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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鴻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珊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元正已於起訴(民國109年5月26日)前之109年3月10日死亡,該公司僅餘董事黃玉蓮1人,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應由黃玉蓮為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一紙遠期支票使用(下稱系爭支票),並約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5月13日)前被告公司必定會支付接近同額之款項供原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且由被告公司簽發二紙支票(即發票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PD0000000、發票日109年5月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2,988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受款人鴻亞科技有限公司。發票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MA0000

000、發票日109年5月13日、票面金額387,03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受款人鴻亞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作為付款之擔保,詎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屆期前竟未依約付款分文,被告公司上開供作付款擔保之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是被告公司違約情節已甚為明顯,原告不得已,只好以被告公司違約為由,拒絕支付票款,並先以假處分程序阻止被告公司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則被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交換支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成立交換支票之契約,被告即負有兌現其所簽發支票之義務,而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被告已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發票時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並載明為禁止背書轉讓,嗣後被告於票載發票日持系爭支票提出交換,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辦理退票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21-23頁)。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交換支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前開契約即經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20-11-10