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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被 告 蔡力行被 告 謝清江被 告 梁公偉被 告 孫振耀被 告 金聯舫被 告 吳重雨被 告 張秉衡被 告 湯明哲上列當事人間召開年度大會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1月15日送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同日仍生送達之效力,有退件之本院公文足憑,並經依法公示送達,有公告及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召開年度大會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