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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朱婷姿訴訟代理人 陳文益被 告 紐約紐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霖訴訟代理人 劉岳被 告 謝宜安訴訟代理人 李芷葳被 告 黃毓生被告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被 告 徐惠玲被 告 陳淑敏被 告 佘昕怡被 告 黃秀菁被 告 詹茗雅被 告 楊士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紐約紐約社區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徐惠玲、陳明哲、陳淑敏、佘昕怡、黃秀菁、謝宜安、詹茗雅、黃毓生與被告紐約紐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109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紐約紐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109年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該決議事涉被告管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有效改選及其組織之適法性等,而原告為紐約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關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惠玲、陳淑敏、佘昕怡、黃秀菁、謝宜安、詹茗雅、黃毓生、楊士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出9名(含原告)第12屆管理委員,惟其中7人故意辭職,僅剩原告及被告楊士慶,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以此為由拒絕辦理交接。被告管委會於109年2月8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又於同月22日再次召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重選出被告徐惠玲、陳明哲、陳淑敏、佘昕怡、黃秀菁、謝宜安、詹茗雅、黃毓生、楊士慶(下稱被告徐惠玲等9人)為第12屆管理委員。紐約紐約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未賦予被告管委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之被告管委會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又該次決議選任被告徐惠玲等9人為管理委員,被告徐惠玲等9人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紐約紐約社區109年2月22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⒉確認被告徐惠玲、陳明哲、陳淑敏、佘昕怡、黃秀菁、謝宜

安、詹茗雅、黃毓生、楊士慶與被告管委會間109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管委會答辯:⒈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108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

出之管理委員陳治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其為有召集權之人。系爭會議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會議自屬合法有效,系爭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並非當選無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⒉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淑敏答辯:⒈第一次陳治銘有簽名辭職,規約有規定召開下次委員會要由上一屆的人擔任選舉召集人。

⒉訴之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佘昕怡: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明哲:⒈之前有通過選任原告為管理委員,第一次選舉後有超過一半

的委員在還沒有交接的時候一起辭任,所以再召開第二次重新選舉,我是今年第二次選舉後才擔任委員。因為管委會無法運作,所以以社區區權人的名義再召開一次選舉,才誕生第二次的委員。第二次召開人好像是陳治銘。只要是區權人在管委會無法執行管委會的權利時,社區區權人有權利召開區權大會,是依據規約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新召開會議選舉委員。

⒉訴之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楊士慶: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謝宜安:⒈108年12月28日選出來的管理委員有9人,其中有6個人辭任

,因為社區的規約規定委員人數是9人,3名委員人數未過半,無法選任職務跟公所核備,所以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交接,第11屆管委會延長任期至109年2月22日召開區權會議為止,召集人是第11屆管委會。109年2月22日依據區權會決議重選出第12屆委員,就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沒有在重選的當選名單內。

⒉訴之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徐惠玲、黃秀菁、詹茗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

第12屆管委會委員均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出,亦有向市公所申請核備,被告徐惠玲、佘昕怡、黃秀菁、詹茗雅、陳淑敏已辭任管理委員,為一般社區住戶。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由當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第7條第3項約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不得另由他人代理或委託該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是依上開規定及規約,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優先以「當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主任委員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召集,於無該等人員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亦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各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如無前述人員時,始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管理委員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至於管理委員組成之人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自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定,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上國家立法並不加以干涉。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管理委員會議中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得票數最多者為當選,其餘專職委員於管理委員會議中由管理委員自薦或由主任委員從管理委員會成員中協調派任;當委員職務確認時,須公告之,解任時亦同。」、第7條第8項第1、2款約定:「管理委員出缺之遞補辦法:㈠主任委員出缺由副主任委員代行職權,並於三十日內由管理委員會重新選舉之,代理期限以三十日為限。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同時出缺時,應立即由監察委員暫時擔任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職務,並於日內由管理委員會重新選舉之。亦可依循本規約第七條第五項及第九項辦理。㈡以選舉辦法產生之管理委員遇出缺,由原選舉統計獲次高票者遞補,接續原任期,若無次高票者,則由管理委員會公告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舉之,選舉方式依本規約第七條第五項及第九項辦理。」。依上開規約,可知組成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必須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再由管理委員推選產生各項委員,倘遇管理委員出缺,則由候補委員遞補接續原任期,如無候補委員,始由管理委員會公告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管委會於108 年12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楊士慶、陳治銘(傅采玄)、徐惠玲、陳薏如、黃毓生、謝宜安(李芷葳)、劉憶靜、陳志霖及原告為第12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其中有7名管理委員辭任。嗣被告管委會於109年2月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未達法定要求而流會,陳志霖及陳治銘於109年2月9日通知於109年2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陳志霖及陳治銘並於系爭會議中,分別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以出席數已達法定開會戶數宣布開會,繼而進行第12屆管理委員重選事宜,由被告徐惠玲等9人當選第12屆管理委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當選公告(本院卷第562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4月27日竹市工字第1095003818號函及函附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3、125、162-165頁)。108年12月28日之會議已合法選任9位區分所有權人為第12屆管理委員,其中有7人辭任,依系爭規約,應由候補委員遞補為管理委員。是自109年1月1日起,第11屆管理委員即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系爭社區如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應由前開第12屆管理委員推選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又當時尚未選任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由各管理委員召集。惟被告間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所言不一,或稱:由上一屆的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人是第11屆管委會(本院卷第505、552頁);或稱:召開人好像是陳治銘,只要是區權人在管委會無法執行管委會的權利時,社區區權人有權利召開區權大會等語(本院卷第506、597頁),已難逕予採信。被告管委會抗辯陳治銘為108年12月28日選任之第12屆管理委員,得為召集權人,然陳治銘並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170頁),此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之規定已有未合,陳治銘自不具備適法之召集權人資格,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佐(本院卷第81頁)。縱認陳治銘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觀諸109年2月8日之會議通知,其上記載7位委員辭任,僅剩1樓委員(即被告楊士慶)及9樓委員(即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則陳治銘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已因辭任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又依109年2月22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主任委員陳志霖、監察委員陳治銘」以會議召集人及主席身分宣布開會,並非基於陳治銘於108年12月28日當選第12屆管理委員之身分而為召集,陳志霖亦非108年12月28日當選之管理委員,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之陳志霖、陳治銘召集,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

㈤、系爭會議之決議既屬無效,則經由該次決議選任被告徐惠玲等9人為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委任行為,即屬無效,被告徐惠玲、陳明哲、陳淑敏、佘昕怡、黃秀菁、謝宜安、詹茗雅、黃毓生與與被告管委會間109年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楊士慶亦係108年12月28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並未辭任,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109年2月22日系爭會議雖無效,僅其於該次會議經選任而為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原先係108年12月28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雖就楊士慶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