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郭子壽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溫錦淑(即温錦淑)
鄭劉金英訴訟代理人 鄭世淦被 告 蔡麗玉
李慧雯訴訟代理人 李慧婷被 告 林玉鳳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羅桂妹訴訟代理人 宋文良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錦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滴水簷、J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K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流理台、L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廁所、T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U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流理台鐵窗、V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廁所、A2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A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劉金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M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W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A4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連同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蔡麗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N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X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Y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冷氣、A5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A6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A7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A8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A9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李慧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玉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P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冷氣、Q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冷氣、R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冷氣、Z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溫錦淑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
六、被告鄭劉金英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
七、被告蔡麗玉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
八、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
九、被告羅桂妹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建物、I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滴水簷、S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建物、A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建物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捌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李慧雯、林玉鳳共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溫錦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溫錦淑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鄭劉金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劉金英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蔡麗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李慧雯、林玉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慧雯、林玉鳳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溫○○、鄭○○、蔡○○、李○○、林○○、羅○○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溫○○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A 部分面積約7 平方公尺(下以㎡代之)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B 部分面積約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蔡○○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C 部分面積約7㎡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李○○及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D 部分面積約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羅○○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E 部分面積約7㎡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六、溫○○、鄭○○、蔡○○、李○○及林○○、羅○○等人均應自民國
108 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8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乃更正被告姓名為溫錦淑(即温錦淑,舊戶籍謄本及被告當庭簽署姓氏為「温」)、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羅桂妹(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5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前揭建物越界占用原為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5地號土地);惟新竹縣政府於108年間辦理標售時,原告參與投標並且得標,於108 年4 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8 年
4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等人為系爭1525地號土地鄰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無權越界占用原告標得之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情形如下:
1被告溫錦淑為同段1537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號)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15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 ㎡)、B 部分(面積
2 ㎡)、J 部分(面積7 ㎡)、K 部分(面積1 ㎡)、L 部分(面積2 ㎡)、T 部分(面積7 ㎡)、U 部分(面積1 ㎡)、V 部分(面積2 ㎡)、A2部分(面積7 ㎡)、A3部分(面積2 ㎡)之土地。
2被告鄭劉金英為同段1536地號土地上447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號)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15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D 部分(面積2㎡)、M 部分(面積7 ㎡)、W 部分(面積7 ㎡)、A4部分(面積7 ㎡)之土地。
3被告蔡麗玉為同段1534地號土地上3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巷○ 號)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8 ㎡)、N 部分(面積
8 ㎡)、X 部分(面積8 ㎡)、Y 部分(面積1 ㎡)、A5部分(面積8 ㎡)、A6部分(面積8 ㎡)、A7部分(面積8 ㎡)、A8部分(面積8 ㎡)、A9部分(面積8 ㎡)之土地。
4被告李慧雯為同段1533地號土地上2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巷○ 號1 樓)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7 ㎡)之土地。
5被告林玉鳳為同段1533地號土地上26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巷○ 號2 、3 樓)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7 ㎡)、P 部分(面積1 ㎡)、Q 部分(面積1 ㎡)、R 部分(面積1 ㎡)、Z 部分(面積7 ㎡)之土地。
6被告羅桂妹為同段152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15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3 ㎡)、I 部分(面積4 ㎡)、S 部分(面積3 ㎡)、A1部分(面積3 ㎡)之土地。
(三)系爭1525地號土地鄰近新竹市○○路與東南街口,位處新竹市鬧區、交通便利,商家、住家林立,商業機能繁茂,依系爭1525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使用情形、交通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原告認以系爭1525地號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等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羅桂妹等4 人每年分別受有16,190元、16,190元、18,502元、6,93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李慧雯、林玉鳳則每年共同受有16,19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按年給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等雖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地上權,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於鈞院109 年3 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均當庭陳稱,自始即認增建建物下方之土地為其等所有,並不知道占用他人土地,自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要件不合,足見被告辯以因時效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乙節,委不足採。遑論,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被告等人均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1525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原告為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
占有之建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均已使用數十年,建物價值已因折舊而逐年遞減,反觀原告購買系爭1525地號土地,並規劃與原有之同段1524地號土地合併後,將可增加諸多建築利益;原告亦將於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狀態後,立即將系爭152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執照與規畫建築,是經比較衡量被告等人因拆除占有地上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及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後,應無顯然失衡之情形。況且,被告等人占有系爭1525地號土地均已有相當時日,其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被告等人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容有誤會。遑論,被告蔡麗玉所有之建物原本為5 層樓,卻違建至8 層樓,其違建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部分,更無保護之必要。此外,以現行營建技術如要拆除被告等人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困難,亦不會破壞樑柱結構,無安全上之疑慮;被告等人亦可選擇自行拆除,以節省勞費。
3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所有同段2684及2685建號房屋,依卷附
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起課年月為80年5 月、82年7 月、85年
7 月,足見上開建物確有事後增建之事實;復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90006840號函之記載亦可得知,如附圖所示G 、O 、Z 區塊7 ㎡部分,確為被告李慧雯、林玉鳳事後故意越界增建而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
(五)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溫錦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7 ㎡)、B 部分(面積2 ㎡)、J 部分(面積7 ㎡)、K 部分(面積1 ㎡)、L 部分(面積2 ㎡)、
T 部分(面積7 ㎡)、U 部分(面積1 ㎡)、V 部分(面積
2 ㎡)、A2部分(面積7 ㎡)、A3部分(面積2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鄭劉金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D 部分(面積2 ㎡)、M 部分(面積7 ㎡)、W 部分(面積7 ㎡)、A4部分(面積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蔡麗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E 部分(面積8 ㎡)、N 部分(面積8 ㎡)、X 部分(面積8 ㎡)、Y 部分(面積1 ㎡)、A5部分(面積8 ㎡)、A6部分(面積8 ㎡)、A7部分(面積8 ㎡)、A8部分(面積
8 ㎡)、A9部分(面積8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李慧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G 部分(面積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林玉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O 部分(面積7 ㎡)、P 部分(面積1 ㎡)、Q 部分(面積1 ㎡)、R 部分(面積1 ㎡)、Z 部分(面積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羅桂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H 部分(面積3 ㎡)、I 部分(面積4 ㎡)、S 部分(面積3 ㎡)、A1部分(面積3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7被告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羅桂妹應自108 年4 月17
日起,各至返還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16,190元、16,190元、18,502元、6,938 元。
8被告李慧雯及林玉鳳應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6,190元。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溫錦淑:1系爭1525地號土地於46年2 月19日以前為無主土地,新竹縣
政府奉令接收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溫錦淑之母親即前屋主溫黃月娟早於42年7 月20日以前,已在系爭152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遷入居住,迄今已達67年之久,是被告溫錦淑之前屋主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1525地號土地甚明,伊主張與前屋主合併計算占有時效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伊雖不諳法律,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然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要求,參照民法第772 條、第770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第350 號解釋之規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2被告溫錦淑僅知占用之部分為水溝地,以為係政府所有,且
從未有政府機關告知不得使用該土地,抑或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是被告確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
3原告明知系爭1525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仍執意向新竹縣政
府進行標售取得,而被告溫錦淑所有之房屋老舊,實不堪部分拆除,且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恐有安全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4此外,系爭1525地號土地隱身於小巷與房屋中,鄰近之東南
街平時人煙稀少,原告宣稱為新竹市鬧區顯為不符,故其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再者,希望能夠價購越界之土地。
(二)被告鄭劉金英、蔡麗玉:1被告鄭劉金英於50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1525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按時繳納土地及建物稅金;占用期間,均未接獲系爭152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與相關單位通知無權占用之情形,故認占用之土地為自己所有,被告鄭劉金英、蔡麗玉確屬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1525地號土地。被告雖尚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然已符合時效制度之要求,依民法第772 條、第770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第350 號之規定,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2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原告房屋之間,皆位於多棟房屋之間,並
無外延,且系爭1525地號土地狹長,被告占用面積僅分別約
7 ㎡,是原告縱拆除被告所有之房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且無論拆除面積為何,皆必破壞樑柱結構,恐有安全疑慮,被告所受損失即大,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是原告顯係濫用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應准許。
3又系爭1525地號土地位於巷弄中,為一般住宅區,原告請求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顯然過高。再者,希望能價購越界之土地。
(三)被告蔡麗玉:除同被告鄭劉金英之陳述外,另補陳:1原告購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前,即知被告於該土地上長期
存在事實上地上權,卻未事先與被告商討,執意參與標售;系爭1525地號土地長期均為窄巷內水溝地,含污穢物,縱拆除被告占用之部分,原告亦未能充分利用。被告曾提出補償與替代方案,原告均一概忽視,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再者,被告所有之建物若拆除,將致使地基危傾、家中行動不便長輩無電梯可用,甚破壞樑柱結構危及生命安全,兩造利益確然嚴重失衡,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排除原告權利之行使。
2又依新竹市政府稅務局提供之新竹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所
示,以混凝土所建之房屋,無論建造別耐用年數皆為60年,即便已屆折舊年限,殘值率仍高達40% ,顯見原告以被告所有建物之折舊低估其建物價值,實非洽當。此外,被告蔡麗玉希望能價購越界之土地。
(四)被告林玉鳳、李慧雯:1被告李慧雯所有新竹市○○街○○巷○ 號1 樓房屋(2684建號
)及被告林玉鳳所有新竹市○○街○○巷○ 號2 、3 樓之房屋(2685建號),係於80年10月1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非增建;依附圖顯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實際投影面積為7 ㎡,僅佔被告林玉鳳、李慧雯共有之同段1533地號土地之5.8%,被告林玉鳳、李慧雯實不可能為圖僅7 ㎡土地,故意越界建築,而承擔承重牆壁樑柱可能遭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致建物結構遭破壞危及整棟建築之風險;且上開建物建築當時,尚未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精確度自不能與目前相比,被告林玉鳳、李慧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2系爭1525地號土地上存有公用溝渠,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
政府實不可能歷數十年均無所悉被告林玉鳳、李慧雯之建物有占用之情形,可認新竹縣政府知悉被告林玉鳳、李慧雯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拆除越界之房屋。
3被告林玉鳳、李慧雯所有建物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面積僅
7 ㎡,除面積小外,占用之土地形狀細長,不影響原告就系爭152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4地號土地之利用;而系爭1525地號土地與同段1524地號土地建蔽率80% ,兩筆土地合計應留有39.8㎡之空地不得建築,原告再怎麼興建使用,亦不至於在被告越界該處興建房屋使用;且縱使被告林玉鳳、李慧雯越界建築之部分不予拆除,原告利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4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減少之基層面積,經建築師計算後亦僅有5.6 ㎡,對於通路及申請門牌均無妨礙。況且,系爭1525地號土地上有公共排水溝,原告欲利用抑或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可謂難度極高。原告明知被告建物可能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卻執意向新竹縣政府投標買受系爭1525地號土地,進而要求被告林玉鳳、李慧雯拆除7 ㎡之建物,不僅拆除所費不貲,且損及建物承重牆壁及樑柱致結構不安全,並可能導致建物坍塌危及被告自己及附近居民、行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影響公共利益甚大,而拆除被告林玉鳳、李慧雯之建物,原告僅能增加5.6 ㎡之基層面積;又系爭15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89,920元,被告林玉鳳、李慧雯所有建物占用7 ㎡土地,公告現值629,440 元,若依新竹縣政府標售單價每㎡130,000 元計算,市價則為910,000 元;上開越界部分含樑柱及承重牆壁,與原房屋已結合成一體,若拆除占用部分,經陳俊宏建築師估算,需花費3,589,558元,且「不保證拆除重建後,建物結構安全無虞」,是若判命被告林玉鳳、李慧雯拆除占用部分,所能維護之原告利益甚小,但損害被告及公共之利益甚大。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48 條規定,不應准許。
(五)被告羅桂妹:伊於62年間向原地主買受1526、1527、1528地號土地,並於66年間合法搭蓋房屋,建築當時並未有越界建築在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情形。本件測量結果越界3 ㎡並非事後增建刻意侵占,確實不知情也很無奈。系爭1525地號土地為既有溝渠,若原告欲利用該土地建築,自須保持溝渠水流暢通,否則東南街69巷之住民將面臨排水、淹水造成之困擾。希望能夠價購越界之土地,並援用被告蔡麗玉提出之答辯狀。
(六)被告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前揭建物越界占用原為新竹縣○○○○○○段0000地號鄰地,惟新竹縣政府於108 年間辦理標售時,原告參與投標且得標,於108 年4 月1 日買賣取得1525地號土地所有權,有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非公用土地之公告及土地標售清冊、新竹縣政府通知原告繳款之公函、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35 頁)。
(二)被告為1525地號鄰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地號情形如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17、127-141 、161-173 頁)。
1被告溫錦淑為同段1537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所有權人。
2被告鄭劉金英為同段1536地號土地上4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所有權人。
3被告蔡麗玉為同段1534地號土地上3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所有權人。
4被告李慧雯為同段1533地號土地上2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1 樓)所有權人。
5被告林玉鳳為同段1533地號土地上26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2 、3 樓)所有權人。
6被告羅桂妹為同段152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所有權人。
(三)系爭152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越界建物及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2-235 、238-250 、252 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越界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抗辯其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新竹縣政府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是否可採?
(三)被告李慧雯、林玉鳳、羅桂妹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有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係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返還1525地號土地,應否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越界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1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均抗辯時效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其等所辯坐落系爭15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自82年、89年、83年、80年、66年間已興建完成(見本院卷一第95-117頁),亦不足以證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1525地號土地。何況被告溫錦淑主張:我媽媽是跟原告的前屋主(15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講好他們的房屋牆壁讓我們的增建物靠,我知道有占用到水溝地,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地…。我以為土地是水溝地,是政府的,並沒有以為是自己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告鄭劉金英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要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我根本不知道我占用到系爭1525地號土地…,我們不知道我們的增建物有占用到別人的地,我認為那塊地是自己的,那個建物是我媽媽蓋的,媽媽也沒有說她是占用到別人的地(見本院卷一第278-279 頁)。被告蔡麗玉主張:增建物是我嫁過去之後才蓋的,我認為增建物下面的地是自己的,是收到本件起訴我們才在聊說早知道政府在賣的時候就要去買。被告李慧雯訴訟代理人陳述:我也不認為增建物占的地是別人的地,我們認為是自己的地等語。被告林玉鳳主張:房子1 到3 樓都是我蓋的,後來才把1 樓過戶給我女兒李慧雯,我蓋的時候不知道地是別人的,我以為是自己的地等語。被告羅桂妹訴訟代理人則以:64年蓋房子的時候不知道越界蓋到1525別人的地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由此足知除被告溫錦淑以外之被告均抗辯越界占用之1525地號土地係自己所有之基地,而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情形,益見被告抗辯其等時效取得地上權,非屬可採。況被告迄今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抗辯其等有權占有,應為明確。
(二)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抗辯其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新竹縣政府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難認足取: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 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越界建築所生之土地相鄰關係,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抗辯其等所有之2684、2685建號建物
建築當時,尚未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精確度不能與目前相比,其等不可能為圖僅7 ㎡土地,故意越界建築,而承擔承重牆壁樑柱可能遭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致建物結構遭破壞危及整棟建築之風險,其等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云云。經查:
⑴新竹市○○段為新竹市6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以圖解
法辦理地籍圖重測,至86年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惟數化地籍圖仍為圖解法之精度,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所有2684、2685建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始起造之建物,抑或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經該所函覆:2684、2685建號建物越界使用1525地號部分,非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之建物,係增建之建築物(見本院卷二第47頁)。依據建造執照設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大於原始設計寬度增建之建築物,越界使用152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9頁)。
⑵嗣再函詢前述「大於原始設計寬度」詳情為何?「原始設
計寬度」及「建物測量成果寬度」各為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 毫米」,以竹蓮段1/500 比例尺地籍圖誤差不得超過15公分…。三、查本市○○段○○○○○○○○○○號建物建造執照設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建物深度為12.6公尺,建物坐落1533地號土地深度為12.9公尺,惟109年1 月17日實地測量建物深度為14.4公尺,已超過上開規定之誤差範圍;GOZ 區塊7 ㎡部分為2684、2685建號改建增建占用1525地號面積。四、次查竹蓮段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66年度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1/500 比例尺地籍圖,至86年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以避免圖紙伸縮、皺褶及破損等自然誤差因素,又於101 年完成竹蓮段「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計畫」,使用光波儀器辦理土地複丈,測量成果更為準確,雖已利用電腦設備製圖,但其數化地籍圖仍為原圖解法之精度,適用上開規定之誤差範圍等語明確,並檢送示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86-191 頁)。
⑶由上可知2684、2685建號建物於80年間建築完成時,所坐
落之新竹市○○段土地雖屬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區之土地,至86年始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以及系爭地段屬1/500 比例尺地籍圖,誤差仍不得超過15公分。然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所有之系爭二建物,於109 年1 月17日本院履勘實地測量結果建物深度為14.4公尺,已超過「建造執照設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建物深度12.6公尺甚多,二者差距多達1.8 公尺(14.4-12.6=1.8 公尺=180 公分),已為合理誤差15公分之12倍(180 ÷15),因數化地籍圖仍為圖解法之精度,已如前述,故上開越界情形應非圖解地籍圖造成之誤差,被告抗辯因2684、2685建號建物建築當時,尚未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而生誤差,難為可採。
⑷又比對109 年1 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與2684、2685建號建
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二建物於80年間原始起造申請使用執照時並非蓋滿坐落之同段1533地號土地,惟本院109 年1 月17日複丈時,系爭二建物已蓋滿同段153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卷二第189-190 頁),足見系爭二建物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確有二次施工施作違章增建物之情形,此由新竹市政府稅務局檢送系爭二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2684、2685建號建物除自80年間起課稅捐外,均於82年7 月間另有26.10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增建物起課稅捐,益資佐證系爭二建物確有二次施工增建違章建築之情事。綜上說明,2684、2685建號建物越界使用1525地號部分,非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之建物,而係增建之建築物,且實地測量建物深度14.4公尺已逾「建造執照設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建物深度12.6公尺1.8 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範之15公分誤差甚多,被告李慧雯、林玉鳳辯稱其等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云云,難信為真。
3被告李慧雯、林玉鳳另抗辯新竹縣政府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惟查,新竹縣政府係於標售系爭1525地號土地前之10
7 年8 月7 日現況勘查,部分占用,經新竹縣政府107 年8月23日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議決議,被占用房、地,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4 款規定照現況標售。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8 年2 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本次標售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得標人於得標後應自行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增加公共設施」辦理,此有新竹縣政府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系爭1525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新竹縣政府既於107 年8 月23日現況勘查始知土地部分遭占用,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抗辯新竹縣政府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乏依據,其等抗辯依民法796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等移去越界之增建物,難為可採。
(三)被告李慧雯、林玉鳳、羅桂妹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 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蓋房屋為不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故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
2被告李慧雯、林玉鳳部分:
查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所有之2684、2685建號建物係二次施工而越界,已如前述;且系爭二建物興建前,被告林玉鳳分別於79年2 月27日及同年9 月15日二度申請鑑界,其中79年
2 月間申請鑑界時系爭二建物尚未建築,且鑑界之關係地號包括系爭1525地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覆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59 、99頁),被告林玉鳳既於興建2684、2685建號建物前已申請鑑界而知悉與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猶二次施工越界超過誤差值12倍之多,自屬故意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從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3被告羅桂妹部分:
⑴被告羅桂妹抗辯其於66年間合法搭蓋房屋,本件測量結果
越界3 平方公尺並非事後增建刻意侵占,確實不知情也很無奈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街○○巷○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配置位置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9頁)。稽諸被告羅桂妹提出之配置位置圖可知新竹市○○街○○巷○ 號房屋係鄰接系爭1525地號土地地界而興建,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時之現況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之使用執照可知新竹市○○街○○巷○ 號房屋係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合法建築之房屋,僅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經複丈測量結果,該房屋牆壁越界使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惟其面積僅有3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H 、S 、A1部分),不及1 坪(附圖所示I 部分4 平方公尺係滴水簷),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羅桂妹於興建該房屋時係知情而故意逾越疆界,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桂妹係故意逾越疆界,從而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之情形。
⑵查新竹市○○街○○巷○ 號房屋為三層樓建築,現供被告羅
桂妹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履勘測量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建照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其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起造前後分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符合建築法令之建物,非一般違章建築可比擬。系爭房屋越界部分3 平方公尺為牆面、4 平方公尺為滴水簷,若逕予拆除該占用部分,勢將損及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本院審酌原告10
8 年間始買賣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羅桂妹拆屋還地,雖有與1524地號土地合併基地建築之利益,卻對被告羅桂妹之居住權益、信賴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大,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應免除新竹市○○街○○巷○ 號房屋之移去或變更。原告訴請被告羅桂妹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不應准許。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係權利濫用,難認可採: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15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占用,已妨害
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拆除越界房屋返還土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等現實使用房屋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佐以被告溫錦淑越界使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2 至4 樓之增建物係供作廚房、廁所或倉庫使用,被告鄭劉金英、蔡麗玉越界使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2 樓到8 樓增建突出物係供作廚房、廁所或陽台使用,被告李慧雯、林玉鳳越界使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之1 至3 層建物係二次施工之違建,均係增建物或違章建築,非屬原始存在之建物本體,此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447 、3217、2684、2685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8-53 頁),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後可將系爭1525地號土地與其所有1524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建築房屋,增加之土地建築效益包括基地面積增加、允建建築面積增加、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基地單面臨路變成前後臨路,可增加一個出入口數量、基地正面臨接道路長度增加2.6公尺,後側臨接路長度2 公尺,商業價值及效益亦隨之增加、基地前面淨寬度由4.2 公尺變為6.2 公尺,增加2 公尺面寬,後面增加面寬1.6 公尺,建造執照申請可以由一張增加至二張之彈性等(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綜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增建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難認正當,而不可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拆除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返還1525地號土地,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羅桂妹拆除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返還1525地號土地,則予否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說明,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越界占用系爭1525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非有理由;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抗辯其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新竹縣政府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暨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均非可採,被告皆抗辯原告之請求係權利濫用,難認正當;惟被告羅桂妹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則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拆除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羅桂妹拆除越界使用1525地號土地之建物及滴水簷,難認允妥,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羅桂妹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其金額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付,始為允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5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1525地號土地靠近新竹火車站,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尚稱繁榮,附近有大型超市、竹蓮市場、竹蓮寺、竹蓮國小、被告所有之房屋均為老舊之透天厝,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並有google地圖、現況照片及稅籍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卷一第238-250 頁)。
又系爭1525地號土地目前申報地價為每㎡23,128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1525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較為公允。又本院雖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免被告羅桂妹移去越界之房屋,惟其既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法自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時即108 年4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2頁)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溫錦淑16,190元、鄭劉金英14,571元、被告蔡麗玉14,571元、被告李慧雯、林玉鳳共同給付原告16,190元、被告羅桂妹6,938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當年度申報地價×7%,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附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⑴被告溫錦淑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 ㎡)、B 部分(面積2 ㎡)、J 部分(面積7 ㎡)、K 部分(面積1 ㎡)、L 部分(面積2 ㎡)、
T 部分(面積7 ㎡)、U 部分(面積1 ㎡)、V 部分(面積
2 ㎡)、A2部分(面積7 ㎡)、A3部分(面積2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鄭劉金英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M 部分(面積7 ㎡)、W 部分(面積7 ㎡)、A4部分(面積7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連同D 部分(面積2 ㎡)空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蔡麗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8 ㎡)、N 部分(面積
8 ㎡)、X 部分(面積8 ㎡)、Y 部分(面積1 ㎡)、A5部分(面積8 ㎡)、A6部分(面積8 ㎡)、A7部分(面積8 ㎡)、A8部分(面積8 ㎡)、A9部分(面積8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李慧雯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7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⑸被告林玉鳳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
7 ㎡)、P 部分(面積1 ㎡)、Q 部分(面積1 ㎡)、R 部分(面積1 ㎡)、Z 部分(面積7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其取得系爭1525地號土地所有權即108 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溫錦淑應按年給付原告16,190元、被告鄭劉金英應按年給付原告14,571元、被告蔡麗玉應按年給付原告14,571元、被告李慧雯、林玉鳳應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6,190元,被告羅桂妹應按年給付原告6,93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羅桂妹拆屋還地,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