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劉勁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麒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公司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周文其以董事長名義召集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選舉由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由顏秀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一),復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依106年2月20日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改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二),並移交被告公司印信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就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惟被告表示系爭決議一召集合法且未經原告聲請撤銷應屬自始有效,而系爭決議二以董事會臨時動議改選董事長於法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一、二有效與否有所疑義,系爭決議一、二存在與否有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完成發起設立登記,發行股份總數為270,000股,自101年11月起股東為周文其、顏秀真、原告及吳玉玲,持股總數依序為125,000股、13,500股、106,500股、25,000股。嗣被告公司於 101年11月間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該次股東會決議由原告、周文其、吳玉玲擔任董事,顏秀真則擔任監察人,任期自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3日止;嗣經董事會決議由周文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該次董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及時改選,然因未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選,故原有董監事任期應延長至改選新任董監事止。
未料,被告公司董事長周文其竟在未召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原告亦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而無出席可能的情況下,竟無端出現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不僅虛偽登載出席股東數為全部,對於改選董監事之過程與結果亦付之闕如,顯見被告公司並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決議即系爭決議一自屬無效,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未曾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以董事會名義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僅由被告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周文其以其董事長之個人名義所召開,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改選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擔任董事,顏秀真擔任監察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一亦當然無效。
二、既前揭系爭決議一無效,則原告董事職務應持續至改選新任董事止;又被告公司已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有原告、周文其親自到場出席,吳玉玲則以視訊方式出席該次董事會,並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即系爭決議二)改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其竟翻覆其詞,不願用印配合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致原告無從就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為董事,顏秀真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2.確認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選任原告劉勁麟為董事長之決議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股東原告、周文其、顏秀真、劉勁麟投票,決議由原告、周文其、吳玉玲為董事、由顏秀真擔任監察人,任期自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3日止,其後由董事原告、周文其、吳玉玲選任周文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嗣因該任董事屆期未經改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其,乃於105年4月1日決定於同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並於當日以掛號郵件寄出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即原告、周文其、顏秀真、劉勁麟,而該開會通知書名稱雖記載為會議紀錄,惟就寄發之掛號信件左下角信封已註明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足見原告當知悉該文書應為開會通知書而非會議紀錄,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未將開會通知寄發予全體股東,實有誤解。嗣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告及股東吳玉玲均未出席,僅有股東周文其、顏秀真出席,當日出席股份總數為 138,500股(原誤載為27萬股,經經濟部要求改正後,已更正為 138,500股),被告公司已依法進行董監事改選,改由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擔任董事,顏秀真則擔任監察人,任期自105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止,被告公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呈報在案。故被告公司105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係合法召開,並無任何違法作假之情事。況且,原告早已知悉股東臨時會係於105年5月10日召開,又未於該次股東會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一自屬合法有效。此外,系爭決議一改選之董監事任期已於108年5月9日屆滿,應再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監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上實益。
二、原告事前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後又藉詞要求改選董監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迫於無奈只得於106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並擬定二項會議事項,其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其二為定於 106年3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惟原告及吳玉玲均不同意,又突然提出臨時動議以 105年營運虧損為由罷免周文其董事長之職位,並改選原告為董事長,惟改選董事長議案並非在原先召開董事會提案當中,原告竟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長,此一決議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7萬股,自 101年11月起股東為周文其、顏秀真、原告、吳玉玲等四人,渠等持股總數依序為125,000股、13,500股、106,500股、25,000股。
二、被告公司於 101年11月間召開股東會改選任董監事,該次股東會決議由原告、周文其、吳玉玲擔任董事,由顏秀真擔任監察人,任期自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3日止,嗣經董事會決議由周文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該次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未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選。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05年5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據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由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擔任董事,顏秀真則擔任監察人(即系爭決議一),任期自105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止,嗣經董事會決議由周文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四、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當日有原告、周文其親自到場出席,吳玉玲則以視訊方式出席該次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系爭決議二)。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0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改選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擔任董事,顏秀真為監察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一違法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中,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二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0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改選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擔任董事,顏秀真為監察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一違法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東會依法既應由董事會召集,於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董事會根本未為召集之決議,而係董事長逕行召集股東會時,實質上同屬召集權之欠缺,然因此類召集者,實足以引致股東或第三人信其等所為召集屬合法有效之合理信賴,具有得為合法召集之表見外觀,自不應全然否定基此所召集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應屬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5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周文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情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與一般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議之情況有別,不得逕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當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三)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未通知其與股東吳玉玲參與105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且其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實為會議紀錄等情。惟查,據本院當庭開啟拆閱被告所提出之寄予原告之被證2信件原本,其內有會議紀錄1紙(見本院卷91至97頁),而其中會議事項記載:「本公司因董監事任期於民國 104年11月13日已屆滿,依據公司法規定需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請股東於會議中提名人選進行投票表決」,佐以該信封正面記載「股東會通知書」等字樣,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是以以前會計室提供之範本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該文書雖記載為會議紀錄,然就其內容觀之,應係通知股東即原告務必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當日到場,並當場提名董監事人選以利改選,應為105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又查,該開會通知書已於該次股東臨時會10日前即 105年4月1日寄出予原告及股東吳玉玲,且其寄送地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相符,並經吳玉玲收受未經退回,有原告本件起訴狀、信封郵戳、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89頁、第93至95頁),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堪認被告公司已將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合法寄送予原告及吳玉玲,是原告稱其與股東吳玉玲先前未收受105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云云,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
(四)再查,原告復主張105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原告及股東吳玉玲未出席,會議記錄竟記載出席股份總數27萬元,足見該次股東臨時會為虛設開會,並無實際召開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27萬股為誤載,並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監事當選名冊、簽到紀錄表、出席股東周文其及顏秀真改選董監事選票、更正後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 127頁)。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續查,就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內容觀之,除被證3 之會議紀錄外,其餘出席人數及出席股份總數均記載出席人數2人,出席股份總數138,500股,且簽到簿上亦記載股東原告及吳玉玲缺席,周文其、顏秀真到場出席股東會議,而董監事選舉選票亦記載出席股東周文其、顏秀真之投票情形,堪信被告公司確有於105年5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原告空言指陳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無實際召開云云,不足採信。又該次董監事選舉出席股份總數為 138,500股,已逾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萬股之一半,已達董監事改選之定足數,自得為合法之董監事改選之決議。
(五)綜上,系爭決議一雖未經董事會決議,逕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周文其名義自行召集,雖有不當,惟此項瑕疵僅為召集程序之違法,揆諸前揭意旨,僅屬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難逕認系爭決議一即歸無效而不存在。從而,系爭決議一選任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擔任董事,顏秀真則擔任監察人,應為有效,故原告、吳玉玲之董事職位,已因被告公司依法改選董監事而卸任,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決議一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中,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二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公司董事長應具董事身分,自屬當然。又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 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準此,董事會如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所為之決議亦應無效。
(二)查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選原告擔任董事長云云,然查,原告及吳玉玲之董事職位,已因系爭決議一合法改選被告公司董監事而卸任,原告及吳玉玲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自無從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又查,被告公司雖於106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二,且該次董事會雖有董事周文其、葉雲賢到場,然董事黃健行則未到場,且到場之董事葉雲賢僅擔任該次董事會之紀錄並未實際參與議案之討論與表決,另復有不具董事身分之原告及吳玉玲參與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與表決,有該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會議紀錄、選舉名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系爭董事會縱認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惟既僅有董事周文其及不具董事身分之原告及吳玉玲三人參與董事會決議,難謂其等三人所為決議有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二即屬無效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存在,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為董事,顏秀真為監察人之系爭決議一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系爭決議二存在,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