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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黃寶卿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劉何嬌妹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張國權律師(即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守恩(下稱劉守恩)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劉守恩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裁定選任張國權律師為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111年度司繼字第163號影卷),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張國權律師為劉守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本文各有規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劉何嬌妹與劉守恩間所為贈與無償行爲

,有害其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為塗銷登記。本件訴訟進行中,劉守恩於110年6月13日死亡,由張國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乃依其與劉守恩之「死因贈與契約」,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被告劉何嬌妹雖不同意追加,惟本院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而應准許。

㈡劉守恩、被告劉何嬌妹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9年7月8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第161至165頁),然均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經本院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前開反訴視同未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3年7、8月份起,與劉守恩住在新竹縣○○鎮○○路○段00

0號,由原告專心照顧劉守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劉守恩於60年、64年間因買賣、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劉守恩為感謝原告之辛勞及墊支之日常生活費(包括醫療、交通等),於97年4月3日與原告書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原告願盡心盡力照顧劉守恩至死亡為止,劉守恩願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贈與予原告,且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系爭死因贈與並經民間公證人許錫星公證在案。惟自107年起,劉守恩之家屬多次恐嚇脅迫原告遷出前開居所,並要脅劉守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何嬌妹。劉守恩認為系爭房地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何嬌妹,即無法履行系爭死因贈與之內容,遂於107年10月20日親自捺指印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20日、票號No.34403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保障,並在本票票根記載「照顧」二字。107年11月20日劉守恩在其家眷及被告劉何嬌妹等人脅迫下,不得已申請印鑑證明,但因遍尋不著原有印鑑,而於107年12月10日親自至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及補發,且將變更後之印鑑蓋於系爭本票上。詎被告劉何嬌妹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中,竟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後,於108年1月7日送交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165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系爭房地即於108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何嬌妹所有。嗣原告於108年11月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另主張對劉守恩有200萬元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0269號准許,均於109年1月3日確定。原告再持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守恩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號),始知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告劉何嬌妹所有,劉守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僅能換發債權憑證。㈡劉守恩與被告劉何嬌妹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為

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回復登記予原所有人劉守恩。又被告劉何嬌妹明知所有權狀在原告處,卻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繼而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構成民法第184條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何嬌妹恢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如後所載。㈢系爭死因贈與第2條約定:「前條(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於甲方(即劉守恩)死亡時生效,即以甲方之死亡為停止條件。甲方死亡後,乙方(即原告)得持本件契約向甲方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基此,原告得本於系爭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何嬌妹撤銷、塗銷前述夫妻贈與登記,回復原本登記,再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備位聲明如後所述。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劉何嬌妹於108年1月7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165號收件,就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之登記應予撤(塗)銷、回復登記與被告張國權律師(即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之名義所有。

⒉備位聲明:

被告劉何嬌妹於108年1月7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165號收件,就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之登記應予撤(塗)銷、回復登記與被告張國權律師(即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之名義所有後,再將其所有權之持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何嬌妹:⒈被告劉何嬌妹與劉守恩於58年間結婚,婚後相當期間內,劉

守恩均無工作而遊手好閒。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劉何嬌妹之父親出資購買及興建,60年間贈與予被告劉何嬌妹。在當時社會氛圍下,被告劉何嬌妹為了讓劉守恩保有男性尊嚴,故意以劉守恩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然劉守恩婚後5、6年因發展婚外情,即搬離雙方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共同住所,家中開銷乃至系爭房地之稅捐,皆由被告劉何嬌妹以工作所得單獨負擔,劉守恩可謂完全未負起任何家庭責任,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劉何嬌妹,一切管理、使用、處分均由被告劉何嬌妹為之,劉守恩僅係受借名登記之出名人。108年2月12日被告劉何嬌妹與劉守恩終止借名契約,系爭房地既然自始非劉守恩所有,則劉守恩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劉何嬌妹所有,僅係返還應屬於他人之財產,並未實質上改變劉守恩之償債能力,難認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劉何嬌妹與劉守恩之夫妻贈與行為暨所有權贈與登記,於法未合。

⒉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非劉守恩所簽發。蓋本票是否真實,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上之印文,亦應先由執票人證明為真正,縱印文為真正,執票人應就發票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印文之事實舉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無法證明為劉守恩之真正印文,而就本票發票人簽名部分,其上所簽者為「劉守思」,而非「劉守恩」,觀其筆跡亦與劉守恩以往簽名不符,故系爭本票極有可能為原告自己所簽發。又依票據法,僅得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為發票行為,捺印指紋之方式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因此,倘若劉守恩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仍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而認為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劉守恩所親簽,亦無法證明其上之印文為真正,復無人親眼見聞劉守恩之發票行為,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可見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國權律師即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

⒈劉守恩於108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夫妻贈與登記,或為

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或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尚難認係單純之無償行為。被告劉何嬌妹為劉守恩生前之配偶,劉守恩對被告劉何嬌妹在法律上或道德上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則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由被告劉何嬌妹取得,衡情當事人間當含有以該房地供被告劉何嬌妹養老之真意,而履行對配偶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應認該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償行為。其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何嬌妹與劉守恩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本票、未受清償之債權憑證,率爾認屬無償之詐害債權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劉守恩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為有償行為,原告僅得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訴請求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⒉系爭死因贈與第2條約定:第1條之贈與於劉守恩死亡時生效

,即以劉守恩之死亡為停止條件,劉守恩死亡後,原告得持本契約向劉守恩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足見履行系爭死因贈與之債務人為劉守恩之全體繼承人。但劉守恩之繼承人業已全數拋棄繼承,方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況被告劉何嬌妹亦屬對劉守恩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非因繼承之故,而係基於夫妻贈與,故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劉守恩於97年4月3日簽署系爭死因贈與且經公

證在案,其並執有系爭本票,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主張對劉守恩有債權200萬元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0269號准許,均於109年1月3日確定,而系爭土地於6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守恩所有,系爭房屋於64年間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劉守恩所有,嗣劉守恩、被告劉何嬌妹於108年1月7日以東地字第165號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何嬌妹所有,原告於109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守恩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換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號債權憑證等節,有原告所提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書、公證書、系爭本票暨存根、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有權狀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劉守恩、被告劉何嬌妹夫妻贈與登記相關文件、上開本票裁定案卷、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劉何嬌妹與劉守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劉何嬌妹、劉守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被告劉何嬌妹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塗銷前述夫妻贈與登記?原告基於系爭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逐一說明如下。

㈡關於被告劉何嬌妹與劉守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無證據可資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對此雖主張係通謀虛偽表示,然未提出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且依新竹○○○○○○○○○函覆,劉守恩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20日至該所申請印鑑登記及變更,均係本人親自前去申請,當時劉守恩意識清楚親自簽名確認,並明確表達使用目的及申請份數,該所才准予核發(見本院卷二第78頁),而劉守恩提出用於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之印鑑證明,其上明確記載「不動產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劉守恩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印鑑,其用意即係為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給被告劉何嬌妹,至為明灼。況且,劉守恩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劉何嬌妹,已先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更足以證明劉守恩、被告劉何嬌妹所為之夫妻贈與為其等之真意。原告主張其二人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無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塗銷被

告劉何嬌妹、劉守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有所規定。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10月20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匯票第六節到期日、第七節付款之規定,劉守恩係於108年10月20日始負本票付款之責任,且對於本票到期日前之付款請求,依法有權拒絕,原告亦係於108年10月20日或其後2日應為付款之提示。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顯係於108年10月20日取得,在此日期之前,原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因到期日尚未到來,劉守恩於到期日是否給付尚屬未定,自不能謂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之前已對劉守恩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而如前述,被告劉何嬌妹、劉守恩就系爭房地係於108年2月12日辦畢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原告既然尚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實無從准許當時尚非劉守恩債權人之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取得債權後,溯及行使撤銷權。又原告雖提出108年度司促字第10269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108年12月4日所發(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時點亦在108年2月12日之後,原告仍無從執此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塗銷被告劉何嬌妹、劉守恩就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合,礙難准許。㈣被告劉何嬌妹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劉何嬌妹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原告處,卻謊報遺失申請補發,進而辦理前述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故意侵害原告權益,屬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劉何嬌妹所否認。經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人,依切結書所示係劉守恩(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非被告劉何嬌妹,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信。況且,系爭死因贈與乃劉守恩與原告所簽署,被告劉何嬌妹既非締約人,如何得知系爭死因贈與第3條所載劉守恩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之事,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更無從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劉守恩、劉何嬌妹就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渠二人間之真意,亦如前述。綜就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嬌妹對其有侵權行為,實乏證據,而無從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何嬌妹塗銷、撤銷上開贈與登記,即無理由。㈤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劉何嬌妹就系爭房地於108年2

月12日所為所有權之登記撤銷、塗銷,回復登記與被告張國權律師(即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之名義所有,於法無據,不能准許。㈥原告依系爭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

由:查系爭死因贈與第2條約定:「前條之贈與於甲方(即劉守恩)死亡時生效,即以甲方之死亡為停止條件。甲方死亡後,乙方(即原告)得持本件契約向甲方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依文義所載,待劉守恩死亡後,負有履行系爭死因贈與義務之人,為劉守恩之全體繼承人。惟依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11號、110年度司繼字第87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87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6號(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拋棄繼承節本影卷),劉守恩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全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本院因此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裁定選任張國權律師為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職是,被告劉何嬌妹就系爭死因贈與並非義務人,原告依系爭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何嬌妹將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登記撤銷、塗銷,回復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張國權律師之名義,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告進而請求遺產管理人張國權律師於回復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並維持共有,亦屬不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何嬌妹、劉守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堪認為真意,而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尚非劉守恩之債權人,不能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被告劉何嬌妹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俱無理由,無從准許;又被告劉何嬌妹就劉守恩之遺產遺債已拋棄繼承,自非系爭死因贈與之義務人,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劉守恩原有之權利範圍 備註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6.08 全部 於108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何嬌妹所有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68 全部 同上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69.1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