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黃兆定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被 告 黃金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峨眉鄉富興段西河排小段112-2 地號),如起訴狀所附空照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09 年8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83.5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應移轉土地部分之面積、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黃炳芳,與原告為兄弟,前於101年3月29日就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新竹市○○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重測前同段164-11、164-15地號土地之土地交換乙事達成協議,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所有164-11號與甲方(即黃炳芳)所有112-2 號毗鄰部份分割給甲方登記。二、甲方所有112-2號內衛生室及農會柑桔倉庫佔有乙方164-15號,依柑桔倉庫外牆壹公尺為分割線,分割給甲方登記。三、甲方所有112-2 號與乙方毗鄰164-14號圍牆及通道分割給乙方登記。四、甲方所有112-2號現有道路依舖柏油路邊緣與乙方毗鄰為分割線,分割給乙方登記。」等語,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二點之約定將該等所指之土地交換登記予黃炳芳,然黃炳芳卻以其依系爭協議須交換之土地範圍內容有異議為由,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土地交換登記。嗣雙方於101 年8月10日至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其後,黃炳芳雖於同年9月間將系爭重測前112-2 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12-21地號土地(上開之112-2、112-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後,嗣原告再將該筆分割出之重測前112-2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重測前164-1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112-21地號,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於黃炳芳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後某日,原告始驚覺黃炳芳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以「現有道路依舖柏油路邊與原告毗鄰者」為分割線,從系爭重測前112-2地號,割出同段112-21地號,而係將分割線往原告所有之重測前164-14、164-11地號土地之方向偏移。嗣黃炳芳於104年11月間死亡後,由被告及訴外人黃金榮、黃韓春蘭繼承系爭重測前112-2 地號土地,上開三人復於105 年4月間將上開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12-22、112-23地號後,系爭重測前112-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重測前112-2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黃金榮所有,於108年8月30日,該等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系爭重測前112-2地號變更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系爭重測前112-21地號則變更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㈡、又101年間原告與被告之父黃炳芳,為辦理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土地分割事宜,當時雙方雖有沿柏油路邊緣指界打樁或噴漆作為分割土地之界址點,然之後黃炳芳實際進行土地分割時,卻又未依雙方上開指界之椿點或噴漆處作為分割界線,而是偏向系爭重測前164-14、164-11地號土地之方向,顯然黃炳芳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將其所有重測前112-2地號土地內,其中自當時柏油路邊緣,至與當時164之10、之11、之13、之14地號土地間界址線範圍內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52平方公尺之土地,悉數分割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黃炳芳已有未依該協協議書履行之情形。
㈢、再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後,得知系爭重測前112-2及112-2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線位置約略相同,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因重測造成地界線位移,致上開二筆土地地界現狀非以「舖柏油路邊緣」為界,並非黃炳芳先前未履約,故不可歸責於黃炳芳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調解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結果第二點,固記載:針對協議第四點有爭議部分,兩造同意交換範圍不包括對造人所述長10米、寬50公分排水溝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單位測量為準等情,然因上開部分後來未經地政單位測量,是該次之調解並未成立,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內容,作為認定系爭重測前112-2與112-2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之依據,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95號判決見解,原告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於本件訴訟中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所指附圖所示編號4-1該點,實係依前述調解筆錄中所載「兩造同意交換範圍不包括…排水溝部分」所為,然上開調解既未成立,即不得以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所指該附圖4-1點即不可採。而被告另所指如附圖所示編號5-1及6-1之二點,均係位於原告房屋圍牆上,而圍牆與道路之間尚存有經年不曾變動之水溝,可見上開二界址點距離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舖柏油路邊緣」處相距甚遠,另被告所指附圖所示編號7-1之界址點,亦距離現有道路甚遠,故該三點顯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舖柏油路邊緣」處之界點。而原告所指界如附圖編號1、2、3所示之三界址點,被告並不爭執,另原告所指界如附圖編號4、5、6三點,亦係位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舖柏油路邊緣」上,足見系爭二筆土地當時分割線之位置,確係如原告所指附圖1至6點之連線上,可見黃炳芳當時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將如附圖所示A、面積83.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為其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移轉土地之債務。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黃炳芳死亡前已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重測前112-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重測前112-21地號土地,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0日會同原告與黃炳芳至現場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當時未曾於測量現場提出異議,就上開複丈成果圖,亦未提出異議,嗣後原告亦已就分割出來之112-2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164-1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為112-21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黃炳芳已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況系爭112-2地號土地,分割出該112-21地號時,其分割線之各點,當時均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測並釘立界樁,且當時所釘界樁、界釘目前仍保留於現場,而先前相關之關係人包含原告在內,亦在現場確認無誤並拍照存證,所有界址均是由地政人員依法執行分割、鑑界,理當不致因不同人員測量而生不同位置之結果,且嗣於102年間經地政人員在場就前開分割結果施測鑑界時,亦經原告在場確認無訛,原告嗣後多年間亦未爭執,是其現始為主張黃炳芳未依協議履行,顯與事實不合。至於目前縱使重測後系爭二筆土地,即1061、1072地號間之界址線,與先前101年間分割時之界址點不符,容係因重測所造成,不能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炳芳,當時未依約分割移轉土地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炳芳與原告前就各自所有重測前之112-2;164-11、164-15地號土地,以依使用現狀為土地交換等事宜,先簽訂如本院卷第336頁之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4頁),嗣於101年3月29日雙方又就上開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所有164-11號與甲方(即黃炳芳)所有112-2 號毗鄰部份分割給甲方登記。二、甲方所有112-2號內衛生室及農會柑桔倉庫佔有乙方164-15號,依柑桔倉庫外牆壹公尺為分割線,分割給甲方登記。三、甲方所有112-2號與乙方毗鄰164-14號圍牆及通道分割給乙方登記。四、甲方所有112-2號現有道路依舖柏油路邊緣與乙方毗鄰為分割線,分割給乙方登記。」(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㈡、原告已於101年7月間依原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黃炳芳,而黃炳芳當時尚未依該等協議書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7月間檢附上開二份協議書,就黃炳芳應從其該112-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部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向系爭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嗣經系爭調解委員會於於101年8月10日就原告與黃炳芳間上開事宜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一、兩造同意依原協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辦理分割登記。二、針對協議第四點有爭議部分,兩造同意交換範圍不包括對造人(即黃炳芳)所述長10米、寬50公分排水溝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單位測量為準。三、本案俟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測量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調解。」,並經原告及黃炳芳在該調解筆錄上簽名,此亦有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函送到院之原告調解聲請書(附有上開二份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及相關之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196頁)。
㈢、黃炳芳於101年8月23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從其所有之112-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1地號土地,當時並經地政事務所通知黃炳芳及關係人於同年9月10日至現場進行分割之複丈測量,嗣經所有權人在該112-2地號現場指界並由地政人員在指界處釘出六個塑膠樁後,由地政人員依該等塑膠樁之連接線,複丈測量而從112-2地號土地內,分割出112-21地號、面積4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繪製相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原告當時亦就上開分割出來之112-21地號土地,申請地政事務所與其原有之164-1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嗣亦經地政事務所將該二筆土地之合併複丈結果通知本件原告,並於101年10月間,辦妥該二筆土地之合併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到院之黃炳芳、原告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黃炳芳為分割土地,原告為合併土地),相關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其內顯示由112-2地號內之6個塑膠樁之連線,從該112-2地號分割出112-21地號)、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異動索引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246頁。
㈣、黃炳芳於104年11月間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黃金榮、黃韓春蘭三人,繼承系爭已分割出112-21地號之重測前112-2地號土地,該三人復於105年4月間將上開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12-22、112-23地號後,而該112-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112-2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黃金榮所有。其後於108年8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系爭重測前112-2地號土地變更為湖光段1061地號(下稱1061地號)、系爭重測前112-21地號(即由分割出之112-21與164-11地號所合併之土地)則變更為湖光段1072地號(下稱1072地號)。該10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於101年間,原告與黃炳芳間就雙方交換土地,其中就系爭112-2地號土地,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何?㈡、黃炳芳於101年間,是否已依其與原告達成之交換土地協議,履行從112-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之義務?黃炳芳當時是否有未完全履約之情形?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於101年間,原告與黃炳芳間就雙方交換土地,其中就系爭112-2地號土地,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何?
1、經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所述,原告與黃炳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嗣雙方又於系爭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結果,其中包括:「一、兩造同意依原協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辦理分割登記。二、針對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有爭議部分,兩造同意交換範圍不包括對造人(即黃炳芳)所述長10米、寬50公分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單位測量為準。」,且之後黃炳芳亦就其所有之112-2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出112-21地號土地,而當時就分割線所在樁點之指界,共有六個界樁點(見本院卷第228頁),依原告於其民事準備㈠狀所不爭執當時其中之一個界樁點(見本院卷第99頁),即係以原告建物之圍牆為分界,該界樁點乃為位於本院卷第104、106頁,標示為「圍牆分界3」之該紅色噴漆點,係約位於系爭排水溝邊緣與原告建物圍牆之交界處,核與旁邊之道路邊緣尚有一些距離等情,此有本院於109年8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時,所拍攝系爭排水溝及其旁之原告建物圍牆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下方、130頁、133頁、134頁之照片)可供比對、參照。嗣原告並就分割出之該112-21地號土地,與其原有之164-11地號土地為合併登記乙節,亦已如前述。之後原告與黃炳芳就上開從112-2地號土地,分割出112-21地號之分割線界址點,於隔年即102年1年17日委請地政人員至現場鑑界測量,而當時地政人員所鑑界測量之部分點位,亦係位於系爭排水溝與前述建物圍牆之交接處,此亦有被告所提被證一之照片中,其中照片背面標示①②之該二張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之該二張照片),且原告於102年1月17日當天地政人員測量時亦有在場,此為其所不爭,參以原告於當天測量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並未舉證於先前長達數年期間中,曾對當時之測量、鑑界結果加以爭執,且其於本件審理時復陳稱:對於黃炳芳在101年9月從112-2地號分割出112-21地號之結果 ,其本來無意見,亦未主張黃炳芳未依道路邊緣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是以堪認黃炳芳與原告於系爭調解委員會,達成上開所述之調解結果後,黃炳芳其後從112-2地號,辦理分割出112-21地號土地之位置,並不包括系爭排水溝之所在土地,而當時原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或表示異議,其後長達多年亦然。準此,應足推認黃炳芳與原告於101年間,就土地交換所達成之最終協議結果,其中就本件所涉之黃炳芳112-2地號土地,所應分割移轉予原告之部分,乃係: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所載,即以101年間當時之道路,依其所舖設柏油路之邊緣為分割線,但排除系爭排水溝所在之土地在內。
2、原告雖提出系爭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以調解當時,其並未同意排水溝之土地不須分割歸原告,而主張雙方就該部分當時未達成協議。惟查,上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係系爭調解委員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應原告之請求而於109年8月24日所出具,且其勾選不成立之原因,乃係:等待相關資料確定,此有原證11-1之系爭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306頁)。且查,依上開之所述,已可認定原告與黃炳芳在101年間,確已達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結果第二點內容之協議,之後黃炳芳亦依該協議結果而實際辦理112-2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告亦辦理112-21地號與164-11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雙方就該問題已解決,始未再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結果第三點所載:「本案俟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測量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04頁),提出測量結果之資料而再為調解,故不得以系爭調解委員會形式上,以原告與黃炳芳當時於該次調解後,未再提出測量結果資料等原因,而認該次調解不成立,即認定當時雙方並未達成該調解結果第二點內容之合意,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以憑採。是以,原告與黃炳芳就雙方之交換土地,其中就本件所爭議,即黃炳芳應從112-2地號土地分割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範圍及位置,雙方於101年間最終達成之協議,係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所載,即以101年間當時位於112-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以該道路柏油路面之邊緣為分割線,但排除系爭排水溝所在之土地在內之情,應堪以認定。
㈡、黃炳芳於101年間,是否已依其與原告達成之交換土地協議,履行從112-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之義務?黃炳芳當時是否有未完全履約之情形?
1、原告業已自承當時為分割而劃分112-2、112-21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時,黃炳芳與原告雙方確有沿柏油路邊緣打樁或噴漆作為界點,並提出原證8、原證9之當時雙方所釘界樁或噴漆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書狀第三點、本院卷第10
4、106頁之照片),核與被告所提102年1月17日於地政人員現場鑑界測量時,雙方在場及現場所顯示上開二筆土地分割之界點,包括塑膠界樁、紅色噴漆點及鐵柱等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之照片)大致相符。且比對地政人員測量成果圖(土地分割圖及土地合併圖,見本院卷第228頁)、分割及合併後當時之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50頁)及原證7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101年間當時,確係從112-2地號土地內,其中位於系爭柏油道路外西北側之土地,分割出112-21地號土地,之後再將112-21地號與164-11地號土地合併為112-21地號。又地政人員當時係根據雙方人員於現場,就分割界址點之打樁或噴漆位置,在該處設置六支塑膠界樁,並依該等塑膠界樁位置,從112-2地號土地,測量分割出112-21地號土地,此亦有被告所提101年間上開土地分割及合併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228頁)。且黃炳芳及原告於101年間申辦上開土地分割及合併事宜時,均係於該年8月23日同一天,以連續案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嗣地政人員就上開分割及合併所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合併在一份而通知並寄送予黃炳芳及原告,此有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至院之前述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及被告所提上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204-230頁),堪認原告當時已從上開之複丈成果圖之圖面內容,得知地政人員之測量成果,然其當時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對該測量成果提出異議,再參以:於翌年即102年1月間,就上開分割成果地政人員再於現場測量鑑界時,原告亦已在場,對現場之鑑界測量結果亦未加以爭執,其後長達數年亦然。原告雖表示:當時在現場有加以爭執,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迄未證明,反而於開庭時曾陳稱:其就黃炳芳在101年9月從112-2地號分割出112-21地號之結果,其本來是沒有什麼意見等情,已如前述,且倘原告當時已加以爭執,衡情其當會於之後再為主張,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訴訟前,長達多年期間曾有爭執之事證,是其所述當時有爭執應不可採,準此,堪認原告當時業已承認該等土地分割之結果。是以本院綜據上情,被告辯稱:黃炳芳於系爭調解後,已依當時所達成協議之內容,申請地政人員就其所有112-2地號土地,沿著道路柏油路面邊緣為界,但扣除系爭排水溝之土地,分割出112-21地號土地,再由原告與其之164-11地號為合併登記,且地政人員當時係根據雙方之指界釘出界樁,並依界樁所在位置如實測量而為分割,黃炳芳當時已依約履行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乙節,即非無據。
2、原告固另於前述之履勘期日,於現場著目前之道路柏油邊緣,噴漆指出編號1-6之之六點,主張該六點連線,乃係其與黃炳芳所協議,從112-2地號土地分割出112-21地號之分割線,即當時柏油路面邊緣線之位置。而就原告所指界之該六點,經本院囑請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已據該地政事務所檢送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原告所指之該六點,即附圖所示編號1、2、3、4、5、6該六點乙節,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30頁、第292頁),原告並進而主張該六點與目前1061地號(即重測前112-2地號)、1072地號(重測前為112-21地號)間地籍線間該範圍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甲案中之A,面積83.52平方公尺之土地,乃係黃炳芳先前漏未依協議分割移轉之土地,復以原證7之空照圖所示,分割線切入其建物,非位在當時之柏油路面邊緣為據(見本院卷第10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指之附圖所示4、5、6該三點,乃係位於履勘當日柏油路面之邊緣,有本院於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而原告於履勘時,並不爭執於黃炳芳辦理分割移轉土地予原告之後,現場之柏油路面有再重新鋪過(見本院卷第121頁),則重鋪過之柏油路面位置,其邊緣與黃炳芳先前辦理土地分割時之柏油路面邊緣之位置,是否完全相同,已有疑義,且原告就上開編號4至6三點,逕以目前之路面邊緣為準,已難以憑採。況就附圖所示編號4、5該二點位置之西北側處,為系爭排水溝之所在,此有被告於履勘當天所指、位於系爭排水溝邊緣處或其旁之編號4-1、5-1、6-1該三點之位置照片,及地政人員所測得該三點位置之附圖(標示為編號4-1、5-1、6-1三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0、133-134頁、292頁),而依上開所述,112-2地號應分割予原告之土地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排水溝位置部分,準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以附圖編號4、5該二點,為雙方當時協議之分割線所在之界址點,洵不可採,且原告就原證7圖面,逕以路面邊緣而非排水溝位置作為比較基礎,所為之主張亦難以採取。
3、至於兩造所均不爭執位於當時柏油路面邊緣,為當時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線界址點之附圖所示編號1、2、3該三點之連線部分,經核與該1061、1072地號土地間,目前重測後新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位置固有不同,此有附圖在卷可憑(附圖中位於1061、1072 地號土地間之黑色線,即目前重測後之地籍線,重測後之地籍線係位於該編號1、2、3點連線之西北側),惟查,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之函文,其說明二乃表示:經查西河排小段112-2、112-21地號間之地籍線位置(按即黃炳芳辦理分割後,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線位置),與重測後(即湖光段1061、1072地號)地籍線位置約略相同(見本院卷第202頁),既為約略相同,可見仍有不同之處,並非全部位置均屬相同,是不得憑此認為:於一0一年間黃炳芳分割土地時之分割線即舊地籍線,其中在位於相對於前述新的地籍線,即附圖所示編號1、2、3該三點連線之該段部分,舊地籍線與新地籍線位置係屬相同(即位於附圖編號1、2、3點西北側之黑色地籍線位置),進而以當時分割後之土地分割界址線,與實際上協議作為分割界 線之上開附圖編號1、2、3三點連線(即當時之柏油路邊緣)之位置不符,而認黃炳芳未依協議,以柏油道路邊緣為界分割移轉土地予原告,故原告憑此主張黃炳芳未依協議履約云云,亦不可採。
4、從而,依上開所述,應認黃炳芳於101年間當時,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協議,履行自112-2地號土地,分割移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完畢,並無未完全履約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尚難以採認。
㈢、依上所述,難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炳芳於生前,有未依其與原告間達成之協議,履行分割並移轉土地予原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1061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甲案所示 A、面積83.5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乏依據。何況原告係請求被告將106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83.52 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未經分割,被告已無從遽以將該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上開之請求,於法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106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面積83.5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應予判決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