳宗家管理。此外,陳根發家族共同基金有一筆100萬元定期存款,則按陳宗家與陳金鶯輪流管理期間,轉匯由管理人負責保管,陳金鶯保管方式係以何寶玉之名義辦理定存。107年2月訴外人陳宗振(即林靜儀之長子,原告陳宗家、陳巧鈴之大哥)為處理在外欠債,由陳宗家出面邀請陳根發在台8名子女共同協商後,由陳宗振立據借款132萬元(含先前出借款項),其他7名子女於借據上共同蓋章確認,其後由陳宗家自保管租賃所得款項中提出110萬元交給陳宗振,此為原告陳宗家、陳巧鈴所明知事實。原告陳宗家、陳巧鈴刻意隱瞞亞洲飯店租賃所得係由陳根發9名子女共同管理,被告何寶玉只是單純出借帳戶,自始均未涉入租賃所得管理運用,對被告何寶玉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實在令人痛心。

(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提供之陳根發病歷資料顯示,陳根發於97年間85歲高齡時曾至於署立新竹醫院神經科接受檢查,其中CDR檢查認為常遺忘事物、人事地定位正常、偶爾仍能有正常表現、事物需要時常提醒;智能量表測驗時,仍能說出位在新竹市,並聽命令作動作,測試詢問問題大多回答「不知道」。另101年1月27日接受神經科超音波檢查後檢查報告顯示,頸動脈灌流不足、內頸動脈及外頸動脈灌流相對正常;109年5月23日未申請續聘外籍看護工由二女兒至台大新竹分院說明陳根發狀況後,作成CDR=3屬重大失智範圍之結論。原告依此主張陳根發已罹重大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惟按臺大新竹分院提供之陳根發病歷顯示,陳根發101年1月30日至台大新竹分院神經內科住院11天,入院身體檢查結果陳根發當時意識(Consciousness),清楚(clear),E4V5M6,檢查顯示陳根發眼睛會自動張開眼睛(spontaneous);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alert);可依指令動作(obey),GSC指數合計15分,表示當時陳根發之身體狀況正常,並無所謂失智缺乏意識的情形。另貴院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金鶯證稱:「(法官:你父親有無因為年紀大而有失智的情形?)沒有,他只是不太愛講話,都很正常。」、「(法官:生活都可以自理?頭腦也很清楚?)對,意識都很清楚,只是不愛講話,腳沒辦法走需要人看護,他要走之前都還很正常,我們什麼都要跟他報告。」;另證人陳宗煌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陳根發何時或有無被診斷出失智症,或是何時開始比較無法清楚表達他的意思?)我爸爸一直有意識,他只是晚年比較不能講話而已,差不多在90幾歲時他講話比較不清楚,但是意識都清楚。」、「(法官:對於日常生活或是法律行為是否都可以處理?)我爸爸不認識字。」、「(法官:對於租金收入如何分配都可以處理嗎?)他都會,我爸爸很偏心,蓋房子的錢是我幫他賺的,爸爸卻說給我不公平,其他人也要分配,他很清楚。」、「(法官:醫師有無診斷陳根發有失智的現象?)是有這個樣子,但是我爸爸意識都是清楚」,證人陳宗煌另主動提出陳根發108年生前與家人之互動照片9幀,照片中陳根發與外籍看護拍照笑容滿面,還能逗弄曾孫,更能坐在輪椅上與家人拍全家福照片,獨自拍照時更對著鏡頭笑,均足亦顯示陳根發具有辨識外界事物的能力。原告陳宗家為署立臺中醫院感染科主任,具有高度的醫療專業知識,若陳根發真如其所言失智而無法辨識事物,為何不依法聲請監護宣告?綜前所陳,台大新竹分院病歷記載,無法證明陳根發於99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更無證據證明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原告主張陳根發因失智而缺乏辨識能力,顯不足採。

(六)依證人陳金鶯、陳宗煌於109年8月4日所為之證詞及所提出之書證可知,亞洲飯店房地99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出租所得之支用,係由陳根發負責決定,陳金鶯管理租金存款出納,陳宗煌負責建立收支明細。亞洲飯店之租賃所得分別存於陳根發帳戶、何寶玉帳戶及陳宗家帳戶統一運用於陳根發、何寶玉之照護、看護工薪資、醫療費用、稅賦、雜支等。104年5月以後,陳根發指示設立共同基金,由陳根發9名子組成管理委員會協助管理租賃所得,共同基金由大房長女陳金鶯與二房次子即原告陳宗家按年輪流擔任管理人,大房次子陳宗煌擔任財務負責記帳,陳宗煌分帳記載收入及支出,每年帳務由當年管理人召集9名子女審閱確認,此有陳宗家於107年10月17日在「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貼文「抱歉突然發現我的這一年任期到8/31現在主席是大姊會議發起及主持應由大姊主導才是特此說明」,可以證明二位證人所述為真。是原告二人明知被告何寶玉未曾涉入租賃所得管理及支用,更無侵吞租金等之情事。再據原告陳宗家提出其名下兆豐銀行東台中分00000000000帳戶存摺顯示,證人陳金鶯於104年7月29日匯入1,110,565元、108年8月13日存入115,000元,陳宗家於105年8月30日匯出100萬元,存摺餘款239,585元;106年9月1日陳金鶯匯入90萬元,存摺餘款1,140,162元);陳宗家於107年2月22日匯出110萬元至陳宗煌帳戶,陳宗煌於107年2月23日提出現金110萬元,107年2月24日陳宗振簽立借據後交給陳宗振點收;陳宗家嗣於108年11月9日ATM卡片提款24,400元,用以支付107年度陳宗家租賃所得稅款,陳宗家主張未曾動用保管款項,顯然不實。

(七)次查104年3月前亞洲飯店房地租金支票,均係存入陳根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用以支應陳根發、何寶玉之生活開銷、家族共同開銷及稅賦。104年4月份陳根發因病至台中就醫,陳宗家要求亞洲飯店之租金收入應由陳根發9名子女共同管理,陳根發長女即自陳根發銀行帳戶將已交付代收支票提出,另將支票轉存入陳金鶯在華南銀行大眾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專責帳戶,陳金鶯另於104年4月2日、8日自陳根發彰化銀行北新竹帳戶匯入450,000元及200,000元。陳根發9名子女於104年6月達成按年由陳宗家與陳金鶯輪流管理後,陳金鶯於104年7月29日將帳戶累積之租金1,110,595元提匯至原告陳宗家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並按月將租金提存入同一帳戶共6筆計1,660,595元,由陳宗家負責管理使用,有陳金鶯提出華南銀行大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104年7月29日取款憑條予匯款申請單可證。其後為減輕租金支票款項轉移之作業,陳金鶯與陳宗家、陳宗煌達成協議借用被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兌租金支票,被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則由陳金鶯負責保管使用。

(八)如前所述,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期間原告陳宗家為「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席,兼任亞洲飯店租賃所得管理人。陳金鶯原應陳根發委託管理租金支票,103年11月至104年3月租金支票存入陳根發帳戶提兌;104年4月陳宗家要求亞洲飯店租金應由子女共管,陳金鶯便將已存入陳根發帳戶之104年4月至104年12月租金支票領出,先存入陳金鶯個人帳戶,104年7月29日再將帳戶累積租金1,110,595元提匯至原告陳宗家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104年8月13日再存入陳宗家同帳戶115,000元。

訴外人陳金鶯所提出華南銀行大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陳宗家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告知104年9月至12月租金支票係存入伊個人(陳金鶯)帳戶提兌後,均以提領現金方式存入陳宗家之帳戶。陳金鶯當時並未提出陳宗家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書狀只能依陳金鶯敘述內容記載。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提出陳宗家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存摺,證明陳金鶯未曾交付104年9月至12月租金支票兌款。關此部分,究係陳金鶯對存入陳宗家銀行帳號之記憶錯誤?抑或陳金鶯存入陳根發其他帳戶?目前缺乏證據可考。另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104年9月8日、1月22日、11月9日及12月8日均無款項存入,足證被告帳戶未曾收取104年9月至12月租金支票兌款。訴外人陳金鶯受原告陳宗家之委託提兌104年9月至12月租金支票後,租金款項流向不明,既非被告所管理運用所致,即不得推認被告就此獲有不當得利。

(九)又亞洲飯店房地於99年至108年出租期間,係由陳宗煌擔任財務負責記帳,陳宗煌將每筆收入及支出詳細列帳,並按租賃所得存放於陳根發帳戶、何寶玉帳戶及陳宗家帳戶之餘額列表管理,收支明細由陳宗煌以LINE群組發給陳根發9名子女審閱確認,業經證人陳金鶯及陳宗煌於109年8月4日作證屬實,並有陳宗煌作證當庭所提出之「亞洲大樓財報明細」、「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對話擷圖」可證。依照陳宗煌製作租金支出明細顯示,亞洲大樓104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租金補助陳宗家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93,064元,已超過所應得分配租金,原告陳宗家請求請求被告何寶玉自亞洲飯店租金分配1,581,250元,顯無理由;另補貼陳巧玲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29,503元,與所應得分配租金差額44,341元,原告陳巧鈴請求被告何寶玉自亞洲飯店租金分配1,581,250元,亦無理由。再者,陳根發於108年12月11日亡故後,配偶及9名子女均無聲請拋棄繼承,迄今亦未辦理遺產分割程序,全體繼承人就繼承陳根發之債權債務仍屬公同共有關係。亞洲飯店於104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租賃所得之處分人為陳根發,原告陳宗家、陳巧鈴就租賃得之支用認有侵害權利而有所請求,應屬必要共同訴訟,須以陳根發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案原告僅以配偶何寶玉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陳宗家、陳巧鈴為訴外人陳根發(108年12月11日歿)與林靜儀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被告為陳根發之元配,原告於101年1月11日自其母林靜儀繼承取得新竹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及新竹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4,並分別於101年3月12日及103年10月9日完成登記。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28日由陳根發及被告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賴克強及鄭佳玲(其中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不含6樓,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不含1、3樓),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月支付,第1年至第5年每月10萬元,第6年起每月11萬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由承租人一次簽發1年份即12張支票交付出租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房屋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惟並未給付原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應得之租金,渠得分別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58萬1,25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是共有人將共有物全部出租,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次按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所締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雖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惟將他人之物出租之出租人,取得租金之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受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

(二)查系爭新竹市○○路000巷0號原為訴外人林靜儀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林靜儀與訴外人陳根發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林靜儀於101年1月11日死亡,由原告陳宗家、陳巧鈴繼承取得其母林靜儀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由陳根發歷年來在取得林靜儀及被告同意下採共同出租方式管理,並將租賃所得用於家庭成員生活照顧,歷來已久,建物共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間均未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云云,惟縱認林靜儀曾同意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供陳根發無償使用而為出租,其等間乃為使用借貸關係,於陳根發死亡時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消滅,原告自得就其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主張權利,被告抗辯原告行使訴訟權利有違誠信云云,無可採取。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支票皆由被告兌現領取,惟未依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被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代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惟前揭存證內頁僅記載108年6月至12月間之租金收入由被告兌現提領,另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陳根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5頁)及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35頁)、訴外人陳金鶯華南銀行大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明細可知,系爭房屋租金支票於104年3月以前皆由陳根發提領兌現,105年1月至108年11月之租金支票則由被告兌領,至於104年4月至104年12月之租金支票原存入陳根發上開帳戶代收,嗣於104年3月26日由訴外人陳金鶯領回後由其前開帳戶兌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所受領僅為105年1月至108年11月份之租金,甚為明確。至原告雖主張104年5月至12月份租金支票係由被告長女陳金鶯兌現,而陳金鶯長期協助被告管帳並獲被告授權保管存摺印章及提領帳戶款項,是104年5月至12月份租金應係由被告指示於陳金鶯兌現後提領花用云云,惟其僅以被告名下有高達200多萬元定存及存款即推論臆測陳金鶯兌領之款項係受被告指示並提領花用,實屬牽強,原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101年1月11日林靜儀過世由原告繼承系爭房之權利後,陳根發指示設立共同基金,並組成管理委員會協助陳根發管理租賃所得。104年間陳根發9名子女協議後,租賃所得分別存於陳根發帳戶、何寶玉帳戶及陳宗家帳戶統一運用於陳根發、何寶玉之照護、看護工薪資、醫療費用、稅賦、雜支等,共同基金由陳金鶯與原告陳宗家按年輪流擔任管理人,陳宗煌負責記帳,其僅為人頭帳戶。陳宗家擔任管理人任期為104年7月至105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並舉證人陳宗煌提出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陳根發雖為兩造之父,然於99年間即因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持續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108年5月23日自費進行失智症全套評估,其重聽、無法口語,會以手勢與家人溝通,但家人大多不理解其表達之意思,其雖識字但無法理解字句意思,經測試其CDR=3,屬於重度失智範圍,有該院檢附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智能量表、失智病評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449頁),足見陳根發於104間早已罹患失智症及認知障礙,實無可能指示設立共同基金或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指示將租金改存入被告帳戶,至陳金鶯雖到庭證稱:「(法官:你父親有無因為年紀大而有失智的情形?)沒有,他只是不太愛講話,都很正常。」、「(法官:生活都可以自理?頭腦也很清楚?)對,意識都很清楚,只是不愛講話,腳沒辦法走需要人看護,他要走之前都還很正常,我們什麼都要跟他報告」;另證人陳宗煌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陳根發何時或有無被診斷出失智症,或是何時開始比較無法清楚表達他的意思?)我爸爸一直有意識,他只是晚年比較不能講話而已,差不多在90幾歲時他講話比較不清楚,但是意識都清楚。」、「(法官:對於日常生活或是法律行為是否都可以處理?)我爸爸不認識字。」、「(法官:對於租金收入如何分配都可以處理嗎?)他都會,我爸爸很偏心,蓋房子的錢是我幫他賺的,爸爸卻說給我不公平,其他人也要分配,他很清楚。」、「(法官:醫師有無診斷陳根發有失智的現象?)是有這個樣子,但是我爸爸意識都是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293頁),證人陳宗煌並提出陳根發生活照9幀(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惟證人陳金鶯、陳宗煌與被告為母子女之至親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所證述上情顯與前開病歷資料不符,尚難採信,至生活近照僅能顯示陳根發含飴弄孫之情,無法判斷其有無辨識外界事物之能力,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陳根發之9名子女雖有成立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並由陳金鶯及原告陳宗家輪流擔任會議主席,此為兩造所不爭,且陳金鶯分別於104年7月29日、106年9月1日匯款1,110,565元、900,000元至原告陳宗家兆豐銀行東台中分00000000000號帳戶,惟陳宗家嗣分別於105年8月30日匯出100萬元、107年2月22日匯出110萬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而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根發之子女確有成立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並由陳宗家、陳金鶯輪流擔任召集人並管理共同基金,核與被告是否出借帳戶無涉。況如兩造及陳根發之其他子女確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協助陳根發管理租賃所得,則原告主張之租賃期間所得,衡情更應納入共同基金管理支出,殊無可能由被告帳戶兌現後支用流向不明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系爭房屋既為共有之關係,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共有人,不容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取得超出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租人,但收取租金之權利應屬全體共有人,被告既逾越其共有人權利範圍對共有物全部為出租並收取租金,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即難認有法律上的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認為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超出被告所應收取租金之所受利益。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根發所共有,被告僅持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卻與陳根發占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於原告繼承及陳根發死亡後,繼續出租並收取105年1月至108年11月份之租金,自係越權行使共有房屋之權利,從而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難謂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被告雖辯稱應先依土地及建物價值拆分租金數額後,再按建物之持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分配金額。依此方式計算,原告2人得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比例分別為1.81%及0.52%,是自104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止,原告2人各可受分配租金362建號為57,399元、259建號為16,445元,合計73,844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已載明「茲為乙方(即承租人賴克強、鄭佳玲)向甲方(即出租人何寶玉、陳根發)承租『房屋及設備』以經營旅館業乙事簽訂租賃契約條款如下:一、租賃物及使用範圍:新竹市○○路000號(不含6樓)及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不含1樓、3樓)…」等情,足見租賃標的僅為系爭房屋及其設備,未及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至為明確。是於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將非屬出租標的之土地價值併計,被告所辯,諉無足採。至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乃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5年1月起迄108年11月止共47個月,業如前述。被告於此期間受領共計5,405,000元 (115,000元×47個月=5,405,000元),是原告等依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比例即各4分之1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351,250元(5,405,000元÷4=1,351,250元)。惟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為原告陳宗家、陳巧鈴墊付稅金各93,064元、29,50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前揭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從而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應扣除原告因此所免除之稅金債務。是本件原告陳宗家、陳巧鈴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258,186元(1,351,250元-93,064元=1,258,186元)、1,321,747元(1,351,250元-29,503元=1,321,7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家、陳巧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越權行使共有系爭房屋權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宗家、陳巧鈴1,258,186元、1,321,7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