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愛蓮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廖秀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1張」,該通知已於110年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243頁送達證書),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見本院卷第245頁繳費資料明細),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