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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彭奕銘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 張詠淳即張欣渝

黃馳博即黃岑妮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被告張詠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被告黃馳博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張詠淳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審理時,主張黃馳博與張詠淳各出賣MFC點數(下稱系爭點數)予原告,其中黃馳博出賣金額731,940元,被告張詠淳出賣金額146,560元,其等共同詐騙原告款項共計878,500元,乃於當日追加黃馳博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張詠淳應連帶給付原告878,500元,及自原告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二人明知且以不存在之虛偽債權出賣予原告,應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同時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黃馳博應給付原告731,940元,及自原告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詠淳應給付原告146,560元,及自原告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41-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被告黃馳博及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間,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4、5月間,透過被告張詠淳介紹馬來西亞MBI公司旗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MFC網站(下稱系爭投資平臺),並參加被告二人擔任講師開設之投資理財課程,被告二人並於臉書張貼其等加入系爭投資平臺後獲利炫富照片,且向原告表示投資該平台販售之MFC點數,一年後會有二倍獲利並可套現、該平台很穩,並不斷規劃願景,要求原告向銀行借貸、出售股票換取現金、邀請親友投資加入該平台購買上開點數,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遊說後,遂分別向被告黃馳博、張詠淳各購買上開點數價金各計731,940元、146560元,並依被告二人之指示,將投資該平台而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點數之價金即投資款合計878,500元,以交付現金予被告張詠淳及滙款至張詠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予被告,以兌換上開投資平臺之MFC點數。詎原告投資後,所投入資金皆無法兌現,原告察覺有異,始查知系爭投資平臺所販售之點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非法商品且無法兌現,且MBI公司為不法吸金集團,系爭投資平臺之核心人員,已於10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及涉嫌詐欺取財遭起訴,且與被告二人熟識,為上下線關係之訴外人李駿希,係為此吸金集團首腦,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近期內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等規定起訴。是被告二人身為系爭投資平台之重要角色,被告黃馳博且為核心人員,其二人已明知系爭投資平臺不合法、所兜售之系爭點數無法兌現且無權利存在,又無法說明及證明渠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如何匯兌之經過,及其等有交付價金予他人以取得系爭點數販售予原告,竟利用原告對新興金融商品瞭解不深、不透明,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不能清償之金融商品吸收存款,已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嫌, 致原告迄今無法回收資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款項,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縱使被告張詠淳對本件參與程度,僅為幫助另一被告收受款項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詠淳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如先位聲明所載。

㈡、被告二人既各有出售系爭點數予原告,已如上述,可見其等均各與原告成立系爭點數之買賣契約關係,其中被告張詠淳部分價金為146,560元,另一被告為731,940元,則被告二人自應擔保其出售之點數權利確實存在,惟系爭投資平台主要人員早在105年遭檢警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偵辦,被告二人明知該等點數不能兌現,卻仍將不存在、虛偽之債權出售予原告,即屬自始給付不能,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㈢、又被告黃馳博自103年間,已係系爭投資平台成員,為其組織之「兆楓團隊」內之大領導,且其於系爭投資平台之LINE群組中受尊稱為「小楓講師」,並與MBI吸金集團首腦李駿希熟識,且同為系爭投資平台之集團核心人員,其對系爭投資平臺所販售之系爭點數,是否有權利存在及得否獲利,應至為明瞭,而被告張詠淳自承其於105年間向其上線即訴外人謝晉軒購買點數,斯時MBI投資平臺應已遭檢警偵辦,被告張詠淳應已知悉MBI投資平台不法、系爭點數應為虛晃且不存在之情事,且被告二人迄未提出其等亦有出資,投資購買系爭點數以販售他人之資金證明,顯見其二人並非同係投資該平台之受害人,且其等既有販售系爭點數予原告,自非其等所稱僅係單純告知原告投資訊息之人。

㈣、並聲明:先位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8,500元,及自原告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

1、被告黃馳博應給付原告731,940元,及自原告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詠淳應給付原告146,560元,及自原告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君柏前為原告之同事,其前因有投資系爭平台購買系爭點數而有所獲利,乃推薦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點數,並介紹原告與被告二人認識,嗣因被告二人與原告同住於新竹,原告乃改向被告二人詢問MBI平台投資事宜,被告二人因此乃告知原告該平台之相關投資資訊,然並未引導、遊說或引誘原告投資,嗣因原告評估後,認為投資購買系爭點數有利可圖,乃告訴被告黃馳博願意投資、購買系爭點數25000點,然因當時被告黃馳博與陳君柏點數不足,陳君柏乃先於108年4月14日轉讓5000點予被告黃馳博,被告黃馳博另向他人購買湊齊25000點後,於4月27日將點數悉數匯入原告帳戶,陳君柏因介紹原告購買系爭點數,係為原告之上線,其並因此獲得介紹獎金6萬元,而被告黃馳博確實已支付上開點數予原告,並委由被告張詠淳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之投資款即購買價金共878,500元,被告二人並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情。且因系爭投資平台點數價格波動具投資性質,下線相互間點數買賣乃為平常之事,另被告張詠淳僅係受被告黃馳博之委託,代收原告支付之投資款項,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點數之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二人之上線尚有10餘人,故被告與原告相同,均僅係系爭投資平台之下層會員,並非原告所稱該集團之高層或與集團高層人員李駿希熟識,被告二人因系爭投資平台之性質,為多認識其他會員,乃參加MBI集團所舉辦之說明會,分享進入MBI投資平台之心路歷程、心得與出國經驗等,絕非原告所稱係該集團內聘之講師,與原告均同為系爭投資平台事件之受害者,就該集團高層曾於105年間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為由遭檢察官起訴一事,於被告黃馳博出售系爭點數予原告時,全然不知情,亦不知MBI投資平台疑為非法平臺,系爭點數無法給付、兌現之情,被告黃馳博已於108年度提起跨國訴訟追究平臺與高層之法律責任。是被告黃馳博並無原告所稱明知系爭點數已無法兌現、已無權利及無法給付,却故意出售予原告,藉此種非法方式吸收存款,並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詐騙原告款項之情事,而被告張詠淳僅單純代收原告欲交付予另一被告之投資款,故被告二人均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或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依經驗法則,原告投資87萬餘元,應係時常查看股票K線圖之人,倘如原告所述,新聞報導皆為網路上公開之資料而容易得知,原告就MBI集團已於105年遭檢調查緝一事等亦屬知情,但其仍願購買點數進行投資,可見其自身當時應已有所評估,自無遭被告詐騙之情形,況原告曾因獲得獎金,將獎金折抵開球費用,亦貪求獎金而吸收其母親加入會員,並參與系爭投資平台舉辦之回饋活動,與其母親同至韓國旅遊,難認系爭點數係屬無法兌現、無價值之物。且於系爭投資平台終止服務並為終止公告後,原告仍持有系爭點數,仍可兌換現金,惟因點數價格波動,目前僅能兌換約1萬餘元,此亦為原告投資之初所應知悉投資所可能存在之風險,不能因此即謂遭受到被告之詐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前同事即證人陳君柏,前亦曾向被告黃馳博購買系爭點數,其於108年4、5月間為介紹原告系爭投資平台,遂介紹被告二人與原告認識,之後曾由被告黃馳博以本院訴字卷一第199-203頁之手寫資料內容,向原告介紹有關系爭投資平台及系爭點數之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169頁證人陳君柏之證述筆錄、第199-203頁)。

㈡、原告就系爭投資平台之帳號rZ0000000000,於108年4月27日當天,係自被告黃馳博在該平台之帳號0000000000000,分次交付、移轉系爭點數15000、5000、5000點共25,000點至原告之上開帳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原告並分別於108年4月28日至30日提領現金45萬元交付予被告張詠淳、同年5月1日至2日提領現金共30萬元交付予被告張詠淳、同年5月1日匯款3萬元、同年5月2日匯款16,000元、同年8月24日匯款52,500元、同年9月25日匯款3萬元,均匯至被告張詠淳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內,合計878,500元(見司促卷第21-33頁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滙款資料影本),而陳君柏並因此取得介紹原告投資系爭點數之獎金6萬元,惟其後陳君柏已將該獎金6萬元再返還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169頁證人陳君柏之證述筆錄)。

㈢、系爭MBI投資平台之終止帳戶已公告:「1.公司將會把M粉在MFC帳戶中的所有資產轉換成GRC通證。2.轉換完成後,M粉的MFC帳戶將被終止並且將不再存在。3.所有的資產轉換成GRC通證的申請,是不可逆的。4.一旦M粉的MFC帳戶終止,就無法再從該帳戶搜尋到任何資料。5.公司將為M粉提供一個官方的加密貨幣兌換平臺以進行交易。6.M粉可以選擇在其他加密貨幣交換平臺中進行交易GRC通證。7.公司將有權利保留隨時自行修改、更新、添加、終止、移除、修正和/或變更所有或部分的條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1-323頁)

㈣、原告於108年5月19日與被告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見面,並以原告母親名義完成開球且係開一顆球,原開一顆球係系爭點數5000點,價金原為160,000元(即5000點×32元),但扣除原告前已開球可獲取之獎金即系爭點數420點,換算之13,440元(即420點×32元)後,其價金為146,560元(即160,000元-13,440元),嗣原告有偕同其母親免費參與MBI投資平臺舉辦之韓國旅遊團活動,此有被告張詠淳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MBI投資平臺新粉絲注冊完成截圖畫面及原告與其母親之機票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6-79、第144頁、215-217頁)。

㈤、被告黃馳博與其他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收受存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等罪嫌,遭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不服,就詐欺部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9-481頁、第369-377頁)。

㈥、李駿希等人因系爭點數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案件予以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456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878,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0條、353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其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878,500元,有無理由?

1、經查,本件就25000點系爭點數之出售原告,其出賣方乃係被告黃馳博,被告張女乃係協助黃馳博處理該銷售事宜,並依黃馳博指示負責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兩造間有關系爭點數買賣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78頁),並有證人即介紹原告向被告投資買受系爭點數,且於原告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張詠淳時亦在場之原告先前同事陳君柏,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在庭證稱:…是被告黃馳博賣MBI點數給原告,當初開戶是被告黃馳博開戶給原告,只是原告交付的錢由被告張負責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參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點數,乃係來自被告黃馳博在系爭投資平台之點數帳戶,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是縱使就原告部分點數之購買,被告張女亦有向其介紹說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76頁之被告張女與原告之LINE對話),應認被告張女乃係就被告黃馳博出售系爭點數予原告,為被告黃馳博加以介紹說明,故本件系爭點數之交易買賣,應係被告黃馳博出售予原告,然被告張詠淳有共同參與被告黃馳博為該銷售之行為,此合先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規定;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3、經查,本件原告依被告二人向其之介紹說明,所投資而向被告黃馳博購買之系爭點數,乃係MFCCLUB網站上之一種虛擬貨幣,其投資及操作規則乃係:就投資人投資款項即註冊點數或註冊幣,其投資配套有一球,類如本件之美金5000元或其他金額等,投資時固定以每1美元折合新臺幣32元,故原告投資時,依其選定之配套,如購買投資一球須於支付臺幣16萬元,並經在MFCCLUB網站註冊後,即可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該網站並依投資配套,撥給投資人一定之GRC(即易物點)至投資人GRC帳戶,再以GRC購買遊戲代幣,依MFCCLUB網站之設計,遊戲代幣之價格係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人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公司則依該網站所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之遊戲代幣總量銷售完畢,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包括有一年拆分(配送)二次或三次,及一次拆分之點數增加為1.5倍或其他倍數之情形,每次拆分(配送)後,投資人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會依約定拆分(配送)之倍數增加,且依該網站之設計,倍增後之遊戲代幣,如有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遊戲代幣價格即不斷上漲。投資人欲贖回投資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自行至www.mfcclub.com網站後台操作,輸入投資人帳號及密碼並輸入欲贖回之款項,以便在網站平台上出售遊戲代幣,MBI公司扣除其中10%作為買賣手續費,30%則強制買回GRC,以使投資人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之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之銷售,5%自動轉為E-Credit(MP),可用以購買配合公司發行之儲值卡,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等,剩餘55%投資款,投資人轉到M幣帳戶,即可領回或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等情,有原證三被告黃馳博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馳博向原告介紹系爭點數之投資規則及獲利情形之手寫資料影本、被證七網路上介紹系爭點數投資規則及獲利甚豐等資料影本,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前述處分書,對系爭點數之投資使用規則之介紹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65、199-203、301、307、375-376頁)。是以就上開之說明,可知系爭投資平台係強調及號稱其投資只漲不跌,並有倍數之獲利,但實際上却隱含有該等投資行為適法性之疑義,有可能遭到查緝,或該平台之國外設立公司MBI公司發生問題等原因,致關閉投資平台網站等情形,造成投資人無法繼續使用網站而投資等,其點數價格可能一夕間崩盤及點數無人可以或願意承接,致無法兌現之高度風險性,而未予揭示之情形。參以證人陳君柏證稱:…被告黃馳博有賣點數給伊;被告黃馳博有向伊介紹說系爭點數可以套現;被告黃有向其介紹如何獲利,其有講到獲利此點,他講一年二倍獲利之類的,其表示此平台很穩,放一年之後,可以套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且被告黃馳博亦自承:其上開向原告介紹之手寫資料,其中數字部分,即係被證七網路上就系爭點數介紹之算式資料,手寫資料上寫黃金配套複利定存,係網路資料上之固定公式,即點數會倍增之意,其當時係參考被證七倒數第二、第五頁之網路資料內容,向原告說明試算如配送三次之結果,及依每年如拆分二次,每次不低於1.5倍,來加以試算向原告介紹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163頁)。準此,可知被告於向原告介紹系爭點數,以遊說原告購買投資時,顯係以強調該投資可短期間內獲利倍增,並於購買相當時間後,亦可在平台銷售套現等內容,以吸引原告之購買,應全然未提及該投資可能存在無法兌現之風險等情,應堪以認定。

4、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之內容,積極遊說原告及其親友,包括以免費招待旅遊韓國等方式,以使原告購買系爭點數之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及以原告母親名義,註冊(開球)系爭平台帳號成功之畫面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79頁)。另被告二人約於103、104年間即已有投資購買系爭點數,成為系爭投資平台之成員,且被告黃馳博於108年4、5月間出售系爭點數予原告之前,其已組有兆楓家族(即兆楓團隊),由其帶頭與另一被告,多次舉辦活動及投資理財課程,並由其二人擔任講課者,對外介紹系爭投資平台及系爭點數,並吸引下線,以幫忙遊說他人參加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被告黃馳博並被下線稱為兆楓團隊之「大領導」及小楓講師,其於107年12月20日,曾與李駿希共同參加系爭投資平台之活動而同坐一桌,亦曾一起在辦公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被告二人於系爭投資平台之大群組通知理財課程、授課等LINE簡訊截圖、原證七被告黃馳博於群組內發布關於系爭投資平台資訊之LINE截圖、原證九被告黃馳博所組織之兆楓團隊活動照片、原證十被告黃馳博授課擷圖、譯文暨影音光碟、原證十二被告黃馳博與李駿希等人開會、出席活動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53、59、156、189-194、355-358、361、456頁),且證人陳君柏亦證稱被告二人可能在102、103年間就已接觸系爭投資平台;伊知道被告黃的上線是謝晉軒,謝晉軒的上線是李駿希,伊係從國中同學那邊得知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而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其等接觸系爭投資平台之時間已多年,並均有購買系爭點數,另被告黃馳博亦不否認兆楓家族係其所創設等情,再者,系爭投資平台於105年間因在台販售系爭點數,屬非法吸金而為檢調所查獲,該等事宜已於106年間經媒體多次報導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新聞媒體就MBI之報導影本數份、原證八之105年8月5日「投資是騙局檢調查扣逾2億現金」之網路有關系爭投資平台之新聞擷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115、177-180頁)。準此,堪認被告二人在系爭投資平台,在台灣而言,非如原告般,僅係屬基層之投資會員,而係屬重要且具有主導性之角色,且其等二人既已持續接觸系爭投資平台多年,就106年間媒體已報導該投資平台在台灣販售系爭點數屬非法吸金被檢方查辦等情,衡情當時應無未加以注意以查知之理,且其二人又擔任講師負責介紹該平台多時,以吸引投資人投資購買系爭點數,足認其二人就系爭投資平台之運作方式、與MBI公司間之關係及平台運作受該公司之影響性、恐非屬正常之投資管道,及該點數所存在前述可能無法兌現之高度風險性等情,自應已知悉甚深,而與僅為最底層之投資者即原告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亦屬基層之會員,並未擔任推廣系爭投資平台之講師以遊說他人投資,僅分享自己之投資心得,於黃馳博販售系爭點數予原告時,對上開新聞報導並不知悉,亦不知該平台疑為非法平台,且對系爭點數可能無法兌現之情,亦均不知情云云,即難以採信。

5、再者,因系爭投資平台及點數之運作及使用模式尚非簡單易懂,此參前述3之說明可知,且其複再以部分點數供投資者在外消費物品等,給予投資人利益之方式加以包裝,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五悠遊卡及一卡通卡片、被證六系爭點數可消費商家之網路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269頁),而被告遊說介紹原告購買系爭點數時,又未主動向其告知該平台投資存在之風險,如此,自易使初次接觸系爭點數而未能全面了解該平台內容之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遊說及一味強調系爭點數投資之好處,致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所言,在未能查知風險所在之情況下,向被告黃馳博購買系爭點數。且查,系爭點數及投資平台,其帳戶已遭原始發行之馬來西亞MBI公司關掉,且已公告終止帳戶,系爭點數已無法再透由該平台之交易予以兌現金錢之情,亦有被告所提系爭投資平台終止帳戶之公告影本,及被告黃馳博陳稱:發行這點數mbi之總公司在馬來西亞,後來發行不順利,這點數就跟股票一樣,一直跌,變成價值很低微,這些帳戶都被馬來西亞公司關掉,會員都無法使用等情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321-323頁),可見於原告在108年4、5月間,向被告黃馳博買受系爭點數後,未及多久,該等點數即發生已無法在平台交易兌現之情事,致原告之財產權受到損害,且系爭點數該金融商品之銷售,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張詠淳於另一被告銷售系爭點數予原告時,與被告黃馳博為情侶同居關係,其亦有向原告介紹系爭點數,並受另一被告之託,與原告連繫而代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張詠淳亦有共同參與另一被告,刻意隱藏系爭商品日後無法兌現高風險之情事,遊說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點數之行為。故本件被告二人確有利用原告對系爭投資平台內容不了解,且被告對該平台之介紹,又隱匿風險未予透明之情況,予以販售日後具有無法兌現高度可能性之系爭點數商品予原告,向原告為類似吸收存款之收受價金行為,核應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購買前就風險已有相當之評估,並無遭被告所隱瞞詐騙情形云云,應不可取。至被告另以:原告曾因獲得獎金,將獎金折抵開球費用,亦貪求獎金而吸收其母親加入會員,並參與系爭投資平台舉辦之回饋活動,與其母親同至韓國旅遊,且下線間彼此亦可互相買賣系爭點數而變現,可見系爭點數並非無法兌現、無價值之物,惟查,依前開第3點所述,可見被告向原告介紹系爭投資平台及點數時,應係告以原告日後可在系爭投資平台之交易網站上,公開銷售掛賣其系爭點數,以回收兌現其投資金額,此為系爭點數具有兌現性及權利價值性之主要所在,而非個別會員間彼此之點數交易,且被告透由系爭平台所推介免費招待原告及其母旅遊韓國之活動,其等之目的,主要亦係在繼續吸引原告及其親友投資購買系爭點數,亦有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78頁),是自不因原告有獲取獎金點數及獲招待免費旅遊,及系爭平台於遭公告終止前,個別會員間彼此可為點數之買賣,即謂系爭點數仍具有兌現性及為有權利價值之商品,被告二人並無欺瞞原告之情形。又被告另辯稱:其等亦因投資系爭點數而受害嚴重,與原告同係被害人,絕無以不實訊息詐騙原告購買系爭點數,惟查,被告就其等已投入大量資金購買系爭點數,並如同原告般無法回收資金而受損之情,迄未舉證證明,且被告黃馳博已於108年間以起造人名義興建四層樓透天房屋,並自106年至108年間,亦有申請設立企業社及公司行號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原證九,被告黃馳博自建房屋之照片及設立公司行號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18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採認。

㈡、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二人於108年間,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點數予原告時,已知悉該等點數存有日後恐無法兌現回本或獲利之高度風險,卻對原告隱瞞上情,反而刻意對原告營造並表示日後可在網站上銷售回收、獲利倍增之投資願景,並以免費招待韓國旅遊或以虛擬之點數可換取物品之利益,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未能查知而向被告黃馳博購買系爭點數,惟不久後已無法兌現,而受有購買系爭點數支出之價金共878,500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堪以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78,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其中被告張詠淳自109年7月10日起、被告黃馳博自同月28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