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世宗
張世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複 代 理人 簡玉雯被 告 楊煌霖
徐孟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孟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七點五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點七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煌霖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徐孟祥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世宗、張世昌各新台幣捌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徐孟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楊煌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7 款、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徐錦光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照片所示建物(詳細位置面積待測量後確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張世宗及張世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嗣原告查知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巷○○○○○號之納稅義務人為徐孟祥,且經徐孟祥表示系爭土地上之鴿舍為楊煌霖所使用(見本院竹簡卷第99頁),並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及上揭事項,撤回徐錦光之訴訟,並追加徐孟祥、楊煌霖為被告,並迭經訴之變更,最終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徐孟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287.54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6.75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2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楊煌霖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28.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㈢被告徐孟祥應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世宗、張世昌各新台幣(下同)819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徐孟祥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
另於原告撤回前,徐錦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之撤回行為,自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楊煌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自新竹縣政府公開標售時所標得,並於10
8 年4 月24日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惟被告徐孟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包含附圖所示:
①A 部份:鐵皮屋及車庫,287.54平方公尺;②B 部份:三座水塔,6.75平方公尺; ③C 部份:舊車廂及雞寮,21.14平方公尺,下總稱系爭建物);被告楊煌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地上物(詳如附圖所示:D部份,鴿舍,28.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鴿舍),迄今均未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另被告徐孟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徐孟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343.98平方公尺(計算式:287 .54+6.75+21.14 =343.98),系爭土地107 年當期申報之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890 元,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孟祥自
108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819 元(計算式:343.98平方公尺×89
0 元×7%÷12個月÷2 =819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二、被告徐孟祥之抗辯均與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938地號土地)相關,與系爭土地並無關係,且原告等業於108年4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給付新竹縣政府使用補償金也僅至108年3月21日為止,之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無法同意被告請求補貼一事。
三、綜上,爰聲明:㈠被告徐孟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287.54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6.75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2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楊煌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28.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㈢被告徐孟祥應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世宗、張世昌各819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孟祥部分:
(一)被告世代為政府375 減租政策下受惠的佃農,前久居938地號土地上長達百年之久,系爭土地則為被告世代所耕種的土地之一。本件原告兩人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負責人張泰雄的兒子,懷恩堂公司為迫使被告世代能自938 地號上之祖厝遷出並拆除祖厝,以利938地號土地作為其興建靈骨塔之基地,遂於88年派其董事之一即訴外人劉鑑超與訴外人徐錦光(即被告徐孟祥之父親)協議,由訴外人劉鑑超於938 地號上興建100 坪房舍、連同93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錦光,以作為徐錦光同意將其所有之同地段26筆土地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鑑超之用;另於92年派董事訴外人丁姚(即原告等之母親)與訴外人徐錦光協議,以400 萬元及靈骨塔60位作為交換訴外人徐錦光及其家屬搬離遷出938 地號土地上之祖厝並同意其拆除祖厝作為補償。惟懷恩堂公司於拆除被告祖厝、迫使被告等須至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搬遷入住後,卻僅給付400 萬元,餘均未履約給付。原告等欺騙並拆除被告祖厝在前,且被告世代與938 地號土地具有長久的375 減租歷史淵源,而新竹縣政府亦函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永久耕作權,應已符合聯合國兩公約中「適足居住權」的保障,原告請求被告無償拆屋還地不僅不公平,且有違兩公約保障「適足居住權」之原則,希望原告能補償被告等600 萬元等情。
(二)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強制徵收後,編列為青草湖水庫用地,被告雖於83年間向新竹縣政府函詢承購系爭土地,惟經縣府函復不得出售,但准許被告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在案。嗣於108 年經縣府解編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致被告雖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達15年以上卻未能有任何補償,被告父親徐錦光心有未甘而獨居於系爭建物內不願搬離,期望法院能公正審判,是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楊煌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共同自新竹縣政府公開標售取得,並於108年4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孟祥,如附圖所示A、B、C部份為被告徐孟祥及其父親使用,被告徐孟祥到庭陳稱附圖D部份為被告楊煌霖所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新竹市稅務局檢送之新竹市○區○○路○○○巷○○○○○號稅籍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竹簡卷第15、17、21-25、28、45-47、51、69-75、98-99頁),而被告等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被告徐孟祥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徐孟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等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孟祥雖抗辯其父因受訴外人懷恩堂公司、劉鑑超等之欺騙,致祖厝遭拆除、被迫搬離938地號土地,而至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云云,並據其提出協議書、約定書等為證,惟縱認被告徐孟祥上開抗辯屬實,此乃訴外人徐錦光與訴外人懷恩堂公司、劉鑑超等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且其等所約定者均為938地號土地及懷恩堂生命紀念館所座落土地(871、872、926、936、937地號)等相關事宜,亦非有關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徐孟祥據此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不足採;被告徐孟祥另抗辯前經新竹縣政府函覆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向新竹縣政府繳納使用補償金乙節,新竹縣政府已於108年3月27日函知訴外人徐錦光:「旨揭地號土地,本府於108年3月14日標脫完成,請台端於期限內繳納108/1/1~108/3/21使用補償金,並儘速將地上物騰空」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842109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徐孟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期限僅至108年3月21日止,況由新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使用補償金本質即屬新竹縣政府就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縣有土地者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徐孟祥主張因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法顯有誤解。
(三)另如附圖所示D部分地上物為被告楊煌霖所使用,業經被告徐孟祥陳述在卷,被告楊煌霖未到場爭執,亦未主張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四)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詳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徐孟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應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被告徐孟祥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徐孟祥並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孟祥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因被告徐孟祥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徐孟祥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二)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孟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5.4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徐孟祥占用系爭土地,現況包括鐵皮屋及車庫、三座水塔、舊車廂及雞寮等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被告徐孟祥對系爭土地之用益情形、前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給付新竹縣政府之使用補償金數額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徐孟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徐孟祥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637元【計算式:315.43平方公尺×890元×7%÷12個月=163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故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徐孟祥每月給付819元。而被告徐孟祥所有系爭地上物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徐孟祥並無積極返還系爭土地意願,亦未支付對價,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依上開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徐孟祥應自收受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徐孟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7.5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楊煌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孟祥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世宗、張世昌各8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