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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告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王榮昌起訴主張登記於被告王榮貴名下之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之股權400股(下稱系爭股權)係原告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則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主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惟登記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名下之萬昌公司實體股票,長期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占有中,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持有登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名下之萬昌公司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嗣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當庭同意,有反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㈢第48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暨嗣後撤回反訴,於法均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已另案對萬昌公司提起請求交付股票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而被告之配偶王蔡淑芬,亦另案對萬昌公司、原告請求返還萬昌公司之實體股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故本件訴訟於前開案件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被告及其配偶另案所提請求交付股票之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63年間設立萬昌公司,資本皆由原告負責籌措,因囿於舊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及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被告並無任何出資,其未曾行使過萬昌公司股東權利,被告名下登記之系爭股權係原告借名登記而來,實際上仍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行使股權;原告並擔任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萬昌公司及清償各項借款債務,被告從未支應任何萬昌公司經營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另被告為萬昌、和泰公司之人頭股東乙節,業經兩造前案民、刑事裁判確定在案(原告為設立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一,與本案情況相同,相關案件包含鈞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100年度司字第56號、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9號、104年度偵字第12172號、12174號、105年度偵字第586號,台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39號,鈞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鈞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發函予被告終止,該函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萬昌公司為兩造家族之企業。萬昌公司設立時,被告即因出資50萬元而持有萬昌公司之股份100股;嗣後萬昌公司增資時,被告亦再出資117萬元而增加持股數,現今被告所持之萬昌公司股票為400股,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萬昌公司於89年停止營運前,被告均擔任萬昌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嗣因被告另創設瑜信、萬錦公司,於80年間又舉家搬遷至國外生活,原告始掌握萬昌公司營運,無端向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被告登記為萬昌公司之股東,係為符合62年間公司法規定之最低股東人數云云,然萬昌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股東人數共「11人」,而當時公司法規定僅需「7人」以上為發起人,若僅係為符合公司發起人之人數限制,豈有於法定最低要求人數外,再額外增添數位股東之理?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係為規避法律規定,而將未出資之人登記為股東,此舉係屬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借名登記仍屬無效。再者,萬昌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其他股東(如訴外人劉金城)係實際出資萬昌公司之股份(此情業經訴外人劉金城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回復股權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顯然原告所稱「萬昌公司為伊一人所獨資創立、經營」等語並非實在,更可證明兩造間就萬昌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被告及其配偶王蔡淑芬所持之股份數,直至90年間,均占萬昌公司全數股份之16分之7。然斯時公司法之規定僅要求股東人數之限制,並未限制各股東應持有之最低股份數量,而被告及其配偶並非係僅持有少量之股份以符合法規,而係持有接近半數之股份,甚至更有部分時段被告及其配偶所持有之股份更較原告為多,與原告所稱之「掛名以符合法定要求之最低股東人數」之情截然不同,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係掛名之股東,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

3.再者,萬昌公司因出租(89至96年間)或出售土地(84年)所得金額,均由萬昌公司登記之各股東(包含被告及其配偶王蔡淑芬),依其出資比例獲其分配金額,倘若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又何必分配前開利益予被告及其配偶?足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萬昌公司68年增資及購買湖口土地所需之資金,係以兩造及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等四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又原告另以自己為債務人向彰化銀行借款900萬元,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曾以自己名下坐落於新竹市○○段000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萬昌公司之債務,兩造係共同負擔萬昌公司之債務。

5.原告所提兩造間刑事案件部分,其事實認定對於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可言,上揭證據當然無從做為本件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佐證。原告前於94年、99年間因於萬昌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其上偽造被告及其配偶王蔡淑芬之簽名、署押,經本院以103年竹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概括授權存在,則被告即更無可能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況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之供述,原告從未稱萬昌公司為伊一人所獨自出資,而係反覆供稱萬昌公司為所謂之「兄弟公司」、「家族公司」,意即被告及其胞兄即原告就各自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均有確實出資,萬昌公司並非係由原告一人所獨自出資,則被告既然就其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實際出資,更可證明兩造間就萬昌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依前所述,本件萬昌公司為家族共有(資金來自兩造父親之遺產,設立時家族成員之股份均完全相同,由家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非原告一人獨有,故原告在兩造母親生前從未僭稱自己是萬昌公司唯一之出資者,或謂其他兄弟均未出資,自62年登記迄今,亦未曾減少被告之股份;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能證明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其股款皆為伊提供,而此登記之原因,究竟是「借名」或係「贈與」,或係「代墊」,未見原告舉證釐清真實原因,不能僅憑其空口主張即認定有所謂「借名」關係存在。兩造間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萬昌公司股票變更登記予原告,實屬無據。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終止上開關係,是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此,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並就系爭股權為變更登記?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股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公司股權登記之名義人非為股東或未實際出資,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股權之實質出資者,而被告於62年萬昌公司設立時曾出資50萬元,嗣後於68年間曾再出資11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陳百川、李中英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會計師查帳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被證8至9,被證20至25、本院卷㈠第349至358頁,本院卷㈡第529至535頁,原證12,本院卷㈢第188頁),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為系爭股份之實質出資者,亦未能說明上開文件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再者,原告固提出:①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印章,嗣後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字第56號(被告請求選派檢查人,嗣後撤回)卷宗(見原證3、4,即本院卷㈠第37至50頁)、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39號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見原證5至7,即本院卷㈠第51至74頁)、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及筆錄(見原證8至9、原證16、17、19、23,本院卷㈠第75至144頁,本院卷㈢第392至398頁、第402至403頁、第446至449頁)、④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見附件2,本院卷㈡第25至33頁)、⑤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見原證10、附件1,本院卷㈠第145至162頁、本院卷㈡第15至24頁)、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反被證2,原證26、27,本院卷㈢第152至169頁、第476至481頁)為其主張之佐證,然而:被告撤回上開①訴訟案件,未繼續進行實體審理,可能基於多種實體、程序利益、因素之考量,實難以此直接推論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再者,上開②、③,分別係被告指訴原告及其配偶侵占萬昌公司向安泰銀行借得之貸款2900萬元,另於94年3月20日、99年1月20日與他人共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就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交付審判駁回確定,另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犯偽造文書罪確定之案件,上揭刑事判決、處分書、裁定,所載之事實認定對於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可言,矧上揭刑事裁判、不起訴書亦未實際認定「登記為王榮貴名下之萬昌公司股票為王榮昌所出資」、「王榮貴與王榮昌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之事實,實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權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開④則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並為變更登記事件,查萬昌公司與和泰公司雖均於62年間設立,然萬昌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名冊登載之股東姓名、出資額均與和泰公司不同,此後萬昌公司之股東姓名、出資額登記亦多有更迭,而與和泰公司有異,不得逕以比附援引之;又⑤、⑥案件,雖與兩造與萬昌公司間股權爭議有關,然上開判決目前均尚未確定,亦不得以前揭判決所載內容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屬實。

3.原告固另主張: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僅為符合公司法當時規定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萬昌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經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實際上亦由原告行使股東權,萬昌公司營運所需之開銷、債務均由原告負責支付、清償,被告未支應任何萬昌公司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僅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僅為人頭股東等語。然而:

⑴依萬昌公司登記情形可知(如附件所示),萬昌公司63年設

立登記時,登記股東人數共11人,被告登記持有100股,65年12月間,變更登記股東人數共10人,被告登記持有166股,嗣於68年3月間,因萬昌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股東人數共10人,被告登記持有400股,74年4月間,萬昌公司變更登記股東人數為7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未予變動迄今。另於萬昌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被告曾登記為董事、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查62年間公司法第2條規定:「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91年間公司法第2條修正規定為:「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依此,萬昌公司設立登記時,僅需符合股東人數需7人以上之限制即可,於91年以後,公司法亦已修正刪除前開人數限制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係為符合斯時法律規定而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倘若被告僅屬為湊滿股東人數以符合規定之人頭股東,衡諸常情,原告僅需登記少量象徵性股份予被告名下,即可達到湊滿股東人數之目的,但被告名下卻登記與原告相同數量之股份,甚於68年3月以後,於原告持有之股份僅240股之情況下,登記被告名下之股份竟達400股之多?此與常情已屬相背。原告又為何於萬昌公司設立登記後40餘年,始主張系爭股權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述種種,均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相違,依前所述,原告之主張,確有可疑之處。

⑵又查,萬昌公司於71年起至81年間之歷次股東、董事會,均

登載被告以股東或董事身份出席,並由被告擔任會議之記錄之事實,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第253頁第247頁、第255頁、第25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行使股東權利,顯與前揭書證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萬昌公司設立時起至89年停止營運前,被告曾實際以副總經理身份參與萬昌公司之營運,此亦為原告於另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被證7,本院卷㈠第347頁),倘若原告僅為符合國家法規與被告約定為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何須應允或容許被告參與萬昌公司之實際營運?此外,被告主張85至96年間,萬昌公司因出租而獲得之收益,各股東均有按月依所持股權比例獲得相當之分潤,其中被告所獲得者為租金之16分之7(包含其名下及其配偶王蔡淑芬名下之股份)即348,108元,亦已提出收據、存摺影本、萬昌公司於89年至95年之收支明細表在卷(見被證10至12,本院卷㈠第359至380頁)。原告固稱其係受母親所託,為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始交代萬昌公司會計小姐撥付萬昌公司出租廠房之一部分金錢供被告花用,然而,被告已成年、成家許久,原告何須每月支付被告接近35萬元之款項「照顧被告生活起居」達7年之久?又何須依被告及其配偶持股之比例計算支付之金額?於收支明細表上又何須按月詳細記載「萬昌租金750,000/16*7」之明細?依前所述,應認被告確曾行使萬昌公司股東權利,亦曾實際參與萬昌公司之經營,另有分配萬昌公司出租廠房所獲之租金利潤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僅為借名登記關係,確有所疑義。⑶再查,被告另主張萬昌公司於74年間,曾以被告所有坐落於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擔保萬昌公司向永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25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78年間,萬昌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900萬元,係由被告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據其提出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永嘉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被證7至9,本院卷㈡第469-1至473頁),堪信與事實相符。依前所述,應認被告確曾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協助萬昌公司籌措資金,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支應任何萬昌公司經營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實不足採憑。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其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萬昌公司系爭股權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股權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